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 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下称"第一投诉人")和Hugo Boss AG(下称"第二投诉人"),其皆位于德国麦琴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ennemeyer & Associates S.A.,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Wenxiang,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oss.手机>(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 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2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2月2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2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3月2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2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4月16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专家组已决定将本案裁决截止日期延长至2015年5月14日。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有两个投诉人。虽然投诉书里没有清楚写明第一和第二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专家组能够从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合理推定第一和第二投诉人为同一集团即Hugo Boss集团旗下的两家关联公司,享有共同的法律利益。此外,专家组注意到第一和第二投诉人的企业名称都包含了"Hugo Boss"字样。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对两个投诉人所声称拥有的权利都会造成一样或相类似的影响且合并审理不仅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还可以便于行政程序高效及快捷地进行。最后,被投诉人亦未对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提出异议。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第一和第二投诉人可以共同作为投诉人,提交此投诉。第一和第二投诉人在下文统称为"投诉人"。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 ,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投诉人隶属的Hugo Boss集团于1924年创立,1970年开创Boss的服装品牌,在世界各地享有盛誉。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BOSS品牌的相关商标,自1995年起亦在中国对BOSS享有注册商标权(例如,第637482号国际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也是<boss.com>与<boss.co.uk>域名的持有人。
本案所争议域名是<boss.手机>,注册于2015年1月5日。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投诉人隶属的Hugo Boss集团于1924年创立,1970年开创Boss的服装品牌,专注于男、女高级服装及配饰的发展与营销,是驰名于国际的豪华服装界的领袖之一。投诉人有约12500多名员工。2013财政年度总收入超过24亿欧元。投诉人的品牌系列包括了BOSS、BOSS Orange、BOSS Green及HUGO。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BOSS及HUGO BOSS商标,自1995年起亦在中国对BOSS享有注册商标权。
投诉人是<boss.com>与<boss.co.uk>等域名的持有人及网站的操作人。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是"boss"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BOSS完全相同,亦与投诉人持有的域名的主体部分是完全相同的。
争议域名附加的".手机"通用顶级域名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
投诉人的BOSS品牌享有国际知名度。
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BOSS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BOSS商标的域名。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合法非商业性的或合理的用途。
根据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与"boss"不相对应。
投诉人的BOSS商标享有国际知名度,所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BOSS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还未被实际使用,不属于善意得提供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制造混淆,刻意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有关联。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理由主要包括:(a) 投诉人的网站有多种语言版本,尤其是英文版的;(b) 英语是世界上的主要语言,也是服装界和互联网领域最普遍常用的工作语言,所以被投诉人应当看懂投诉书;(c) 争议域名含有拉丁字"boss",所以这表示被投诉人懂得英文;(d) 一直有很多人抢注包括投诉人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最近同时针对其他与投诉人商标相似的域名所发出的投诉书,除了一个".mx"的投诉外,都一致以英文提交。
虽然被投诉人对上述没有作出评论或反对意见,亦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但是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在中国的个人,由此可以推定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但基于公平理由,既然中心在整个行政过程一直使用两种语言(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参见LEGO Juris A/S 诉 Zhong Huijie, WIPO 案件编号 D2011-1381。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至少自20世纪70年代起,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及注册了BOSS文字商标。自1995年起亦在中国对BOSS享有注册商标权(例如,第637482号国际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也是<boss.com>与<boss.co.uk>域名的持有人。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并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boss"的字样,与投诉人持有的BOSS商标和域名的主体部分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 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同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BOSS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BOSS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BOSS商标的域名。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BOSS不相对应。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换言之,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只有几个月的时间,目前还未被实际使用。虽然似乎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或积极使用,但是UDRP专家组已达成普遍共识即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裁决。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在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BOSS商标享有国际知名度,特别是在奢侈品行业。投诉人注册BOSS商标的时间亦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完整地包括了投诉人的BOSS商标。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BOSS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
虽然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书做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本案的争议域名是<boss.手机>,其中的"boss"亦是一个英语通用词汇,可译为"老板"。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提交投诉书,在提交投诉前也未尝试联络被投诉人以反对其注册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似乎不可归入政策第4条(b)项的任何一个情形。但是政策第4条(b)项只是举例说明了可以证明恶意的情形,根据案情,专家组亦可以通过其他情形认定恶意。
本案中,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具有恶意,但是专家组发现投诉人似乎没有提供实质性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可以提供并且欢迎投诉人提供BOSS品牌已延伸到手机产品或可能会有此计划的证据,以及投诉人的BOSS商标是否已经登记在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的全球商标信息交换库(Trademark Clearinghouse)中。如果投诉人的BOSS商标已经登记在全球商标信息交换库中,那么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时就应该能收到BOSS是已被他人注册的商标的通知。
虽然专家组认为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证据,关于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值得商榷,但是鉴于BOSS商标在奢侈品行业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投诉人除生产和销售服饰外,亦生产和销售很多配饰和其他衍生产品,一般互联网使用者在看到争议域名时,很有可能第一反应会以为投诉人打算开拓其他领域的产品。另一方面,被投诉人至今未对投诉书做任何答辩,亦未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由于缺乏直接相关的证据,专家组认为很难推测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综上,在考虑本案可能存在的各种盖然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后,专家组认为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oss.手机>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May 15,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