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E. Remy Martin & C°,其位于法国干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Tmark Conseil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xin,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remymartin.news>(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4月1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4月1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4月19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4月22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除上述的被投诉人发送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外,中心没有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任何其他电子邮件。中心于是于2016年5月17日通知当事双方其将开始专家指定程序。
2016年6月2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E. Remy Martin & C°是一家法国公司,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是世界上享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主要用在高档酒精饮料,特别是高品质干邑白兰地酒。其为以下REMY MARTIN商标的专用权人:
(1) REMY MARTIN,中国商标,注册号770484,注册类别第42类,于1994年10月21日注册。
(2) REMY MARTIN,美国商标,注册号0749501,注册类别第33类,于1963年5月14日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Zhangxin,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remymartin.news>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
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remymartin.news>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因此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news"为通用顶级域名("gTLD"),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通用顶级域名可被忽略。
投诉人是REMY MARTIN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使用该商标于全球行销其商品。于被投诉人取得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并未因本案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没有申请或注册任何REMY MARTIN的商标,而得以作为被投诉人以投诉人的REMY MARTIN驰名商标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基础。甚且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就已经取得了REMY MARTIN商标的权利。因此,被投诉人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的商誉,才注册争议域名,而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REMY MARTIN商标在全球广为人知,被投诉人显然知悉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并且欲利用争议域名与该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的连结或关联,从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获得好处。投诉人在2016年4月1日对本案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发送了停止侵权警告函,原注册人于2016年4月3日回复投诉人,其以1500美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争议域名,用于个人收藏,不会做其他应用或商业活动。然而其后原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却将争议域名转让给被投诉人。这显示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
再者,虽然争议域名并未由被投诉人使用,但是先前的UDRP专家组的裁决认定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域名亦可能是属于恶意使用的情形。原争议域名的注册人除注册本案的争议域名外,还注册了另一个域名<louisxiii.news>。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之后,原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将争议域名及另一个域名<louisxiii.news>分别转让给本案的被投诉人及一"Nashan"。本案的被投诉人与该"Nashan"在WhoIs数据库中的注册地址是相同的。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与一"Nashan"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鉴于投诉人REMY MARTIN商标是高度著名的,以及原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之后,将争议域名转让给被投诉人的事实以及被投诉人与一"Nashan"之间的关联,可以合理推论被投诉人是在完全知悉投诉人的商标的情况下,为了误导消费者及阻碍投诉人的商业活动而取得争议域名。
除上述的被投诉人发送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则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根据案卷材料,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地址位于中国北京;投诉人则位于法国。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无法通过争议域名使用的情形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4) 投诉人未能有力证明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然而鉴于被投诉人并未提出答辩、也未表示其无法理解投诉书的内容及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c)项规定,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将其翻译成中文及接受被投诉人发送的中文电子邮件,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包括:
(1) REMY MARTIN,中国商标,注册号770484,注册类别第42类,于1994年10月21日注册。
(2) REMY MARTIN,美国商标,注册号0749501,注册类别第33类,于1963年5月14日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remymartin.news>,完全包含投诉人REMY MARTIN商标字样,除此之外仅添加了通用顶级域名".news"。专家组认为,".news"作为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REMY MARTIN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亦在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注册亦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REMY MARTIN商标没有任何权利,这代表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REMY MARTIN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本案争议域名并未链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属于被消极持有的状态,被投诉人的姓名也不是"Remy Martin",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为争议域名广为人知。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即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其对"remy martin"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remymartin.news"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本案案卷材料中,也没有显示被投诉人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取得中国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的商品行销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并无答辩或异议。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酒类行业。本案案卷材料也没有任何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REMY MARTIN商标,且没有其他任何具有识别性的元素存在。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很可能是基于REMY MARTIN商标的商誉。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有关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实际使用,而处于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的状态。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域名就算仅是单纯被消极持有,专家组在考量案件的各项事实及情形后,仍可认定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使用域名的情形。(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及WIPO Overview 2.0,第3.2段)。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显示其REMY MARTIN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该商标也在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注册及使用。本案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答辩,且由于被投诉人的地址并非正确的地址,中心也无法将书面通知送达被投诉人。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极可能是为了利用投诉人REMY MARTIN商标的声誉的目的而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此亦属于恶意使用的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remymartin.news>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