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Ripple Labs, Inc., d/b/a Ripple,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ozen O'Connor,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Nan Jing Niu Pai Wang Luo Ke Ji You Xian Gong Si (南京纽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南京市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ripplechina.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7月1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7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同日通知投诉人投诉书存在缺陷。本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6年7月1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7月20及21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7月21及22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8月14日。经被投诉人于2016年8月14日的请求,答辩截止日期根据规则第5(b)条的规定被延长至2016年8月18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8月26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提供包括货币跨境支付及其电子货币转帐的支付网络服务。
投诉人称自1998年起就开始使用RIPPLE商标。投诉人已在美国取得了多个包括RIPPLE字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美国注册商标第4453543号,申请于2012年11月8日及注册于2013年12月24日。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5月10日。
争议域名网站指向一个名为瑞波中国的论坛,包括瑞波中国公告、网关交易区、Ripple交流和Ripple论坛综合区等板块。网站的上部还设有瑞波中国网关交易中心,点击后,网站链接至"https://trade.ripplechina.net/"。该网站的左上角写有RippleChina,网站上似乎提供各种外汇转换、充值、提现等服务。1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只有RIPPLE商标,争议域名是<ripplechina.net>,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存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而且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5月,早于投诉人的RIPPLE商标注册时间。
被投诉人主张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三年多,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只是一个作为自由交流的论坛社区,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诱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标的声誉。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注册机构处注册争议域名,没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的RIPPLE商标还未出现。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建设一个交流的论坛和社区,不是为了破坏投诉人的业务或是出售争议域名或是牟取商业利益。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当事人双方在投诉前已通过电子邮件使用英文沟通,被投诉人从来没有要求投诉人以中文和其沟通;
(ii) 投诉人为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不懂中文;
(iii) 将投诉书和所附的证据翻译成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利,带来过多的经济负担及造成程序的延误。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英语水平很有限,达不到阅读英语长篇邮件的能力;
(ii) 之前跟投诉人用电子邮件联系的人是被投诉人公司的前任员工。这不代表被投诉人熟悉英文。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特别是专业的法律词汇。所以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在本案中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翻译件,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的答辩书似乎显示其理解该行政程序是有关争议域名<ripplechina.net>的争议;
(ii) 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iii) 专家组熟悉中文及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RIPPLE商标专用权利。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RIPPLE商标于2013年12月才获准注册,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13年5月10日)。专家组在认定投诉人是否享有政策第4(a)(i)条下规定的商标权时,并不需要考虑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时间,在何处注册及是否具有知名度等问题。政策第4(a)(i)条只是要求投诉人通过使用和/或注册取得相关的商标权利。上述问题可能与政策下的其他要素的认定有关。(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1段和第1.4段)。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RIPPLE。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ripple"和"china"两部分组成。其中的"ripple"与投诉人的RIPPLE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hina"是"中国"的英文名称,没有其它特殊的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RIPPLE商标后加上了"china",但是在本案中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RIPPLE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没有取得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权;没有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没有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投诉人对RIPPL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至今争议域名网站已经运行三年零三个月,网站只是个论坛,大家的社区,完全是善意的讨论社区。但是,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三曲腿图标志,并且设有瑞波中国网关交易中心,点击后,网站链接至"https://trade.ripplechina.net/"。该网站的左上角写有RippleChina,网站上还似乎提供各种外汇转换、充值、提现等服务。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讨论社区,网站上还提供货币转换和支付等相关服务。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专家组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被投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的RIPPLE商标还没有获准注册,投诉人最早的商标注册是2013年12月,所以不存在恶意注册之说。被投诉人有对争议域名的完全使用权,何来的恶意使用之说,被投诉人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权利范围之内,合规合法。被投诉人也主张其与被投诉人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设论坛社区,并不是为了破坏投诉人的业务。
投诉人称其于1998年开始使用RIPPLE商标,并于2012年11月8日在美国申请注册该商标。
基于本案的案情,特别是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内容(网站上写有Ripple字样及提供支付服务),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是知道投诉人及投诉人的RIPPLE商标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很可能是通过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权利可能带来的混淆,获取利益。因此,专家组认为这具有恶意。见WIPO Overview 2.0,第3.1段。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B.段中的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提供各种外汇转换、充值、提现等与金融和支付相关服务的行为是恶意的表现。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此外,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钓鱼网站。虽然被投诉人没有对此作出回应,但是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不能确定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否是钓鱼网站且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亦无需就投诉人的该主张作出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ripplechina.net>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6年9月9日
1 UDRP的专家组如果认为有需要,可以对公共记录进行有限的事实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