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Banque Pictet & Cie SA,其位于瑞士卡鲁日。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M.G. Avocats,其位于瑞士。
本案被投诉人是jie chen, chen jie,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东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ictet.pw>和<pictet.xyz>(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英文的投诉书。2016年12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2月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1月10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本案投诉人Banque Pictet & Cie SA是一家位于瑞士的公司,以财富及资产管理为其主要服务内容。
投诉人提出的商标有:
(1) PICTET,瑞士注册商标,注册号码:P-478932,注册类别第36类,自2000年8月17日起受到保护。
(2) PICTET,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748934,注册类别第36类,2000年11月24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上述商标,下称“PICTET商标”)。
经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显示,本案争议域名<pictet.pw>和<pictet.xyz>的注册人都是被投诉人jie chen, chen jie,且都是于2016年2月24日同一日被注册。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pictet.pw>和<pictet.xyz>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都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PICTET商标,这是一个具有高度识别性的商标,而且是本案争议域名唯一具有识别性的元素。至于顶级域名“.xyz”及“.pw”,根据过去UDRP专家组裁决,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不具有关联。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被授权人。投诉人从未授权过被投诉人使用本案争议域名。也没有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姓名相关。本案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显然有商业活动提供服务。根据过去UDRP专家组裁决,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对应域名进行商业活动,不是显示被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早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就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PICTET商标。“Pictet”一词没有特别的意义。投诉人是欧洲知名的资产管理集团,基于投诉人的PICTET商标享有高度的声誉和识别性,被投诉人不可能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PICTET商标与争议域名之间的混淆性相似,而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进行商业活动、提供服务,被投诉人是试图利用这样的混淆性相似,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其网站,并且取得商业利益。投诉人的代理人在提交本案投诉书前,曾经对被投诉人发送过停止侵权通知信。但是被投诉人没有做出任何回应。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3条(c)项规定:一项投诉可涉及多个域名,但条件是这些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本案两个争议域名都是由被投诉人所注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规则第3条(c)项规定的要求。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地址位于中国广东省东莞市;投诉人则位于瑞士。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然而被投诉人从未提交正式的答辩书,且被投诉人也没有对中心发送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或者投诉人对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做出任何评论。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包括:
(1) PICTET,瑞士注册商标,注册号码:P-478932,注册类别第36类,自2000年8月17日起受到保护。
(2) PICTET,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码:748934,注册类别第36类,2000年11月24日注册,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在比较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时,通常是以直接的视觉或发音方式比较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本案争议域名<pictet.pw>和<pictet.xyz>,除了顶级域名“.xyz”及“.pw”之外,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PICTET商标,并没有其他任何的字样。专家组认为,顶级域名“.xyz”及“.pw”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ICTET商标相同。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是PICTET商标的所有权人,PICTET商标在许多国家受到保护,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注册PICTET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过被投诉人以PICTET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的姓名亦与PICTET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再者,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都转链接至“www.chenshengqi.com”,这是一个专门拍卖、出售域名的网站。因此被投诉人并非无意牟取商业利益而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显示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其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已经或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或者是被投诉人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PICTET商标已在许多国家注册。专家组已经认定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ICTET商标相同,并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Pictet”一词与被投诉人的姓名无关,也不是一个普通名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同时注册了两个与投诉人的PICTET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显示被投诉人很可能是为了投诉人商标的商誉,而同时注册本案两个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或答辩显示其不是为了投诉人的PICTET商标的商誉而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有关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目前都转链接至“www.chenshengqi.com”,这是一个专门拍卖、出售域名的网站。被投诉人同时注册与投诉人PICTET商标相同的<pictet.pw>和<pictet.xyz>争议域名,并且将争议域名转链接至域名拍卖、出售网站,被投诉人显然是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PICTET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是恶意使用本案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ictet.pw>和<pictet.xyz>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