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Calçados Bibi Ltda,其位于巴西帕罗贝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Guerra IP,其位于巴西。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Zhongchi,其位于中国安徽省合肥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ibi.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5月7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14年5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5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2014年5月14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15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4年5月17日,被投诉人曾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否可以用中文交流,但未明确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6月8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答辩书。
2014年6月18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巴西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各类童鞋。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IBI,投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在中国申请了商标BIBI。投诉人于1976年在巴西注册了商标BIBI。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bibi.com>注册于2010年5月26日。
争议域名网站被用于交易各类域名。
投诉人早于1976年就已在巴西注册BIBI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经投诉人检索,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被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之前使用"www.sedo.com"出售争议域名。如被投诉人开始使用争议域名,会导致混淆。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并不能产生混淆。投诉人在中国大陆就Bibi标识并不享有权利或业已注册商标。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并合法使用。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以及被投诉人向注册商的缴费记录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与合法利益。争议域名是在中国政府正式登记备案的域名及网站,备案号为:皖ICP备11005270号-3,由此也可证明被投诉人正当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自用,实际上也已经使用。投诉人提出的被投诉人代理人曾回应sedo询价的问题,是被投诉人的委托管理人的误回复,并且其也只是说明同类域名市场价值应该达到多少,并没有说争议域名需要多少钱才会出售,这不能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高价出售牟利。事实上,被投诉人从未将争议域名提交到任何域名交易网站出售(包括"www.sedo.com")。并且被投诉人也经常接到求购争议域名的邮件,均未回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根本不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也不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www.bibi.com"系中文网站,投诉人网站是英文网站,双方网站的性质、类型与服务对象完全不同,争议域名网站不出售任何与投诉人产品相关的产品。被投诉人没有故意引诱投诉人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实际上,投诉人开始在投诉书中并没有提及争议域名是在恶意使用,这也说明投诉人也不认为争议域名有恶意使用的情形。只是后来在中心的提醒下,才不得不补充敷衍说明。
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应当予以撤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1) 因为注册机构网站有英文版,所以投诉人认为注册机构和被投诉人都懂英文;
(2) 被投诉人之前使用的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www.sedo.com"使用英文;
(3) 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过大的负担且造成程序的延误。
被投诉人曾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否可以用中文交流,但未明确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基于本案案情,专家组认为没有绝对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懂英文,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使用中文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也使用中文提交答辩书。经全面考量后,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对BIBI享有注册商标权。在除去通用顶级域名".com"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IBI商标完全相同。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是经投诉人授权或许可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商标。虽然投诉人在中国申请的BIBI商标尚在审查中,但是投诉人在许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IBI,投诉人对BIBI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BIBI商标的时间分别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被投诉人主张其通过注册机构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并缴纳相关费用。但是这一主张并不能证明在政策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一个过期域名注册与交易网站,现已拥有十几万会员,但是被投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以佐证这一主张。
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权衡各种可能性后,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成功证明:a. 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 b. 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c. 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d.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由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出售争议域名,以谋取收益,所以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根据政策第4(b)(i)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的注册,以获取超过域名注册的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额外收益。
专家组注意到除了投诉人的上述陈述外,投诉人没有提出有关被投诉人出租或者转让争议域名注册的有力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没有证明存在政策第4(b)(i)条规定的情形。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被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回应Sedo询价为误回复,但被投人并无就此主张提出具体证据。且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人的行为,因此专家组对被投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目前被用于交易各类域名。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权衡各种可能性后,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以牟取商业利益,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即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bi.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