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BRITA GmbH,其位于德国陶努史坦茵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Sunny Sun,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rita-online.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5月2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5月2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5月2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5月26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6月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6月2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7月4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BRITA GmbH,其位于德国陶努史坦茵市。投诉人始建于1966年,是一家生产销售便携式家用水过滤器的国际龙头企业。投诉人多国拥有生产设施,包括德国、瑞士、美国、英国、意大利,其产品在全球60多个国家有销售。据估计,全球有约2.5亿人饮用BRITA优化水。投诉人有1182名员工,其2013年在世界各地的收入达3.325亿欧元。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至少自1972年就在德国注册了BRITA商标,如(德国商标编号899547,,注册日期1972年11月20日);1993年起,就在 中国注册了BRITA商标,如(中国商标编号632491,注册日期1993年3月10日)、及国际商标BRITA(国际商标编号1071048,注册日期2010年12月14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Sunny Sun,其位于中国上海市。本案争议域名<brita‑online.com>注册于2015年5月12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标有投诉人的BRITA商标并销售各式BRITA水过滤器,网站自称“BRITA碧然德”。在本案裁决作出之时,被投诉人似乎已经撤下了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内容。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BRITA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经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5月2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5月26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不懂中文,无法用中文交流。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 会对投诉人带来不公平的劣势,并造成行政程序的延迟
2) 鉴于被投诉人正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销售仿冒投诉人品牌的产品,行政程序的延迟会对投诉人带来持续的风险,并使不知情的消费者继续被误导。
3) 被投诉人选择的争议域名本身,采用了英语单词“online”,并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还使用其他的英语单词和短语,如 “Since 1966” 与 “common problem”。这表明被投诉人懂英文。
4) 本案中,如使要求投诉人翻译行政程序相关文件,这将对投诉人带来过多的经济负担。而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投诉人的业务,并已投诉人不得不投入显著的时间和资源来解决此争议。
2016年6月2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且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可能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同时,被投诉人亦提交了中文版的答辩书。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及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注册商标BRITA享有权利。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至少自1993年起,就在中国拥有多项BRITA及其相关注册商标。
争议域名<brita-online.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整个BRITA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均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情形并不能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brita-online.com>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RITA商标之后添加了“online”,两者之间用连字符隔开。“online”可以理解为“在线”,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注册的网络商店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美国礼来制药公司诉 Xi Li Shi,WIPO 案件编号 D2013-1176。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RITA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可以用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确认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RITA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明确标有投诉人的BRITA商标,并公开以投诉人身份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相关、并标有投诉人BRITA商标的水过滤器产品与服务。还在网页上使用“BRITA碧然德 — 为您提供新一代的家庭净水解决方案Copyright@2015”的描述,并在“品牌故事”栏中刊登投诉人公司的信息资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至少于1993年起,就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BRITA。其附有BRITA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提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BRITA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明确标有投诉人的BRITA商标,并公开以投诉人身份提供与投诉人业务相关的产品与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BRITA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的BRITA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2.B段中的分析,被投诉人不仅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相反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使用投诉人的BRITA商标,并使用“BRITA碧然德 — 为您提供新一代的家庭净水解决方案Copyright@2015”、“碧然德产品服务热线”等的描述。还在其网页“品牌故事”栏中刊登投诉人公司的信息资料。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rita-online.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