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tesa SE 诉 Zhang Yongkang

案件编号:D2015-143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tesa SE,其位于德国汉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LLP,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 Yongkang,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esa-tape.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8月1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8月1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8月20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1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2015年于9月1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9月30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成立于德国汉堡市的自粘胶带生厂商。投诉人是拜尔斯道夫股份公司(Beiersdorf AG )的全资子公司。自1936年起,拜尔斯道夫股份公司即开始生产并售卖一种以"tesa"命名的自粘透明胶带。2002年,拜尔斯道夫股份公司将生产自粘透明胶带的部门分立出来,成立了名为"tesa AG"的独立公司。2009年,"tesa AG"转化成"tesa SE",即本案投诉人。多年来,投诉人已成为自粘胶带生产市场的领导者之一。

多年来,投诉人一直沿用TESA作为其公司名称、商品名称和商标。TESA文字商标自1966年起在德国注册。目前TESA文字商标作为欧洲共同体商标已于28个成员国注册、作为马德里协定下的国际商标已于37个国家注册,并作为国家商标在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注册。此外,投诉人于1992年在德国注册了TESA字样的图形商标,目前,TESA图形商标作为欧洲共同体商标已于28个成员国注册、作为马德里协定下的国际商标已于24个国家注册。投诉人还拥有包含其商标的域名<tesa.com>和<tesatape.com>。

争议域名<tesa-tape.com>注册于2013年6月11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一个仍在建设中的网络博客。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域名指向一个没有实质内容的网站,网站上写有"Future home of something quite cool"。然而此后至2014年12月22日前,被投诉人对网站内容进行了更改,在其上使用投诉人注册为商标的公司名称和公司标志TESA,并将其编辑成为以英文内容为主的网络博客网站。该网站似乎仍在建设中。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其对TESA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欧洲共同体注册信息和美国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tesa-tape.com>包含了与其文字商标完全相同的TESA字样,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5.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TESA商标作为其域名或域名的一部分。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善意的商业使用,也不属于合理的非商业性使用;同时,并无证据可以表明,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由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政策第4(c)条所举例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5.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未获得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tesa-tape.com>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公司名称和TESA商标,与投诉人的TESA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并且,被投诉人还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公司名称和公司标志一起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设有知名社交网站的链接,已经能够通过用户对争议域名的点击获取一定商业利益,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投诉人还主张,对投诉人的客户和其他熟悉投诉人的群体而言,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会令他们认为这是投诉人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从而损害其形象和削减其商标的识别性。争议域名的存在会吸引人登陆被投诉人的网站而非投诉人的网站。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我们从注册机构处获得的信息,争议域名注册服务协议的语言为中文。

2015年8月19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2015年8月20日,投诉人确认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由英文字组成,不含任何中文字或词语。其所指向的网站主要内容为英文,表明被投诉人能够理解英文。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并且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基本都是英文的内容(但该些内容似乎是博客网站自动生成的,用以介绍如何编辑网页、上传图片等信息),含有少量中文的内容(比如示例页面)。另外,被投诉人有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亦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但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无证据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且无实质性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熟悉英文。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本案默认的语言即中文作出本案的裁决。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TESA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并且该些商标的注册日期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另外,投诉人已注册两个包含TESA文字商标的域名。

争议域名由"tesa"、 、 和通用顶级域名("gTLD")".com"组成。"Tesa"部分与投诉人的TESA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作为一种连接符号本身不具辨识度或显著性。"Tape"为投诉人商品的一种通用名称,不具有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区分的作用。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表明,争议域名由注册商标和通用名称组成时,通用名称的添加不会影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这一认定。(参见Hoffmann-La Roche Inc. 诉 Wei-Chun HsiaWIPO 案件编号 D2008-0923)。另外,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亦表明通用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通常而言无关。(参见LEGO Juris A/S 诉 Zhang Jian,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710)。

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TESA商标或将商标用于域名申请。同时,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的名称为Zhang Yongkang,并不含有"tesa"或"tesa-tape"字样。另外,根据专家组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搜索结果1,被投诉人未有在中国申请注册任何含有TESA字样的商标。被投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了含有"tesa"字样的商标。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文字商标混淆性相似。并且,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后又添加了与投诉人公司的商品相关的描述性词汇。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表明,明知他人商标权而仍注册争议域名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参见eBay Inc. v. Sunho Hong,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633)。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TESA商标及投诉人的商品,却仍然选择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标识了投诉人的注册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网站是一个仍在建设中的网络博客。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自己的网站,属于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诉 PeterCarrington,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75;Amazon.com, Inc. 诉 Steven Newman a/k/a Jill Wasserstein a/k/a PlutoNewmanWIPO 案件编号 D2006-0517Forbes LLC 诉 Web Development Group Ltd.WIPO案件编号D2006-1655)。本案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esa-tape.com>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0月14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