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He Zu Lu,其位于中国湖北省武汉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jk-amway.com> (下称 “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PDR Ltd. d/b/a PublicDomainRegistry.com(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5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5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5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4年5月12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15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6月16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本行政程序的投诉人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成立于 1959 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 万多名员工和300 多万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 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至少注册了100多个AMWAY商标。而在中国,投诉人的“AMWAY +安利+图形”的商标早于2009 年9 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 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 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因此中国仍然保持投诉人全球最大市场的地位。此外,投诉人在中国成立的安利(中国)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其公益活动深具影响力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肯定。投诉人及其AMWAY商标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注册争议域名<jk-amway.com>。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a)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jk-amway”由“jk”、中横线“-”和“amway”三部分组成。其中,“amway”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
(b) “-”为常用符号,无特殊含义;“jk”本为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但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进口美国捷星安利商城网”,并多次强调所售商品有“国产安利”与“美国进口安利”之分,可见“jk”是“进口”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缩写,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
(c) 争议域名<jk-amway.com>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注册商标,且“jk”、“-”和“amway”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更容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系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分支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的联系。
(d) 此外“.com”作为通用顶级域名也不具有区别作用。
基于以上原因,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这一混淆性。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并没有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之注册域名。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He Zu Lu”,与“amway”或“jk-amway”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c) 被投诉人虽利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AMWAY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d)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声称其系“国产安利/美国安利武汉商城”,故意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
(e)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和合法权益。
(3)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构成恶意。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闻名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同。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被投诉人在中国建立以销售Amway产品为主的网站,并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进口美国捷星安利商城网”并自称“国产安利/美国安利武汉商城”,销售安利旗下品牌纽崔莱、雅姿、雅蜜、丽齿健等投诉人的产品,根据产品功能对投诉人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整理转载有关投诉人的产品资讯以及提供产品问答。这一切均表明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明显恶意。
(b) 争议域名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混淆互联网用户,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进口美国捷星安利商城网”,在该网站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人商标,并自称“国产安利/美国安利武汉商城”和“保证100%正品”。但经投诉人查核,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及咨询电话,并非投诉人专门实体店铺或指定服务热线,与投诉人官网上的信息不一致。同时,争议域名网站上还显示支持全国货到付款、支付宝付款、财付通付款等服务,但投诉人早已设立官方交易平台“安利易联网”用于消费者付款。被投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企图欺骗互联网用户,使得他们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其商品的正常宣传和销售。
(c)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投诉人目前仅通过公司遍布全国 200 多个城市的自营店铺及广大安利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网上销售安利产品,而且正规安利产品施行全国统一售价,不允许营销人员低于规定售价销售产品。而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销售投诉人产品的网站,明显违反了投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冲击了投诉人正常的销售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恶意。更严重的是被投诉人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进行下一步的点击浏览或引起误认购买,从而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其商品的正常宣传,在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销售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以期达到以假乱真的直销效果,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或其他法律争议,消费者极有可能基于被投诉人假冒投诉人会员的情况,将不良后果归咎投诉人,从而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具有明显恶意。
(d) 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向互联网用户等投诉人的潜在顾客灌输虚假错误信息,破坏了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和正常业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介绍美国本土安利产品时提到“安利美国本土产品与美产销往其他地区的产品价格相差很远”、“最新的配方在欧美国家”、“国产的安利产品全球公认最贵”等内容。被投诉人此行为严重诋毁安利(中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破坏了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及正常业务,具有明显恶意。
(e)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投诉人的商标,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兜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并声称“美国捷星官方网站 ‘www.quixtar.com’”及“中国安利 ‘www.amway.com.cn’”是其货源网站。同时,被投诉人更设置友情链接指向中国安利官网和美国安利官网,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来扩大自己的影响,促进网站上商品的销量。被投诉人通过制造产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诱导互联网用户认定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业联系,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争议域名网站上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或其他法律争议,消费者极有可能基于被投诉人假冒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情况将不良后果归因于投诉人,从而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f)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驰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违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 11 条(a)项的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从有关注册机构得到的信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英文。
本行政程序的资料和证据档案证实双方并没有针对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使用中文。因为没有另行协定,投诉人据此提交不同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的投诉书并提出以该投诉书之语言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投诉人提请将行政程序的语言定为中文并提供如下理由和证据支持其请求:
(a)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被投诉人为中国人,居住地址在中国,而中国的官方语言为中文,至少应该为被投诉人所熟知;代表投诉人提交本投诉的系位于中国广州的一家代理机构,因此当事双方均熟悉中文。
(b) 注册争议域名<jk-amway.com>网站的页面内容为中文,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对投诉人的产品分别做了详细的功效介绍,可见被投诉人熟知中文。
(c) 若被投诉人通晓中文,而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可能会给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和产生不必要的翻译费用,不利于行程程序的正常推进,因此以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对双方而言是公平且公正的。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作裁定。 因此行政程序双方可以协定某语言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若双方无协议,行政程序的语言将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但行政专家组有权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行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行使此裁定权利时须充分考虑到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如双方的语言能力、时间和费用等并保证行政程序能公平、公正且快速地进行。行政专家组最终裁定的行政程序的语言亦不能阻碍任何一方阐明自身的论点。
综上及全面考量本案案情后,本行政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的语言请求并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a) 争议域名<jk-amway.com>所指向的网站内容为中文;(b)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被投诉人为中国人,居住地址在中国,而中国的官方语言为中文。此外,中心也以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送有关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指出被投诉人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答辩。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若语言对被投诉人答辩造成困难,被投诉人可告知行政专家组并提出异议。本行政专家组将予以考虑并作出公平的裁决。可是,被投诉人并没有针对投诉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作出任何的回应,也没有针对投诉书作出答辩。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认为基于本案案情,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转移争议域名的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争议域名为<jk-amway.com>。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权。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和投诉人的AMWAY商标的差别只是在于加入“jk”和“-”,而被投诉人附加的这一组字母和连接符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AMWAY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
此外,专家组认为<jk-amway.com>这个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amway”,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极有可能是投诉人自己注册的域名,用于在线营销其产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其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其理由说服力强。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提交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的行为作出其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在考量本案的案卷材料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即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品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MWAY享有一定国际声誉,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因此,除非被投诉人提出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解释其决定注册和使用包括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否则专家组便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或应知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纯粹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誉,以谋取商业利益。其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商品和其AMWAY商标的情形下,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这已构成恶意。此外,鉴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争议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
更重要的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并在网站上擅自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企图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此外,投诉人称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销售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以期达到以假乱真的直销效果,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虽然专家组不能认定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投诉人生产的正品,但是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清晰地写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所以无论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正品,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提供商品。专家组进一步认定被投诉人的这些行为其主要目的是: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被投诉人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答辩,因此专家组认为除非被投诉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释其上述行为,不然被投诉人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k-amway.com>转移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