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诉 chen lian min
案件编号:D2014-212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lian mi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ouku.tel>(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NaiSiNiK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和1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联系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和17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2015年1月12日,中心告知当事双方现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5年1月21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于2005年创立于中国,其"YOUKU优酷"视频网站(优酷网 "www.youku.com")于2006年正式上线,制作发行各类影视、综艺和资讯节目,覆盖个人电脑、电视、移动终端等。
在中国,投诉人就YOUKU及优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9590147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9590146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5939386号YOUKU优酷图形商标(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第6504315号YOUKU优酷.com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等。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广东省的个人,于2014年1月8日注册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并无实质内容的展示网站,并且该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有投诉人的优酷及YOUKU商标。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首先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称其在中国对YOUKU及优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美国对YOUKU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YOUKU及优酷商标在中国乃至全球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域名<youku.tel>中的可识别主体部分"youku"与投诉人的商号"Youku"及YOUKU商标、YOUKU优酷图形商标中的英文字母YOUKU完全相同。鉴于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另外,投诉人主张其注册和使用YOUKU和优酷商标的时间先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2014年1月8日),且上述商标在视频播放及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YOUKU和优酷商标的法律权益。最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提供服务。
投诉人最后主张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投诉人表示被投诉人没有理由不知晓投诉人的网站,但仍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优酷YOUKU.tel"的网站。被投诉人企图依托YOUKU、优酷商标在视频播放领域的知名度,故意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其网站和投诉人存在服务来源、赞助或附属关系上的某种联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经营业务。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专家组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实质性的答辩。被投诉人仅于2014年12月15日和17日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分别确认争议域名确由其注册,以及".tel"域名的注册规则。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在中国就YOUKU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9590147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9590146号YOUKU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第5939386号YOUKU优酷图形商标(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第6504315号YOUKU优酷.com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等。以上商标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
就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首先必须比较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由"youku"及后缀".tel"构成;其中,".tel"为构成域名所必须的后缀,一般不发挥有效区分争议域名与所涉商标的作用(CBS Broadcasting Inc. 诉. Worldwide Web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0-0834)。"Youku"作为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投诉人的YOUKU商标完全相同。
鉴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YOUKU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YOUKU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应如何有效证明其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对YOUKU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声称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争议域名。在本案中,专家组并未发现其它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有关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针对投诉人的本主张,被投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从而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确实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答辩,仅仅向中心发送了以下两封电子邮件:(1)2014年12月15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注册;(2)2014年12月17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例举了".tel"域名的注册规则。以上电子邮件均不包含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原因。
鉴于被投诉人并未解释其注册与投诉人的YOUKU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原因,以及阐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为以上两封电子邮件不能抗辩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陈述的相关主张。专家组进一步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投诉人主张的责任因此转移至被投诉人(International Hospitality Management – IHM S.p.A. 诉Enrico Callegari Ecostudio,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683)。被投诉人应就其对争议域名享有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提供证据,但却没有就此提出有力的答辩及证据。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下列情况可被视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特别但不限于):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专家组认同YOUKU商标在视频播放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考虑到YOUKU商标的知名度,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YOUKU商标。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显著位置使用投诉人的优酷商标的行为,更证明被投诉人确实知道投诉人,及其YOUKU、优酷商标。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有理由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意在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使之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存在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上的某种联系,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此外,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作出实质性的答辩。被投诉人怠于作出实质性的答辩的行为,亦可体现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youku.tel>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201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