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和Hugo Boss AG 诉王超斌,Wang Chaobin

案件编号:D2015-196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下称"第一投诉人")和Hugo Boss AG(下称"第二投诉人"),其皆位于德国麦琴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ennemeyer & Associates S.A.,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超斌,Wang Chaobin,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hugoboss.xi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1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回复。因为回复中被投诉人名称、组织名称及联系地址为空白,中心于同日又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再次告知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2015年11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11月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2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11月15向中心和投诉人发送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两封电子邮件(见以下第5.B.部分)。除此之外,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的正式答辩书。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通知被投诉人即将进行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15年12月11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皆隶属于Hugo Boss集团。该集团致力于生产和营销男性和女性高级时装和配饰。第一投诉人在多个国家拥有HUGO BOSS注册商标。比如包括于1977年获准注册的马德里国际注册(注册号:430400)、及于1986年获准注册的中国商标(注册号:253481)及于1998年获准注册的欧盟商标(注册号:000049254)。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第25类(服装、鞋及帽)和第35类(广告服务等)。第二投诉人经营多个网站,包括"www.hugoboss.com"。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5年10月20日。争议域名目前指向的是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首先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投诉书附有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副本。争议域名同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及其官方域名相同。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HUGO BOSS商标或申请注册含该商标的任何域名。被投诉人的姓名与争议域名并不一致。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合法的、非商业目的的、或合理的使用争议域名。鉴于投诉人已经注册大量的HUGO BOSS商标,并具有良好声誉,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如何可以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称HUGO BOSS是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想必已经知道投诉人的权益。争议域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因此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意图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有关联关系。争议域名的注册亦阻止了投诉人使用相应的域名来体现其商标。

鉴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第二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上述案件程序中提及的电子邮件中称,"阿里云开通新域名之初申请的该域名,由于之前在德国待过几年,所以知道hugoboss这个品牌,个人也消费过该品牌的衣物,也非常喜欢,所以出于好奇及前景注册的域名。"除此之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的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及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有关注册机构告知了中心,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是:投诉人位于德国;英语是时尚及互联网领域的主要工作语言;争议域名使用的是与投诉人商标相同形式的拉丁字母;翻译投诉书会给投诉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投诉人可以接受被投诉人以中文对投诉书进行的答辩。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中心亦使用中文和英文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被投诉人用中文发送了上述的电子邮件。

根据规则第10条(b)项,专家组应确保当事人双方待遇平等,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先前UDRP裁决认定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过分延误,如Solvay S.A.诉 Hyun-Jun ShinWIPO 案件编号D2006-0593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诉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8-0293。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和产生额外的费用。被投诉人在其电子邮件中亦没有明确反对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专家组考虑上述具体情形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但是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

6.2 多个投诉人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有两个投诉人。投诉人皆隶属于Hugo Boss集团。第一投诉人拥有集团的商标注册及第二投诉人经营集团的网站。专家组认为这两个投诉人享有共同的法律利益,因此让它们合并提交统一的投诉更便于程序高效便捷地进行。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这两个投诉人可以作为共同投诉人,提交此投诉书。第一和第二投诉人在下文统称为"投诉人"。

6.3 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HUGO BOS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该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但是去除了HUGO和BOSS之间的空格)。其唯一其余部分为一个通用顶级域名".xin"。专家组认为该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案件编号D2014-0080)。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HUGO BOSS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声明被投诉人未获得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许可、授权或同意,在域名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HUGO BOSS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此外,被投诉人的名字为"王超斌",其对应的拼音为"Wang Chaobin",该名称与"Hugo Boss"完全无关。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称其由于在德国待过几年,所以被投诉人"知道hugoboss这个品牌,个人也消费过该品牌的衣物,也非常喜欢,所以出于好奇及前景注册的域名"。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提到任何有关争议域名的当前使用。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好奇并不赋予被投诉人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来使用争议域名。此外,被投诉人除提出所谓的"前景"一说外,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以证明其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因此,被投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不过该条款不排除别的能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15年才注册。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完全包含该商标。被投诉人承认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品牌。虽然如此,被投诉人仍选择注册了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

虽然争议域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但是鉴于别的情形,被动持有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经过投诉人的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时尚行业。专家组注意到在中国,投诉人的网站和产品排名在百度搜索引擎的"Hugo Boss"热门搜索结果。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当前或具体关于争议域名的潜在用途的证据或说明。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属于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hugoboss.xin>转移给第二投诉人Hugo Boss AG。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