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德国的Hofstetter,Schurack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MaMukun, Zhang Zhou Shi Bai Hui Tong Qi Che Pei Jian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福建省漳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sramo2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11月2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11月2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11月27日,投诉人确认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5年11月30日,被投诉人请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22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1月1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投诉人生产和销售发光二极管(LED)、灯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特别照明及光学半导体等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上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取得了OSRA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最早于1906年开始使用商标OSRAM。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和/或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争议域名<osramo2o.com>注册于2015年9月26日。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OSRAM及图形商标,提供自称是OSRAM牌的车灯升级产品。专家组通过自己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1 ,注意到该网站的首页底部标有“© 2015,广州捷库宝贸易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
(i) 被投诉人是欧司朗中国的授权经销商;
(ii) 被投诉人已经委托中国欧司朗知识产权部门进行处理,相信他们正在与德国方面进行沟通。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亦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理由如下:
(i) 争议域名使用ASCII文字,并使用顶级通用域名“.com”;
(ii) 投诉人不懂中文;
(iii) 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利,带来过多的经济负担及造成程序的延误;
(iv) 争议域名网站使用了英文。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理由如下:
(i) 由于英文可能会存在理解偏差,被投诉人只接收中文的信息。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注册机构已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虽然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网站使用了英文,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广告词“Fight The Night. OSRAM NIGHT BREAKER® - up to 90% stronger light”外,该网站的大部分内容似乎为中文。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但是指出其理解英文会有偏差,要求中文的信息。
基于本案案情并经全面考量,专家组认为本案默认的行政程序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OSRAM商标专用权利。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某商标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osram”和“o2o”两部分组成。其中的“osram”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此外,关于争议域名中的“o2o”,其在互联网语境中为 “online to offline” 的缩写,即线上到线下。除此之外,“o2o”没有其它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在投诉人商标后附加表示线上到线下的英文缩写会加重混淆性相似,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提供线上到线下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所以,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osram”后加上了“o2o”,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OSRAM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已称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或分销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没有任何关系。投诉人对OSRAM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些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称其为投诉人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并提交了漳州市百汇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间的“供应证明”和“授权证明”。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与这些证明相关的具体合同。另一方面,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并非其授权经销商。专家组另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首页底部标有“广州捷库宝贸易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而非“漳州市百汇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根据专家组在以下部分的裁决,专家组认为其没有必要就被投诉人是否是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这一问题作出认定,并且即使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授权经销商,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案卷材料,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提供自称是OSRAM牌的车灯升级产品。那么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政策第4条(c)项所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呢?依据在先的UDRP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一案中的见解,“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所有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所有权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专家组认为,虽然争议域名网站上提供的可能是投诉人的OSRAM牌的车灯升级产品,但是被投诉人未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间的关系。相反,该网站的首页底部标有“© 2015,广州捷库宝贸易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专家组注意到“广州捷库宝贸易有限公司”亦不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c项的规定,所以争议域名未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2.0”), 第2.3段)。
此外,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OSRAM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未经投诉人的授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OSRAM并销售投诉人的某些产品。鉴于专家组在上述第6.B.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OSRAM商标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sramo2o.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1月27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