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Pierre Balmain S.A.,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UGGC Avocats,其位于中 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uan Hao,其位于中国湖南省岳阳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almain.xyz>(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3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3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3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3月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13日,投诉人选择提交投诉书中文译本并请求将提交日期延至2015年3月25日。中心于同日批准了投诉人的延期申请。2015年3月25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中文译本。被投诉人未于规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4月30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人亦选择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所以,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的语言是中文。
投诉人是Pierre Balmain S.A.,始创于1945年,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是一家从事时尚奢侈品与服装业务的公司。投诉人的品牌Pierre Balmain、Balmain及其商品已闻名于全球市场。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拥有PIERRE BALMAIN及BALMAIN注册商标(下称“BALMAIN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BALMAIN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8712号BALMAIN国际商标注册于2001年4月10日),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另外,投诉人于1997年3月17日注册域名<balmain.com>,并建立了网站“www.balmain.com”供网上在线购物。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Yuan Hao,其位于中国湖南省岳阳市。本案争议域名<balmain.xyz>注册于2014年10月19日。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投诉人于1955年4月2日首先注册了第183835号国际商标PIERRE BALMAIN。之后,投诉人又陆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和不同类别注册了含有BALMAIN文字和其它元素的商标。这些商标均及时续展并至今保持有效。此外,投诉人还于2001年4月10日注册了第758712号BALMAIN国际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即被投诉人的所在地,受到保护。争议域名的关键词 “balmain”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一致。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目的和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在先商标和商号,更不能将其任一部分作为注册域名使用;被投诉人应该从未以“balmain”这个名字被普遍认知;基于投诉人的搜索,被投诉人名下没有任何与BALMAIN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已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记录;基于WhoIs查询,被投诉人是“Yuan Hao”,该姓名与投诉人的商号和/或品牌,即BALMAIN,无任何关联。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是在投诉人的Balmain品牌创立多年后注册的。经投诉人持续多年宣传,该品牌已为世界知名品牌。因此,投诉人合理地推测被投诉人知晓BALMAIN这一商标并且对投诉人所从事的时尚奢侈品行业有较多了解。
即使被投诉人辨称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但其通过关键词“balmain”可以在Google/Baidu或者任何其他搜索引擎找到该关键词与投诉人和其产品相关的结果。
投诉人于2015年2月5日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警告函。被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6日回复投诉人,承认其为职业域名注册人/投资人,且进一步提议愿意以20000元人民币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该行为已表明其明显恶意。
虽然被投诉人目前尚未使用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出于未激活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被善意使用,因为投诉人有理由相信争议域名处于待出售状态。
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BALMAIN享有注册商标权。例如,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8712号BALMAIN国际商标,注册于2001年4月10日),且该商标迄今有效,并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争议域名<balmain.xyz>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BALMAIN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xyz”,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Starwood Hotels & Resorts Worldwide, Inc., 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 LLC, Westin Hotel Management, L.P. 诉 Jingjing T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4-1040;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9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almain.xyz>与投诉人的上述BALMAIN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BALMAIN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世界知名品牌,BALMAIN的系列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以及相关市场上均享有极高的声誉。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鉴于专家组在下述6.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无证据证明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包括中国。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BALMAIN商标。如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8712号BALMAIN国际商标,注册于2001年4月10日。标有BALMAIN商标的商品已在全球广泛地销售与提供且为公众知晓。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警告函后,被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在该些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表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并未收到任何有关商标信息的提示,其在收到投诉人的警告函后才知道投诉人的品牌信息。被投诉人表示其作为域名投资人愿意以20000元人民币价格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以取得共赢,该价格的有效期为30日。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BALMAIN商标。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虽然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称其在收到警告函后才知道投诉人的品牌,但是被投诉人没有解释选择<balmain.xyz>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鉴于BALMAIN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任何使用行为都可能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目前尚未使用争议域名,因为该争议域名处于未激活状态。专家组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时,发现该网站似乎被用于个人博客。专家组不清楚何时网站的内容发生变更,也不清楚被投诉人使用该网站的真正目的是什么。但是被投诉人在向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指出其是域名投资人,愿意以20000元人民币价格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以取得共赢。
综上,专家组考虑各种可能性后,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很可能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政策第4(b)(i)条的规定。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almain.xyz>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