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Galvin Green AB 诉 ReeceMurphy Sporting Goods (Beijing) Co.,Ltd

案件编号:D2014-064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alvin Green AB,其位于瑞典的韦克舍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dvokatbyrån Gulliksson AB, 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ReeceMurphy Sporting Goods (Beijing) Co.,Ltd,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galvingreengolf.net>及<galvingreen.net>(下称“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4月1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4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4年4月23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4月24日,投诉人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4年4月28日,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5月8日正式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开始。于2014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中,中心还告知当事人双方根据规则第11段,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6月5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瑞典的公司,主要从事高尔夫球服装和相关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投诉人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对GALVIN GREEN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的第688001 号国际商标GALVIN GREEN于1998年2月25日获准注册。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主要从事运动服饰产品包括高尔夫服饰的设计、生产和销售。被投诉人的第5667088号GALVIN GREEN盖薇格芮及图形商标于2009年11月14日在中国获准注册。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galvingreengolf.net>注册于2011年8月17日。争议域名<galvingreen.net>注册于2011年2月26日。

4.4.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设计、生产和销售Galvin Green品牌的高尔夫球服装和相关产品。投诉人早在1990年就开始生产和销售Galvin Green品牌的高尔夫球服装和相关产品。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GALVIN GREEN商标拥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商标在高尔夫行业在世界上享有盛名。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GALVIN GREEN商标,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包括投诉人知名商标GALVIN GREEN的争议域名是为了吸引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无论该网站是否目前被实际使用以牟取商业利益。此外,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很多包括其他第三方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历史。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没有证据显示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商标没有知名度。被投诉人自成立以来,在中国各大城市设有办事处、经销处及代理商,用以销售旗下Galvin Green等品牌的商品。

被投诉人在中国为合法经营的企业。被投诉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使用自己的GALVIN GREEN盖薇格芮及图形注册商标销售体育用品、文具用品、日用品及服装等。被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品牌在该争议之前已在中国享有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和法定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没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正当销售其产品。投诉人所声称的被投诉人注册包括其他商标的域名属于抢注与实际不符。被投诉人拥有与该些域名主体相对应的相关品牌,并已经在该争议前在中国销售相关产品。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规则第11条亦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不必要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1) 被投诉人收到投诉书之后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该封电子邮件显示被投诉人能够理解英文;

(2) 被投诉人在域名信息数据库(WhoIs)上使用的英文名字部分包括一个知名的苏格兰高尔夫选手Reece Murphy,所以这能证明被投诉人知晓英文。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因为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

基于本案案情,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知晓英文。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使用中文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也使用中文提交答辩书。经全面考量后,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及被投诉人的中文答辩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故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GALVIN GREE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商标。争议域名<galvingreen.net>除去通用顶级域名“.net”后,与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商标完全一样。争议域名<galvingreengolf.net>的主体部分由“galvingreen”和“golf”两部分组成。其中的“galvingreen”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golf”通常可以解释为“高尔夫”(一种运动),没有其它特殊或特别的附加意义。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galvingreengolf.net>在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商标后加上了“golf”,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专家组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未能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被投诉人于2007年注册成立,并于2009年在中国注册了第5667088号GALVIN GREEN盖薇格芮及图形商标;

(2) 依据被投诉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投诉人在中国生产和销售Galvin Green品牌的服装及其他相关产品;

(3) 虽然投诉人注册的第 688001 号国际商标根据马德里协议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但是投诉人没有在中国开设任何商店。投诉人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以证明投诉人的Galvin Green品牌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未完成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因为专家组已认定投诉人没有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没有必要继续讨论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