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雅苒国际公司 (Yara International ASA),其位于挪威奥斯陆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Xing Zeshi,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tyaran.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5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6月22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致力于化肥和环境保护应用产品生产、开发及销售的大型跨国企业。投诉人向包括中国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客户供货。投诉人于1982年在中国设立散装化肥仓储物流基地。投诉人分别于2008年、2009年和2011年在中国山东省和上海市成立雅苒子公司,该三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即化肥的批发。
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YARA商标(注册号第3939776号,注册于第1类)。投诉人在中国也注册了雅苒商标(注册号第6075912号,注册于第1类)。上述商标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获得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投诉人已注册域名<yara.com>。该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有关投诉人及其产品的信息。
被投诉人是一名位于中国的个人,名字为Xing Zeshi。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3月30日。由于被投诉人的联系信息不完整或虚假,书面通知无法以快递以及传真形式送达。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YARA和雅苒商标由投诉人独创并最先使用。该两商标是臆造词本身并无任何含义,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争议域名里的"yt"为地名"烟台"拼音的首字符,本身不具有显著性。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确认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YARA、雅苒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宣传的为一家名为"烟台雅苒化肥有限公司"的企业及该企业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被投诉人同为化肥生产企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的2013年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雅苒和YARA商标。被投诉人意图通过投诉人在雅苒和YARA商标上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来吸引公众的注意。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或对争议域名的合法使用。
争议域名已被注册并被恶意使用。投诉人的YARA和雅苒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投诉人的YARA和雅苒品牌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主营化肥相关产品,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YARA和雅苒商标。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的公司为"烟台雅苒化肥有限公司",该公司选择将投诉人的商号及商标作为其商号使用,很明显被投诉人意在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誉以吸引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YARA和雅苒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YARA商标。其余部分为"yt"字母、"n"字母和通用顶级域名(gTLD)".com"。
关于其余字母,"n"字母位于"yara"之后。因为投诉人在中国除注册YARA商标外,亦注册有对应的中文商标即雅苒,其汉语拼音为 "yaran",所以"yara"和"n"的字母组合不仅与投诉人的YARA商标极其相似,并且与中文商标雅苒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因此,专家组认为该其余部分不仅未能区别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反而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性。此外,"yt"字母位于"yaran"前边,专家组认为这并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ARA或雅苒商标的显著效果。
关于通用顶级域名,专家组认为该部分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及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案件编号D2014-0080)。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ARA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ARA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确认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YARA、雅苒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宣传的为一家名为"烟台雅苒化肥有限公司"的企业及该企业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被投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被投诉人的名字为"Xing Zeshi",该名称与"yara"或"雅苒"无关。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任何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不过该条款不排除别的能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字母字符串"ytyaran"本身无含义。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13年才注册。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包括在中国。经过投诉人的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包括在中国,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YARA商标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专家组注意到,在中国,投诉人的网站和产品排名在百度搜索引擎的"Yara"和"雅苒"热门搜索结果中。由于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YARA商标和雅苒商标的拼音,专家组很难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YARA商标。但是被投诉人却仍然选择注册了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宣传的为一家名为"烟台雅苒化肥有限公司"的企业及该企业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被投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虽然争议域名目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但是鉴于别的情形,消极持有亦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YARA商标的高知名度,特别是在相关化肥行业。另外,被投诉人也未提供有关争议域名的现在用途或未来的用途的证据或具体说明。因此,即使争议域名目前并未指向任何活跃的网站,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在本案中亦具有恶意。此外,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完整或虚假,因此书面通知无法以传真和快递方式送达。专家组认为这亦是被投诉人的恶意的表现。
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ytyaran.com>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