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ram GmbH 诉 li mingshu

案件编号:D2015-073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德国的Hofstetter, Schurack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mingshu,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宿迁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osramled.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4月2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4月28日,中心通过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邮件。2015年5月4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确认其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中心发现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投诉书及其附件似乎没有发送到投诉书附件1所提及的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因此,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将上述文件发送给该电子邮件并要求被投诉人于五个日历日内明示其是否希望参与此行政程序。中心在指定期限内未收到被投诉人的回复。

2015年6月15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照明产品制造商。投诉人所属的Osram集团于1919年创立。

投诉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了多个OSRAM及其类似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其中包括于1997年4月16日获准注册的第676932号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投诉人注册了多个含有“Osram”字样的域名,包括 <osram.com>,<osram.biz>,<aosram.com>,<aosram.com.cn>,<osramled.com>,<osram-led.com>,<osramled.cn>和<osram-lighting.asia>。

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注册争议域名<aosramled.com>。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曾销售一系列的照明产品。然而,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URL的请求出现错误信息。尽管专家组自行到网上搜询网页的存档,亦无法查阅该网页。1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主营业务为生产并销售Osram品牌的灯泡等照明产品,是全世界规模最大的照明产品制造商之一。投诉人所属的Osram集团在世界各地有约43000多名雇员。OSRAM既是投诉人的商标也是投诉人公司的名称。投诉人早于1906年已将OSRAM注册成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已有过百年的历史,享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

投诉人在世界超过150国家和地区注册了超过500个OSRAM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经投诉人长时间持续使用及积极维护,OSRAM商标如今成为了驰名商标,受到广泛公众及法庭的认可。投诉人也注册了超过160个含有“Osram”字样的域名。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OSRAM商标拥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包含了OSRAM商标的整体。尽管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在OSRAM商标前、后分别添加了“a”和“led”的英文字母,争议域名仍然与OSRAM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附加的“.com”通用顶级域名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不符合政策第4(c)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OSRAM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OSRAM商标的域名。

被投诉人利用与投诉人OSRAM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在网上以“澳斯郎东艾照明”公司的名义销售照明产品,显然不属于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的用途 。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OSRAM商标享有国际知名度,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OSRAM商标的权利。

更何况,投诉人曾因为被投诉人所属的公司澳斯郎东艾照明(Aosilanglighting Ltd)使用AOSLAN作为商号而在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双方最后于2011年1月达成庭外和解。和解的条件包括Aosilanglighting Ltd答应暂停使用AOSLAN商标直至相关行政程序的结束,也不再使用“澳斯郎”作为其公司名称等。之后,Aosilanglighting Ltd公司的名称也被删除。尽管2011年的诉讼及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投诉人却于2011年11月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制造混淆,刻意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有关联。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在网站销售竞争产品,显然具有恶意。被投诉人以盈利为目的地使用和注册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条(b)(iv)项的规定。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另有约定。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理由主要包括:(a) 争议域名及通用顶级域名“.com”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所以这表示被投诉人懂得英文;(b)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有全英文版本;(c)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侵权警告函作出回应。基于时间和金钱效益的考量,投诉人认为英文应当是行政程序的语言。

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虽然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有全英文版本,然而投诉人所提供的争议域名的网页证据是中文版(除了几个英文单词以外,大部分的内容为中文)。此外,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确有全英文版本。而且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在中国的个人,由此可以推定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未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作出任何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另外,中心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但是,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参见 LEGO Juris A/S 诉Zhong HuijieWIPO 案件编号D2011-1381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至少自20世纪初,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及注册了OSRAM文字商标。至少自1997年起亦在中国对OSRAM享有注册商标权(例如,第676932号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也是<osram.com>、<aosram.com>与<osramled.com>域名的持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OSRAM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a”,“osram”和“led”的字样组成,其中的“osram”字样与投诉人的商标OSRAM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把“osram”和“led”连接在一起会误导消费者以为该争议域名是投诉人基于OSRAM系列商标而注册并为投诉人所有,尤其是“led”(可译为“光二极管”)也是投诉人的产品系列之一。此外,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为在OSRAM商标前添加字母“a”和使用“.com”作为通用顶级域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有效区分开来。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OSRAM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OSRAM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OSRAM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OSRAM不相对应。

专家组亦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曾显示“澳斯郎东艾照明”及联系人李先生。该公司在网站上自称其销售的一系列照明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来自GE、Philips等公司。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的用途。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商标权,或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已经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的用途。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对OSRAM享有注册商标权,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Osram品牌创立多年,已成为世界知名品牌。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OSRAM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与投诉人产品相似的照明产品,以牟取利益。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曾显示“澳斯郎东艾照明”及联系人李先生。该公司在网站上自称其销售的一系列照明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来自GE、Philips等公司。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更可能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来自于投诉人。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在网站上销售与投诉人存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显然具有恶意。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可归入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曾因为被投诉人所属的公司澳斯郎东艾照明又名Aosilanglighting Ltd使用AOSLAN作为商号而在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双方最后于2011年1月达成庭外和解。和解的条件包括Aosilanglighting Ltd暂停AOSLAN商标直至相关行政程序的结束,也不再使用“澳斯郎”作为其公司名称等。尽管2011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但被投诉人却于2011年11月又注册了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这亦是被投诉人恶意的体现。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osramled.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7月7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