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hong bo, dong guan shi mian da shi qin ju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东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uibaojt.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JinWanBang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9月6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9月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
中心于2015年10月11日收到来自邮件地址(1044342268@[...])发送的答辩书,但是该答辩书中所涉域名为<穗宝集团.中国>,与本案中的争议域名(即<suibaojt.com>)不一致。并且该邮件地址与注册机构确认的被投诉人的邮件地址888928@[...]不一致。2015年10月14日及15日,中心向提交答辩书的邮件地址1044342268@[...]、答辩书中提及的邮件地址1287566703@[...]以及注册机构确认的邮件地址888928@[...]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确认所提交的答辩书是否针对本案中的争议域名。2015年10月16日,中心收到邮件地址1044342268@[...]发送的答辩书修正本,其中正确反映了本案的争议域名及被投诉人信息。中心于同日确认收悉答辩书修正本,并说明中心将会告知专家组收到的答辩书修正本这一事实,但裁决时是否采纳该答辩书修正本将由行政专家组自行裁量。
2015年10月21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位于中国的企业。投诉人生产和销售各类床垫家具。
在中国,投诉人对SUIBAO及穗宝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1111217号穗宝商标(注册于1997年9月28日)、第9911849号穗宝商标(注册于2013年1月7日)、第212364号穗宝SUIBAO及图形商标(注册于1984年9月15日)及第783204号SUIBAO商标(注册于1995年10月14日)等。
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4月1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左上角曾标有“香港穗宝集团有限公司”,该网站上曾推广和销售床垫、软床家具等产品。投诉人提交投诉后,该网站左上角的文字更改为“眠大师寝具有限公司”且原本展示的产品信息均被删除。
投诉人于1974年创立于中国。投诉人称其于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广州床垫家具厂”,并于1996年12月30日更名为“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但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未提供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应证据材料。
投诉人称其在中国对SUIBAO及穗宝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穗宝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因此对穗宝和SUIBAO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suibaojt.com>中的主体部分“suibaojt”由“suibao”和“jt”两部分组成,其中“suibao”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SUIBAO商标完全相同;“jt”本为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但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明“香港穗宝集团有限公司”,故投诉人主张“jt”系集团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缩写,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SUIBAO注册商标,且“suibao”和“jt”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鉴于此,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穗宝和SUIBAO商标及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在全球和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中国注册包含投诉人SUIBAO商标的争议域名,理应熟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并且争议域名网站中展示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主要经营的产品范围相同,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构成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专家组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其享有支配、处分权利,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书附件并没有明确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其相同。
被投诉人进一步辩称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存在恶意情形,被投诉人不存在注册或受让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自己使用,并不在于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不存在被投诉人注册或受让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情形。
被投诉人最后辩称投诉人是否享有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及处分等知识产权权益其提供的投诉书及附件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程序事项,被投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即答辩截止日(2015年10月12日)之前将答辩书发送到了中心。尽管该答辩书中写明的域名非本案的争议域名及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才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修正本,但是专家组看到了被投诉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努力。根据规则第10条的规定,专家组应以其根据政策和规则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程序并应确保当事人双方待遇平等及每一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被投诉人逾期提交的答辩书修正本。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在该要素下,专家组需认定投诉人就其所主张的商标是否享有权利及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对SUIBAO及穗宝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1111217号穗宝商标(注册于1997年9月28日)、第9911849号穗宝商标(注册于2013年01月07日)、第212364号穗宝SUIBAO及图形商标(注册于1984年9月15日)、第783204号SUIBAO商标(注册于1995年10月14日)等。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SUIBAO及穗宝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SUIBAO商标。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即被认为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DHL Operations B.V. 诉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suibao”和“jt”两部分组成。其中的“suibao”与投诉人的SUIBAO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jt”没有特殊的甄别作用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后加上了“jt”,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以举例方式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SUIBAO及穗宝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查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li hong bo, dong guan shi mian da shi qin ju you xian gong si”,与“Suibao”并不相对应。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在其发送至中心的电子邮件中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SUIBAO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可能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此外,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SUIBAO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投诉人亦未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SUIBAO及穗宝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SUIBAO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曾似乎以“香港穗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推广和销售床垫、软床家具等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推广销售的床垫、软床家具等产品与投诉人销售的商品床垫、家具等类似。同时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相关联,从而对上述网站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此外,投诉人提交投诉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眠大师寝具有限公司”且原本展示的产品信息均被删除。专家组认定这进一步体现了被投诉人的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uibaojt.com>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