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IQS Financial Lt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伦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英国的Adlex Solicitors。
本案被投诉人是HONG LING SHEN和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皆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qshk.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5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5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1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7月10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IQS Financial Ltd始创于2005年,其位于英国伦敦市。自2005年起,就以“IQS”的名称提供金融服务,主要是从事经纪人和投资顾问的业务。投诉人在英国及其他国家(包括远东及中国)开展业务。2013年及2014年,投诉人业务额分别为约190万英镑与210万英镑。
投诉人在英国注册有IQS商标(英国商标编号3084725,注册于2014年12月5日)。
被投诉人使用了隐私保护服务。根据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HONG LING SHEN,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争议域名<iqshk.com> 注册于2014年1月5日。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IQS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2015年5月2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5年6月1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争议域名使用罗马字母的ASCII字符注册。该字符为讲英语者使用。
2)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部分内容以英文书写。
3) 在另一涉及被投诉人的UDRP案件Ironfx Global Limited 诉 Tang Zhenyin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WIPO 案件编号 D2015-0400中,专家组认定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熟悉英语。
2015年6月9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也没有按时递交答辩书。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网页主体内容是中文,英文仅限于地址拼写等。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注册商标IQS享有权利。投诉人自2005年起,就以“IQS”名称提供金融投资服务,包括中国。
争议域名<iqshk.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整个IQS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他词语,均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iqshk.com>的主体部分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IQS商标之后添加了“hk”。专家组认为,“hk”很可能为中国香港“Hong Kong”的首字母缩写(投诉人在香港有业务机构)。因此,专家组认为仅仅添加上述后缀,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IQS商标有效区别开来。相反,可能加剧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域名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是投诉人在香港设立的公司网站。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Jurlique International Pty Ltd 诉 Domains by Proxy, Inc. / troy ho, WIPO 案件编号 D2011-1237。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IQ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可以用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确认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IQS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明确标有投诉人的IQS商标,并公开以投诉人身份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相似的金融投资服务。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设有第三方的各种链接。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包括中国。自2005年起,就以“IQS”的名称提供金融投资服务。
被投诉人未提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IQS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明确标有投诉人的IQS商标,并公开以投诉人身份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相似的金融投资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IQS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的IQS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B.段中的分析,被投诉人不仅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该网站底部还直接标有“IQS FINANCIAL LIMITED为FCA(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合法执照外汇商,FCA注册号:454194”,及“COPYRIGHT© 2014 - 艾奇思金融是IQS FINANCIAL LIMITED的交易名称。IQS FINANCIAL LIMITED版权所有”等信息。1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在香港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在该网站上设有第三方的各种链接。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qshk.com> 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7月28日
1 被投诉人的网站:“www.iqshk.com”。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