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s Ateliers Reunis SAS,其位于法国的德吕瑟内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Ipsilon Brema-Loyer,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Fo Shan Shi Jia De Yi Jin Shu Zhi Pin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佛山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广东千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addie-kdi.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Foshan YiDong Network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法文投诉书。2015年5月2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和2015年5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5年6月1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2015年5月28日,中心使用法文和中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1日,投诉人确认请求法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使用法文和中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
2015年6月22日和2015年6月24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要求延期答辩的请求。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邀请投诉人就这一请求提交评论。投诉人于同日告知中心其同意被投诉人延期答辩的请求。2015年6月25日,中心通知被投诉人答辩截止日期已延至2015年7月3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答辩书。
2015年7月9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5年7月8日,中心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英文补充材料。2015年7月9日,中心告知专家组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2015年7月16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自行提交的中文补充材料。2015年7月16日,中心告知专家组收到被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争议域名<caddie-kdi.com>注册于2014年6月24日。
争议域名网站的左上角标有KDI字样,网站上介绍和销售据称是由被投诉人生产的物流车、行李车、超市购物车及相关零配件等产品以及据称由被投诉人开发的新产品:脚轮、硬币锁等。
投诉人的主张可以概括如下:
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并销售CADDIE相关品牌的手推车、行李车、超市购物车等。
根据法国巴黎商业法庭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判决,投诉人从Altia Industry处受让了一系列商标和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其中包括CADDIE商标。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CADDIE商标。尽管争议域名在"caddie"之后加上了"kdi",但是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仍然与CADDIE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kdi"与"caddie"在法文里发音相同。
直至2014年11月30日,被投诉人与Altia Industry的关联公司CADDIE SAS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投诉人曾被准许使用CADDIE商标。但是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投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到期后,停止使用CADDIE商标。由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过期,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包括的CADDIE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由于被投诉人与CADDIE SAS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毫无疑问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商标。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展示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相同,有些甚至是投诉人的产品型号。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造成公众混淆,使公众误认为网站上的产品与投诉人的商标有关。另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只有英文版本。在欧盟的相关公众都熟悉英文,这样更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亦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4.2.b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的主张可以概括如下:
CADDIE SAS曾授权黎女士在中国成立佛山市佳得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被投诉人。黎女士于2013年10月17日出资设立该公司,并任法人代表。CADDIE SAS曾经要收购该公司,并建议被投诉人采用KDI作为公司名称。双方曾经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投诉人考虑到其将是CADDIE SAS的子公司,因此采用了争议域名并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该争议域名。2014年6月27日,CADDIE SAS宣布破产,造成收购被投诉人的程序冻结。此后,被投诉人自主独立经营并逐渐开发了自己的新产品。
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虽然包涵CADDIE商标,但该争议域名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已经明确说明被投诉人是一家独立的中国公司。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是KDI而不是CADDIE。KDI与CADDIE这两个商标从外观看完全不相似。两个商标的法文发音虽然相近,但争议域名网站上并不使用法文,也就不存在发音相同引起的混淆。法文发音只会影响到使用法语的人群,争议域名网页上使用的是英文,不会对使用法语的人群产生影响。所以,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ADDIE商标并不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委托第三方代理注册争议域名,已获得争议域名注册证书,属于合法持有争议域名。在接到本案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是在与CADDIE SAS合作的过程中注册了争议域名,是合作经营开拓市场的需要,完全是源于CADDIE SAS的授权。因此,被投诉人是合法、合理、善意地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及合法利益。收到此投诉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正在使用该争议域名用于提供诚信商品,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后已经获得独立持有的合法权利,并不受其他任何人的限制。此外,被投诉人与CADDIE SAS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没有涉及到域名内容,对于被投诉人注册合法持有的域名并没有任何持有和使用的限制。投诉人也就没有权利要求被投诉人停止使用争议域名。所以,被投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出于与CADDIE SAS的主导和合作,为合作开发市场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符合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并非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并不符合政策第4(b)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被投诉人是在CADDIE SAS的授权和委托下,为了开发市场而注册和使用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更好地宣传CADDIE商标,提高其知名度。CADDIE SAS破产清算后,由于双方失去了合作的空间,被投诉人转而积极经营自己独立的产品,使用自己独立的商标,在争议域名网站中说明自己是独立的中国公司和商品产地在中国中山市,清晰地让公众知道被投诉人与CADDIE SAS之间并非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投诉人的设立即来源于CADDIE商标当时的持有人CADDIE SAS的委托,共同合作开发市场。这是事实。因此,被投诉人认为其善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最后,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作出反向域名劫持的认定。
规则第10(a)条及第12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专家组审阅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来证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和答辩书时,由于一些原因未能提交补充材料所涉及的内容。因此,专家组决定不接受当事人双方向中心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2段。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法文,主要理由如下:
(i) 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电子邮件通信使用的都是法文;
(ii) 争议域名网站只使用英文;
(iii) 投诉人是一家法国公司;
