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ccor 诉 Liuminli

案件编号:D2014-136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ccor,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法国的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minl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novotelwuhan.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JinWanBang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8月1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8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4年8月13日,中心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问题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2014年8月13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以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9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10月2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主要从事酒店经营。

投诉人为在法国、中国、欧洲及世界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商标NOVOTEL的所有人。投诉人很早已在中国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例如,第785645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NOVOTEL,注册于2002年6月25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novotelwuhan.com>注册于2013年12月23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酒店经营,在92个国家经营3500多家酒店。投诉人早在1967开始经营Novotel酒店。投诉人在中国经营10家Novotel酒店,包括Hotel Novotel Wuhan Xinhua (武汉新华诺富特大饭店)。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NOVOTEL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虽然争议域名中附加了地理词汇 “wuhan”(武汉),但并不足以使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NOVOTEL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确认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和注册NOVOTEL商标或注册包括NOVOTEL的域名。就此而言,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对Novotel享有任何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自称“武汉新华诺富特大饭店”,并在该网站上销售Novotel Wuhan Xinhua(武汉新华诺富特大饭店)品牌的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提供服务。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称其注册NOVOTEL商标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对该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自称“武汉新华诺富特大饭店[…]官方酒店”并以此提供酒店预订服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故意选择注册包含有投诉人NOVOTEL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宣传投诉人在武汉开设的Hotel Novotel Wuhan Xinhua (武汉新华诺富特大饭店)及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及大量使用了投诉人官方网站的图片,试图使消费者认为被投诉人就是投诉人或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此外,被投诉人没有回复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发给其的停止侵权警告信。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条(b)项和(c)项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投诉人是注册于法国的公司,所以投诉人对中文不熟悉;

(2) 如果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翻译的费用会比进行该行政程序的费用高;

(3) 在如今的国际往来中,英文是主要使用的语言,且英文也是中心使用的语言之一。

被投诉人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问题未作出任何评论。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以外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

(1) 被投诉人是否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不能确定,投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及理由不足以使得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熟悉英文。

(2) 投诉人虽然为注册于法国的公司,但其在中国有多家Novotel酒店,投诉人对中文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

(3)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被投诉人似乎为位于中国的个人。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语言为中文。

(4) 被投诉人并未就中心发送的中文和英文版本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作出回复,亦未回复中心发送的中文和英文版本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通知。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NOVOTEL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NOVOTEL在相关行业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的“Novotel”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某商标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地理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Novotel”和“wuhan”两部分组成。其中的“Novotel”与投诉人的NOVOTEL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wuhan”可以是中国城市“武汉”的汉语拼音,没有其它特殊的标识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后加上了“wuhan”,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分析基础上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NOVOTEL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NOVOTEL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使用具体见专家组在第6.2.C.部分中的论述。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视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NOVOTEL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不仅未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的显著位置清楚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还自称“武汉新华诺富特大饭店[…]官方酒店”以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并在该网站底部标明 “©Novotel Xihuan – Wuhan”。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被投诉人不仅仅注册了争议域名,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和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比较相似,这很可能是被投诉人复制了投诉人的相关官方网站的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novotelwuhan.com>予以注销。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