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Lin Meiqing
案件编号:D2014-215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in Meiqing,其位于中国福建省长乐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qanli.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1月15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多个国家,包括中国,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至少已注册了70个安利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安利商标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安利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1152230号安利商标注册于1998年);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N LI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N LI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3646942号AN LI商标注册于2005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Lin Meiqing,其位于中国福建省长乐市。本案争议域名<lqanli.com>注册于2013年8月24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a. 投诉人享誉中国。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
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2011年,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安利(中国)出资1亿人民币成立安利公益基金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肯定。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奖项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被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而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称号。
b. 投诉人对安利和AN LI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多个国家,包括中国,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投诉人就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中至少注册了70个安利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安利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安利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1152230号安利商标注册于1998年)。
鉴于中文汉字以汉语拼音注音和发音的特点,以及汉语拼音因字母拼写的便利性而被广泛使用于商标中,为加强对已注册的安利商标的保护,投诉人在中国的7个商标类别中注册了7个AN LI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N LI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N LI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3646942号AN LI商标注册于2005年)。
且上述商标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安利和AN LI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MWAY+安利+图形商标早于2009年9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c.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因相似而构成混淆。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lqanli”由“lq”和“anli”两部分组成,“anli”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完全相同,构成明显的混淆;而“lq”为无含义字母组合,不具任何区别性特征。
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并在该网站显著位置设有投诉人官网上的AMWAY+安利+图形商标。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的安利商标,也认为“anli”系“安利”的汉语拼音,选择以“lqanli”作为争议域名主体是为了搭乘投诉人的品牌便车。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AN LI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外观、发音和录入方式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的联系。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此外,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anli”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li”相同,专家组在先前大量的UDRP案件中亦认为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原因,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N LI商标及安利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这一混淆性。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安利、AN LI商标及以之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Lin MeiQing”与AN LI或“lqanli”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安利、AN LI及AMWAY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此外,被投诉人并未获得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却擅自声称“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安利和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
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被投诉人在中国建立以销售投诉人的产品为主的网站,其应熟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投诉人商标和产品宣传广告图;在线出售投诉人旗下品牌安利纽崔莱、雅姿、安利优生活、丽齿健等多种投诉人的产品,并按照产品功能对所售产品作了详细分类及介绍;设有全国统一客服电话和QQ 在线咨询解答消费者有关购买争议域名网站上产品的疑问,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的恶意。
投诉人的AMWAY+图形+安利商标系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域名的行为会在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本身亦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争议域名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混淆互联网用户,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在该网站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人商标,声称“正品源于正道!”并提供“正规机打购货发票”。
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营销人员,且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客服热线及QQ 在线咨询,并非投诉人指定服务的电话热线或咨询平台,与投诉人官网上的信息不一致。同时,争议域名网站的支付方式说明已显示选择支付宝付款服务,但投诉人早已设立官方交易平台“安利易联网”用于消费者付款。
被投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企图欺骗互联网用户,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其商品和服务的正常宣传和销售。
被投诉人将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自行搭配,推出套餐系列进行销售,严重扰乱投诉人的市场分销秩序。被投诉人未经合法授权,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销售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并带有投诉人AMWAY、安利商标的产品,开展安利纽崔莱和雅姿化妆品促销活动。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投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冲击了投诉人的销售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向互联网用户等投诉人潜在顾客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破坏了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和正常业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设置“纽崔莱营养配方表”,将纽崔莱营养保健品作为各种疾病的治疗配方,随意搭配保健品的食用分量,向互联网用户发布虚假错误信息。若消费者听从其“纽崔莱营养咨询”所提供的建议或按照该配方食用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购物的产品而导致身体不适或出现产品质量争议,极有可能将不良后果归咎于投诉人,严重影响投诉人的良好声誉。
c.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参与其他业务,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处大量使用投诉人商标及其旗下品牌纽崔莱、雅姿、丽齿健、优生活的商标图片,并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兜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制造产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诱导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所有或管理,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争议域名网站上展示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
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构成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始创于1959年,公司总部设在美国,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多个国家,包括中国,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至少已注册了70个安利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安利商标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安利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1152230号安利商标注册于1998年);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N LI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N LI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3646942号AN LI商标注册于2005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被投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注册了争议域名<lqanli.com>)。
争议域名<lqanli.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N LI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N LI商标前添加“lq”。“lq”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其识别功能不强,“lq”与“anli”组合在一起也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互联网用户可能以为争议域名就是指代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的联系。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anli”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li”亦相同。专家组在先前大量的UDRP案件中认为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 (参见丹佛斯有限公司, Danfoss A/S 诉郑功乾, Zhenggongqian, WIPO 案件编号 D2011-2243; Auchan 诉 Oushang Chaoshi, WIPO 案件编号 D2005-0407)。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lqanli.com>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N LI商标。投诉人在中国拥有众多AN LI及类似注册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公司。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投诉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2005年起注册AN LI商标)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2013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注意到,虽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似乎只销售投诉人的产品,但是被投诉人未在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 (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相反,投诉书附件所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顶部标有“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网站底部标有“© 2005-2014 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 版权所有,并保留所有权利”。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被投诉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 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 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其旗下品牌商标。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安利商标产品,并先后注册了安利和AN LI商标。附有AN LI及安利商标的产品亦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lqanli.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N LI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N LI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首页标示有“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使用投诉人的安利及AMWAY+安利+图形商标;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并销售安利纽崔莱等投诉人的产品;根据产品功能对投诉人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并提供咨询热线服务。但是被投诉人未在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相反,网站底部显示“© 2005-2014 安利网上购物商城官方网站 版权所有,并保留所有权利”。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qanli.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