(iv) CADDIE SAS曾与Macedo先生用法文联系,被投诉人的法人代表黎女士是Macedo先生的妻子。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是在中国注册的,是属于中国公司的,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ii) 被投诉人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及员工都是中国人,不懂法文。CADDIE SAS确实与Macedo先生用法文沟通,但是Macedo先生与黎女士之间通过简单的英文沟通,没有直接使用法文交流。被投诉人的法人代表黎女士只懂简单的法文口语,无法看懂法文版本的投诉书。该行政程序涉及到法律法规各方面复杂的文件和程序,以黎女士的外语水平并不能对投诉以及该行政程序 进行正确的理解和沟通;
(iii) 被投诉人在中国境内委托中国公司代理注册争议域名,使用的是中文;
(iv) 被投诉人无法看懂法文版本的投诉书、投诉书修正本及任何法文版本的证据材料。这样是剥夺被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特别是获知投诉事实和理由及获知证据材料的权利,对被投诉人及其不公平。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法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形,专家组认为根据规则第11(a)条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默认语言中文应该是最合适和公平的语言选择。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其熟悉中文、英文以及法文。为了使行政程序可以高效及低成本地进行,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不向任何一方要求提交所提交材料的翻译件。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法国巴黎商业法庭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判决,投诉人从Altia Industry处受让了一系列商标和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其中包括CADDIE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CADDIE享有商标专用权利。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CADDIE。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caddie"、"-"和"kdi"三部分组成。其中的"caddie"与投诉人的CADDIE商标完全相同。此外,争议域名中的"-"仅是起到连接"caddie"和"kdi"的作用;"kdi"与"caddie"的法文发音基本相同。鉴于被投诉人与CADDIE商标的原权利人CADDIE SAS之间曾有设立合资公司的意向,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CADDIE商标后添加的"kdi"反而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ADDIE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性。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在投诉人的商标CADDIE后加上了"-"和"kdi",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ADDIE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分别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相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作为其证据。专家组进一步注意到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8.1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如下:
"8.1 Effective Date and Duration
This Contract shall become effective upon its execution by both the Licensor and the Licensee and shall remain effective for a period of one (1) year (the "Term"). This Contract may be renewed by written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for identical period(s).
[…]
8.3 Effect of Termination
Upon termination, the Licensee (a) shall immediately cease using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b) shall promptly destroy any physical embodiments of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including letterhead, envelopes, brochures, promotional information and printed materials; and (c) shall not use at any time any word or term in any language, any symbol or label which may be deemed similar to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与CADDIE商标的原权利人CADDIE SAS签订上述协议的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根据上述协议的第8.1条和第8.3条,该协议的有效期最迟至2014年11月30日,除非当事人双方续约。但是,本案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与CADDIE SAS续约该协议。因此,根据本案的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在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到期后,被投诉人现在没有权利以任何形式使用CADDIE商标。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没有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因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和销售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政策第4(c)条规定的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4.2条规定如下:
"4.2 No Impairment
(a) No ownership of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Licensee by virtue of this Contract. The Licensee hereby acknowledges the sole and exclusive ownership of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by the Licensor, and the Licensee shall not, in any manner, represent that it has any ownership in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b) The Licensee shall not at any time do, or cause to be done, any act or thing which may impair the rights of Licensor in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The Licensee shall not at any time apply or attempt to apply, or cause to be applied, in any jurisdiction, in its own name or in the name of any third-party,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or the translations or transliterations thereof in any language in any form or style, or of any word or term in any language or any symbol or logo which may be deemed similar to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in respect of any goods, services or businesses."
专家组认为,鉴于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4.2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并没有被授权或被允许注册包括CADDIE商标的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根据政策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参见E. Tjellesen ApS ("Tjellesen") 诉 Gosh Cosmetics Americas,WIPO 案件编号 D2011-0068(该案中援引了UVA Solar GmbH & Co. K.G. 诉 Mads Kragh,WIPO案件编号 D2001-0373;R&M Italia SpA, Tycon Technoglass Srl 诉 EnQuip Technologies Group,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77)。在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到期后,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亦违反该协议第8.3条(见上述第6.3.B.部分)的规定。
此外,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按照被投诉人自己的答辩书,被投诉人是一家独立的中国公司。但是被投诉人却未经授权,注册了一个与投诉人的CADDIE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和销售被投诉人自己的KDI产品。被投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存在直接竞争的关系。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3.B.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CADDIE商标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专家组在第6.3.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反向域名劫持的情形。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addie-kdi.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