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yang,其位于中国台湾省。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oku.org>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0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11月20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于2005年创立于中国,其"YOUKU优酷"视频网站(优酷网 "www.youku.com")于2006年正式上线,是全球仅次于Youtube的视频网站。2010年12月8日,优酷网正式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Youku Inc),成为中国第一家在海外规模上市的视频网站;也是全球首家独立上市的视频网站。YOUKU,既是投诉人的商号,也是投诉人的商标。优酷网在全球拥有极其庞大的用户群体。经过多年发展和推广,优酷网在中国及全球领域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自上线至今赢得了诸多荣誉。
投诉人在中国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消遣)"等服务上注册的优酷、YOUKU及相关商标包括:第9590146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注册于2009年7月14日)、第5939386号YOUKU优酷图形商标(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第6504315号YOUKU优酷.COM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等。
投诉人在第 35 类 "广告;替他人推销;拍卖"等服务项目上注册YOUKU、优酷及YOUKU 优酷.COM相关商标包括:第6504317 号优酷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第 9590148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6504313号YOUKU优酷.COM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等。
投诉人还就 YOUKU、优酷及关联商标于除第41类和第35类的多类商品及服务类别在中国取得近20 余项注册。
除中国商标注册外,投诉人在美国注册了YOUKU商标,指定第41、42、38、35 类等多个类别,注册号为4390325。
根据公众可查询的WhoIs信息和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地址位于中国台湾省的个人。争议域名于2013年7月1日被注册。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投诉人首先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投诉人声称其所有的YOUKU及优酷商标在中国乃至全球享有较高知名度。投诉人就YOUKU及优酷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美国对YOUKU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yoku.org>中的可识别主体部分"yoku"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号Youku、享有商标权的YOUKU及YOUKU 优酷.COM等商标中的YOUKU字母构成和读音近似。鉴于投诉人YOUKU、优酷商标在中国的较高知名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很可能认为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存在某种法律或商业关系。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已构成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号、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也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YOUKU和优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YOUKU和优酷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2013 年7 月1日),而且在视频播放及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YOUKU和优酷知名商标的法律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的,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与投诉人注册商标YOUKU近似的争议域名,并在相应网站"yoku.org"上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YOUKU近似的字母构成与颜色组合,以及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优酷和图形标志,用以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试图依靠投诉人的上述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
最后,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该争议域名,模仿投诉人官方网站建立相应网站,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同时破坏投诉人正常的经营业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视频网站优酷网( "www.youku.com")的情况下,仍使用与投诉人商标YOUKU高度近似的争议域名,建立所谓山寨版的假冒"YOKU优酷"视频网站,并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YOUKU 高度近似的字母构成和颜色组合、并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优酷以及图形标志。其恶意显而易见, 即企图依托投诉人优酷网及其注册商标YOUKU、优酷及图形标志在视频播放领域的极高知名度,注册争议域名建立完全模仿投诉人官网的视频网站(包括但不限于网站标志、网页结构、栏目设置、颜色等),故意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该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存在服务来源、赞助或附属关系上的某种联系,从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同时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经营业务。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持有多个包括YOUKU文字的注册商标,包括:第9590146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5939386号YOUKU优酷图形商标(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第6504315号YOUKU优酷.COM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第 9590148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及第6504313号YOUKU优酷.COM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等。另外,投诉人还在美国注册了YOUKU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于YOUKU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由"yoku"及后缀".org"构成。其中,作为通用顶级域名之一的".org"为构成域名所必须,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进行有效区分(CBS Broadcasting Inc. 诉 Worldwide Webs, Inc.,WIPO案件编号D2000-0834)。因此,"yoku"是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该主要识别部分"yoku"与投诉人YOUKU商标相比仅少一个字母"u",二者在整体上给人近似的感觉。在多个先前的UDRP裁决中,专家组指出争议域名和商标的细微拼写差异如果易于因互联网用户拼写错误而造成,则两者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 Limited 诉 Dejan Macesic,WIPO 案件编号D2000-1698。1
考虑到YOUKU商标在视频播放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参见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1Verge Internet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 诉 Zhou Xianhua,WIPO案件编号DSO2013-0001),且考虑到网络用户在输入或拼写"youku"时,很容易将其错误拼写为"yoku",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YOUKU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yoku.org>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c)项规定: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规定的任何情形并作出了相应的论述和举证。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本案中已提出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考虑到下列情况:a)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与其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b) YOUKU商标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商标, 也是一个具显著性的商标,在视频播放及互联网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c) 投诉人注册和使用YOUKU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2013年7月1日;d) 被投诉人姓名"chen yang"与争议域名并不相对应,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e)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相反,从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网站提供电影、电视剧等视频节目,并显著使用投诉人的YOUKU、优酷等商标而未澄清其与投诉人的关系,排除了其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服务的情形。
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规定,如果投诉人已提出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举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投诉人主张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这一做法亦为多个先前的UDRP裁决所采纳,参见Carolina Herrera, Ltd.诉Alberto Rincon Garcia,WIPO案件编号D2002-0806;International Hospitality Management-IHM S.p.A.诉Enrico Callegari Ecostudio,WIPO案件编号D2002-0683。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投诉人主张的责任因此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就其对争议域名享有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提供证据,但被投诉人没有就其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早在争议域名<yoku.org>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注册了YOUKU文字商标,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页面还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鉴于投诉人YOUKU商标在视频播放及互联网领域享有的极高的知名度及争议域名网站的内容等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YOUKU商标。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但其仍将与投诉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YOUKU商标混淆性相似的"yoku"注册为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因此具有明知而为的恶意。
专家组还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经营的优酷网属于同一服务领域;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YOUKU高度近似的字母和颜色组合商标,并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优酷;争议域名网站还在网页结构、栏目设置、颜色等多个方面存在模仿投诉人视频网站之处。此外,争议域名网站底部亦设有其他第三方的友情链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者被投诉人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属于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另外,由于被投诉人似乎与投诉人网站从事同一领域的服务,可能是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些行为也会干扰和影响投诉人的商业活动,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yoku.org>转移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2014年12月4日
1 先前UDRP专家组在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 Limited 诉 Dejan Macesic,WIPO案件编号D2000-1698一案中就该问题进行论述的英文原文如下:"In terms of sight and sound, the domain name <guiness.com> is virtually identical to the Complainant's GUINNESS name and mark. Except for the missing "N" in the domain name and the inconsequential suffix ".com", the two are identical. Accordingly, if an Internet user seeking to contact the Complainant at its Website was to misspell or mistype the <www.guinness.com> domain name by leaving out an "N", that person would be directed unknowingly to the Respondent website. The close misspelling at issue here is confusingly similar to the Complainant mark. […] See, e.g.,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Inc. v. John Zuccarini and The Cupcake Patrol a/ka Country Walk a/k/a Cupcake Party, ( WIPO Case No. D2000-0330); Oxygen Media, LLC v. Primary Source, ( WIPO Case No. D2000-0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