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Wolf Oil Corporation N.V. 诉 Huang YiLi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6-222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Wolf Oil Corporation N.V.,其位于比利时的海米克瑟姆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ovagraaf Belgium N.V.,其位于比利时。

本案被投诉人是Huang YiL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ampionlube.net>、<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英文的投诉书。2016年11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6年11月4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1月7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4日。

2016年12月4日,被投诉人询问中心其需要如何配合以及是否有中文的答辩书模板。2016年12月5日,中心向被投诉人提供了中文的答辩书模板,并确认答辩截止日期已根据规则第5条(b)项延长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中心告知当事人现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16年12月5日,中心收到来自第三方的电子邮件。中心于同日要求该第三方表明她或他的身份,澄清她/他与本案的被投诉人存在什么关系(如果有的话),以及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她/他所提出的要求在本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性。中心于同日收到另一封来自第三方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似乎是写给第三方的相关人员而不是中心。2016年12月12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件,投诉人提出如果被投诉人或第三方提交新的材料,那么投诉人应该被允许就该些材料作出回复。2016年12月16日,中心告知该第三方因未收到其的澄清,中心在以后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中不会抄送给她/他。2016年12月16日,中心又收到来自该第三方的电子邮件。然而该第三方仍然没有澄清她/他与本案的被投诉人存在什么关系(如果有的话),以及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她/他所提出的要求在本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性。因此,专家组无法认定该第三方与本案的被投诉人是否存在任何关系。鉴于该第三方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她/他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在本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性,所以专家组认为其无需考虑该第三方的电子邮件。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不管怎样,该行政程序不排除法院诉讼的可能以及法院有权强制相关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和他们所享有的权利等。

2016年12月16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Wolf Oil Corporation N.V.是一家位于比利时的公司,其产品包含了机械润滑油。

投诉人提出的商标有:

(1) CHAMPIONLUBES,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1147431,注册类别第1、3、4类,2012年12月11日注册(下称“CHAMPIONLUBES商标”)。

(2) CHAMPION,欧盟注册商标,注册号码:000171843,注册类别第4类,1999年8月17日注册。

(3) CHAMPION及图形,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1059799,注册类别第1、3、4类,2010年10月12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于中国在部分注册类别商品上受到保护(上述第2和3的商标,下称“CHAMPION商标”)。

本案争议域名<championlube.net>、<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使用了隐私保护服务。经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显示,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人都是被投诉人Huang YiLi,且都是于2013年12月24日同一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championlube.net>、<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了CHAMPIONLUBES商标及CHAMPION商标的相关注册材料,若比较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提出的CHAMPIONLUBES商标及CHAMPION商标,即可发现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接到本案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本案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并未因本案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谋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曾对被投诉人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书,告知被投诉人本案争议域名已经侵害了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并且建议双方友好解决本案争议。然而被投诉人从来没有回应过投诉人的停止侵权通知书。截至目前为止,本案争议域名上并无任何活动。投诉人已经告知被投诉人本案争议域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本案争议域名妨碍了投诉人的业务。被投诉人注册了<championlube.net>是意图阻止投诉人在相对应的域名体现其CHAMPIONLUBES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了<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是意图阻止投诉人在相对应的域名体现其CHAMPION商标。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正式的答辩,只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示,其注册本案争议域名为合法所有,没有侵犯或触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没有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

6. 多个争议域名合并审理

根据规则第3条(c)项规定:一项投诉可涉及多个域名,但条件是这些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本案三个争议域名都是由被投诉人所注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规则第3条(c)项规定的要求。

7. 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地址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投诉人则位于比利时。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然而被投诉人从未提交正式的答辩书,且被投诉人在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中,也从未表示过被投诉人无法理解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的内容。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以及相关材料以及被投诉人的中文电子邮件,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8.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包括:

(1) CHAMPIONLUBES,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1147431,注册类别第1、3、4类,2012年12月11日注册。

(2) CHAMPION,欧盟注册商标,注册号码:000171843,注册类别第4类,1999年8月17日注册。

(3) CHAMPION及图形,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1059799,注册类别第1、3、4类,2010年10月12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于中国在部分注册类别商品上受到保护。

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在比较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时,通常是以直接的视觉或发音方式比较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本案争议域名<championlube.net>与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字样相比仅少了一个英文字母“s”,及添加了通用顶级域名“.net”。本案争议域名<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与投诉人的CHAMPION商标相比仅增加了普通名词“oil”及“oils”及添加了通用顶级域名“.net”。“Oil”及“oils”这两个字在英文中是“油”的意思,是普通名词,因此专家组认为“oil”及“oils”无法产生区别<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HAMPION商标的效果。此外,专家组认为,“.net”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及CHAMPION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是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的所有权人,CHAMPION商标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受到保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这表示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过被投诉人以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的姓名亦与CHAMPIONLUBES商标或CHAMPION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再者,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championlube.net>和<championoils.net>目前并未解析至任何网站,所以专家组认为这两个争议域名不可能广为人知。专家组亦注意到争议域名<championoil.net>目前似乎解析至一个有关电子商城的网站,但是该电子商城没有提供任何商品。因此,专家组认定这个网站的内容无法显示被投诉人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championoil.net>。

本案中,投诉人对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仅答辩其是合法注册本案争议域名,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显示其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已经或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或者是被投诉人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及CHAMPION商标已在许多国家注册,并且其中的CHAMPION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受到保护。专家组已经认定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同时注册了三个与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和CHAMPION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显示被投诉人很可能是为了投诉人商标的商誉,而同时注册本案三个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或答辩显示其不是为了投诉人的商标的商誉而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有关恶意使用,投诉人主张本案的争议域名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而处于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的状态。根据UDRP专家组先前的裁决,域名就算仅是单纯被消极持有,在专家组考虑案件的各项事实及情形后,仍可认定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使用域名的情形。(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WIPO Overview 2.0,第3.2段)。本案中,鉴于投诉人CHAMPIONLUBES商标及CHAMPION商标在相关行业的较高知名度及其他情形,专家组认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championlube.net>和<championoils.net>目前仍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然而争议域名<championoil.net>目前似乎解析至一个有关电子商城的网站,但是该电子商城没有提供任何商品且该网站上设有其他第三方的链接。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故意试图通过争议域名<championoil.net>与投诉人的CHAMPION商标间可能产生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被投诉人从未回复过投诉人的停止侵权通知信。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之后,曾向中心表示其是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并无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并且询问中心是否有中文的答辩书模板。然而中心向被投诉人提供中文的答辩书模板之后,被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其他答辩。反而中心收到与被投诉人关系不明的第三方的电子邮件,表示其有权利注册本案争议域名。然而中心请求该第三方表明她或他的身份,澄清她/他与本案的被投诉人存在什么关系(如果有的话),以及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她/他所提出的要求在本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性。然而该第三方始终无法明确说明或提交证据显示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及证明她/他所提出的要求在本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性。专家组进一步注意到,被投诉人是一次同时注册三个包含投诉人的CHAMPION商标,甚至是投诉人的CHAMPIONLUBES商标的争议域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亦符合政策第4(b)(ii)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9.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ampionlube.net>、<championoil.net>和<championoils.net>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