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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Wesfarmers Limited 诉 Liangyanyan

案件编号:D2014-227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Wesfarmers Limited,其位于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珀斯。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Liangyanyan,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潍坊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wesfarmerschina.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2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2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2月13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Wesfarmers Limited(澳大利亚西农集团)目前是澳大利亚最大的企业及雇主之一,总部位于澳大利亚珀斯。投诉人的业务领域涉及零售、百货、办公及家庭装修、煤矿、化工、能源、农业化肥及工业安全产品等广泛领域,拥有雇员超过20万人。根据2013的数据统计,投诉人已经跻身于世界500强企业第153位。

WESFARMERS是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投诉人已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WESFARMERS商标并成功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注册保护。此外,投诉人在其他国家,包括新西兰等,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WESFARMERS商标。

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最早注册于1984年,其注册日期很显然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即2013年1月26日。此外,投诉人拥有众多合法注册的域名,即最早于1998年起,投诉人使用“wesfarmers”作为域名显著部分,注册了多个域名<wesfarmers.com>、<wesfarmers.net>、<wesfarmers.biz>和<wesfarmers.org>等,前述域名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主张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a. 争议域名<wesfarmerschina.com>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实际上是由“wesfarmers”和“china”两部分构成的。鉴于域名并不区分大小写,争议域名中的“china”很容易让公众联想为其对应的中文国别名称“中国”,而认为“wesfarmers”是投诉人所拥有的知名商标。当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看到由争议域名建立的网站后,将不可避免误认为或推定该网站为投诉人公司或其在中国设立关联公司所有的网站,或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一定关联,或误认为该网站由投诉人授权设立的网站,从而点击进入浏览。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b. WESFARMERS是投诉人长期使用及享有在先注册的商标,在投诉人所涉及的众多业务领域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而言,WESFARMERS商标与投诉人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一看见“Wesfarmers”,便当然的将它同投诉人的知名品牌“Wesfarmers”联系起来。

c. 通过在Google、百度等主要搜索引擎上搜索“wesfarmers”一词,可以发现所得出的结果几乎全部指向了投诉人公司,这一结果最直接地证明了该品牌在行业内以及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a. 投诉人的知名商标WESFARMERS最早于1984年即已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使用至今。

b. 鉴于被投诉人的域名登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归属地均为中国,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数据库、WIPO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进行了相关查询、搜索,均未发现被投诉人对“Wesfarmers”或“Wesfarmerschina”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c.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WESFARMERS或将WESFARMERS作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的一部分注册使用。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wesfarmerschina”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a. 通过浏览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所建立的网站,在“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关投诉人公司的介绍赫然入目“澳大利亚西农集团是澳洲最大的集团企业之一,成立于1914年,前身为西澳州农民合作社,总部位于澳大利亚珀斯,世界500强排名171位。西农集团的业务涉及零售、煤矿、保险、家装、农业等广泛领域,拥有雇员20余万人,是澳大利亚雇员人数最多的企业。多年在澳大利亚西农集团担任中澳农业大使的李博士接受祖国邀请,回国创业,成立了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同时,经浏览在被投诉网站上所宣传销售大量的农业肥料产品,可以发现产品所标注原产国为澳大利亚。

b. 通过对比投诉人真正的官方网站以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页面内容可以发现,该网站不仅复制和摹仿了投诉人官方网站(“www.wesfarmers.com.au”)的页面设计,并且使用了投诉人的知名商标WESFARMERS以及投诉人拥有的已注册图形商标logo

c. 为了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页面下方显著位置以友情链接的方式嵌入投诉人官方网站的链接“澳大利亚西农集团www.wesfarmers.com.au”。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者同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开通使用该争议域名,亦从未授权、许可或者同意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以及图片、标识。

d. 而事实上,就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所介绍的所谓“多年在澳大利亚西农集团担任中澳农业大使的李博士”,经投诉人调查核实,投诉人从未雇佣或聘请过任何前述所谓“李博士”在投诉人公司担任网站所称的“中澳农业大使”一职。

e. 通过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宣传的“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的调查进一步确认,该公司股东之一为“李桂芝”并证实为网站宣传的所谓“李博士”,而另一股东为“梁艳艳”被证实为被投诉人Liangyanyan。而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使用者“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宣称为投诉人的中国子公司,并宣传销售进口来自投诉人生产的植物营养液。而事实上,该公司并非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该公司销售其化肥相关产品。且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及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f. 被投诉人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复制、摹仿投诉人的官方网页的样式,使用投诉人的已注册商标和图形。而且,经投诉人的调查,确认被投诉人是该网站上所宣传的“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g.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所宣传的“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自称为投诉人的中国子公司并销售进口来自投诉人生产的植物营养液,更标注所销售化肥产品的原产国均为澳大利亚。被诉人的前述行为很显然是蓄意利用投诉人及其产品在化学品及化肥产品领域的号召力及影响力,以及其WESFARMERS商标的知名度,以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在中国的官方主页,企图使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经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浏览该网站并诱使之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产地不明的肥料产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因此,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wesfarmerschina.com>。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WESFARMERS享有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才能得到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性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或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而且专家组认为<wesfarmerschina.com>这个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wesfarmers”。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相同,所以给人的第一个感觉是此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有关,极有可能是投诉人自己注册的域名,用于在线营销其产品和/或服务。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的差别只是争议域名包含了“china”(可以理解为“中国”)一词,这是描述地理位置的英文文字,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效果。因此,被投诉人附加表示地理位置的英文文字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再加上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以“wesfarmers”为关键词在百度新闻上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大部分指向投诉人,因而专家组认为这一搜索结果更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此外“.com”作为通用顶级域名一般而言也不具有区别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ESFARMERS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说服本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

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专家组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其认为合理的推定。

综上及专家组在下述第6.C.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1)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从事零售、百货、办公及家庭装修、煤矿、化工、能源、农业化肥及工业安全产品等广泛领域的历史相当久远,而且一直以来投诉人都在使用其WESFARMERS商标,并在多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而且投诉人也通过注册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或服务。这么久以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者(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的存在。特别是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WESFARMERS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表现。

(2)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在争议域名<wesfarmerschina.com>的网站上已善意提供任何的商品和/或服务。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和/或服务。相反的,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wesfarmerschina.com>的网站不仅复制和摹仿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www.wesfarmers.com.au”)的页面设计,还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投诉人的知名商标WESFARMERS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图形商标logo。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自称“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并宣称该公司为投诉人的中国子公司,其销售进口来自投诉人生产的植物营养液。投诉人确认“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并非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该公司销售其化肥相关产品。且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及青岛中澳西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3)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可被视为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号召力、影响力,以及其WESFARMERS商标的知名度,通过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在中国的官方主页,使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设立的或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经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浏览该网站并诱使之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产地不明的产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因此,除非被投诉人能对此行为给于合理的解释,否则本专家组将裁定此种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被投诉人对于其行为并没有给于合理的解释亦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提出任何异议。

鉴于上述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综上,投诉人广泛地通过互联网提供其商品和服务,以“wesfarmers”为关键词在网络上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大部分指向投诉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wesfarmerschina.com>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WESFARMERS的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本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wesfarmerschina.com>转移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