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黄耀

案件编号:D2014-194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黄耀,其位于中国重庆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y.商城>(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Guoxu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1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但注册机构未确认争议域名已被置于锁定状态。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中心多次向注册机构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其确认锁定争议域名。2014年12月9日,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已被置于锁定状态。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1月14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始创于1959年,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拥有AMWAY商标及与AMWAY商标相关联的其他商标。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不少于106个AMWAY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879369号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于1996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黄耀,其位于中国重庆市。本案争议域名<amway.商城>注册于2014年7月17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相似。

a. 投诉人享誉中国。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

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2011年,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安利(中国)出资1亿人民币成立安利公益基金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肯定。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奖项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被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而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称号。

b. 投诉人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投诉人就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中至少注册了106个AMWAY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879369号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于1996年)。

为进一步宣传AMWAY商标,投诉人于2006至2008年分别投入人民币4.79亿元、9.29亿元和10.37亿元用作品牌推广。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国际知名调查公司AC Nielsen 2011年调查结果显示,投诉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达到100%和86%,产品美誉度达90%。AMWAY+安利+图形商标早于2009年9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c.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因相似而构成混淆。

本案争议域名为<amway.商城>,其中,“amway”是争议域名的主要构成部分,是争议域名具有标识性、辨别性、指向性的部分。域名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域名本身没有大小写之别,两者可通用,故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mway”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注册商标AMWAY无论在字形和发音上都完全一致,不具备任何的显著区别,且增强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表面联系。

新通用顶级域名“.商城”作为本案争议域名后缀,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区分,反而因其固有中文含义与电子商务贸易紧密联系,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址是投诉人所建立的网络购物平台,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有某种商业上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原因,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与投诉人享有在先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这一混淆性。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申请人中文名为“黄耀”的只有一个田味吉商标,且该商标现已无效。可见,被投诉人从未申请、注册任何含有或与AMWAY相关的商标,且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许可或同意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AMWAY商标以及其注册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黄耀”,对应的汉语拼音为“Huang Yao”,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自争议域名注册之日起至本投诉书递交之日,争议域名状态显示“inactive”,被投诉人并未通过争议域名建立相关网站从事经营活动。可见,争议域名没有被投入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和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投诉人早已注册了<amway.com>,<amway.cn>及<amway.com.cn>等多个域名,并通过相应网站宣传推广其Amway品牌旗下产品,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稔知。

AMWAY作为投诉人驰名全球的品牌,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理应有所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但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在先权益熟视无睹,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鉴于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投诉人商标AMWAY构想源自“American Way”取意为“美国之路”,由“American”的缩写“Am”与通用词汇“way”合并而成,属于臆造词,具有极高的固有显著性,为投诉人首创使用。与Apple(苹果)或Windows(窗)这种常用词汇构成的商标不同,投诉人注册商标AMWAY除指代投诉人自己的品牌外,在英语和汉语拼音中无其他实质对应意义。

加之以新通用顶级域名“.商城”作为争议域名后缀,被投诉人企图利用“商城”一词的中文含义来强化与投诉人之间的表面联系,误导公众以为争议域名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业关联,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旗下品牌产品的正常宣传和销售,具有明显恶意。

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投诉人“Amway”商标完全相同,可以合理推定并非巧合,是被投诉人以混淆、误导公众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存有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更对投诉人的正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

c. 被投诉人被动持有 (passive holding) 争议域名,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注册商标AMWAY,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amway.商城>,但自注册之日起至本投诉书递交之时被投诉人从未将争议域名进行解析或投入实际使用,据此投诉人有理由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非自用。

同时,新通用顶级域名“.商城”的固有中文含义为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使得争议域名<amway.商城>极易让

互联网络用户联想到争议域名网站是出售投诉人Amway产品的官方网络购物平台。基于域名的唯一性,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实际上已阻碍了投诉人作为正当权利人对该域名的获得和使用,使得投诉人无法使用争议域名建立电子网购平台推广宣传自己的业务,影响和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在对AMWAY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理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注册争议域名,并被动持有,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始创于1959年,公司总部设在美国,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MWAY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不少于106个AMWAY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879369号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于1996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被投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amway.商城>)。

争议域名<amway.商城>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MWAY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gTLD)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顶级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MWAY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商城”,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增强其混淆性。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中国的网上商店域名。(参见Starwood Hotels & Resorts Worldwide, Inc., 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 LLC, Westin Hotel Management, L.P. 诉Jingjing T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4-1040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9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amway.商城>与投诉人的上述AMWAY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AMWAY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如上述,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MWAY商标。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其产品,并在中国先后注册了不少于106个AMWAY商标。附有AMWAY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amway.商城>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专家组认为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MWAY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此外,争议域名<amway.商城>从2014被注册至今,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同时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争议域名<amway.商城>似乎从注册至今也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参见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Xiu Yu (13013650000), Xiu Yu (王启星)WIPO 案件编号 D2013-0229)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 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AMWAY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AMWAY商标被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认定为是知名商标。所以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AMWAY商标的高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Han Yao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mway.商城>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