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北威尔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Matkowsky Law P.C,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Wu Zhanshu,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glyfex.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6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6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6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6月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于同日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7月3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7月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7月8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其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北威尔士。投诉人是一家知名的跨国制药企业,主要致力于非专利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
投诉人拥有第0993732号比荷卢注册商标GLYFEX,该商标注册于2016年4月13日。此外,投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GLYFEX。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Wu Zhanshu,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glyfex.com>注册于2016年3月18日。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的网站。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GLYFEX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仅在投诉人在美国申请注册GLYFEX商标的6小时9分钟之后,这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日后将争议域名以高于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或是阻止投诉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因为被投诉人还以相似的方式注册了另一个包括他人商标的域名。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请求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被投诉人的实验,美国专利和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的检索系统是在用户提交商标申请后4-5天,才能显示出来。投诉人所说,被投诉人根据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的检索系统信息而注册本案争议域名<glyfex.com>的主张不成立。
投诉人所提交的GLYFEX商标申请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法中的普通法权利(common law rights in the mark),更不能适用于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GLYFEX商标;被投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争议域名。因此,争议域名注册时,投诉人的商标申请GLYFEX不具有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属性,投诉人无权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由,在任何时间要求争议域名持有转让和注销该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2016年3月18日),投诉人的商标申请GLYFEX只能作为"待处理的应用程序注册商标"(A pending application to register a mark),故其没有引起商标专用权的政策目的。
根据ICANN注册协议域名的所有权适用"谁先申请注册,谁先拥有"的原则,以及被投诉人从未以争议域名从事违法行为,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应当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经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6月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6月6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a) 为从美国制药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获利,被投诉人监视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的网站,该网站只有英文版本。被投诉人所利用的商标为拉丁字符组成的英文新创词,在其他语言中没有含义或重要意义。
b) 被投诉人通过实时监测提交给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的英文商标申请,然后将其申请注册为域名。被投诉人显然懂英文。而投诉人不具有相同水平的中文能力。
c) 如果要求投诉人翻译投诉书,这将为投诉人带来额外的费用并很可能造成行政程序的延迟。
被投诉人在其2016年6月6日向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a)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为中文。
b) 根据规则的规定,中文应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
2016年6月13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显示其对投诉书有一定的理解,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及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虽然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在美国申请的GLYFEX商标还未获准注册,因此投诉人对GLYFEX不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信息,投诉人拥有第0993732号比荷卢注册商标GLYFEX。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只要投诉人拥有商标,通常即能满足享有商标权利的要求。在认定投诉是否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时,专家组无需考虑取得商标的地点,商标的注册日期等。但是这些因素可能对专家组认定投诉是否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时产生影响。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1段和引用。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GLYFEX享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glyfex.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GLYFEX商标的整体。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后缀(gTLD),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GLYFEX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com",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E. REMY MARTIN & Co. 诉域名管理35,WIPO 案件编号 D2015-003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glyfex.com>与投诉人的上述GLYFEX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主张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并未授权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包括投诉人的GLYFEX商标的争议域名。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的若干情形。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并未解释其为何选择"glyfex"一词注册争议域名,亦未解释会如何使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的网站。
综上及专家组在6.2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的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实时监测提交给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的英文商标申请,因此在投诉人提交申请注册GLYFEX商标的6小时9分钟之后,被投诉人就立即注册了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辩称根据其实验,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的检索系统是在用户提交商标申请后4-5天,才能显示出来。因此投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投诉人称其在收到投诉书通知后,才从投诉书中得知投诉人申请注册GLYFEX商标。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glyfex.com>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GLYFEX商标。"Glyfex"不是一个具有普通含义的英文词语,而是一个新创造出的且无特别含义的词语。虽然被投诉人否认投诉人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解释其为何选择"glyfex"这一个臆造词去注册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在全面考虑各种可能性后,认为被投诉人凭空想象出"glyfex"一词并将其注册成域名的概率很小。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在注册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知道GLYFEX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很可能是为了利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GLYFEX之间的混淆性相似而从中受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1段。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也曾经在AbbVie公司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递交VELIMOND的商标申请之后不久,就立即注册了域名<velimond.com>。被投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专家组注意到,VELIMOND亦是一个臆造词,无任何特别的含义。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的行为模式(pattern of conduct)。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i)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glyfex.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