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 (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 诉 ZhuoZhen Wu

案件编号:D2015-035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 (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Marshall, Gerstein & Borun LLP,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uoZhen Wu,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吉尼斯.top>(<xn--9prs4qm6h.to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3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3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3月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6日,投诉人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未在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4月21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人亦选择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所以,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的语言是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 (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于1954年在英国成立。投诉人是世界著名出版物《吉尼斯世界纪录》(前《吉尼斯世界纪录全书》)的记录持有人和发行人。投诉人还发布了相关媒体产品。吉尼斯世界纪录图书每年在超过100个国家以25种语言发行。目前,吉尼斯在伦敦、纽约、东京、迪拜、悉尼、北京等地分别设有办事处和代表处。

投诉人在全球至少拥有242项商标注册,包括吉尼斯(GUINNESS的中文名称)、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以及GUINNESS WORLD RECORDS和设计(标识)。投诉人早于2002年就在中国注册了吉尼斯商标(如第1732920号中国注册商标吉尼斯,注册于2002年3月)。并且,投诉人自2000年起就开始使用域名<guinnessworldrecords.com>进行网络发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ZhuoZhen Wu,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吉尼斯.top>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争议域名目前未投入实际使用,处于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aing)状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除去通用顶级域名“.top”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完全相同。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对吉尼斯商标的注册和长期使用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的名称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不同;被投诉人未合法地非商业目的或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吉尼斯商标或具有混淆性的相似变体;被投诉人并未因争议域名而为大众所知。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但是鉴于投诉人拥有众多商标注册,并享誉全球,且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其吉尼斯商标,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早于2002年就在中国注册了吉尼斯),且该商标迄今有效。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吉尼斯享有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吉尼斯.top>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吉尼斯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顶级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top”,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Starwood Hotels & Resorts Worldwide, Inc., 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 LLC, Westin Hotel Management, L.P. 诉 Jingjing T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4-1040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9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吉尼斯.top>与投诉人的上述吉尼斯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i)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投诉人拥有多个吉尼斯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2006年起就开始在中国制作电视节目,名称为“吉尼斯中国之夜”。2011年至2013年间,投诉人电视直播节目每场的收视率超过1500万,仅在2013年,就有超过3.62亿名中国观众收看了吉尼斯电视节目。 过这个节目,吉尼斯的商标都放在了显著的位置。如上述,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早于2002年就在中国注册了吉尼斯商标。使用吉尼斯商标的出版物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吉尼斯.top>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专家组认为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参见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吉尼斯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此外,争议域名<吉尼斯.top>从2014被注册至今,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同时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争议域名<吉尼斯.top>似乎从注册至今也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 (参见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Xiu Yu (13013650000), Xiu Yu (王启星)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229)。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妨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 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吉尼斯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吉尼斯商标已在中国广为人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仅在2013年,就有超过3.62亿名中国观众收看了吉尼斯电视节目。通过这个节目,吉尼斯的商标都放在了显著的位置。被投诉人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吉尼斯商标的高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Han Yao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吉尼斯.top>(<xn--9prs4qm6h.top>)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