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udi AG诉 Song Jian

案件编号:D2017-063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udi AG,其位于德国因戈尔施塔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K2 Rechtsanwälte,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Song Jian,其位于中国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aicaudi.com>和<shangqiaudi.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投诉书。中心向注册机构当天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3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7年4月10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当天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未出评论,然而2017年4月17日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5月8日。被投诉人于2017年5月7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被投诉人当天确认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2017年5月18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生产并销售AUDI品牌的汽车。投诉人在多个国家注册了多个AUDI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国际注册第716147号AUDI,于1999年3月12日获得注册。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第12类内的车辆。该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其他国家受到保护,其中包括中国。该注册目前在有效期内。

根据案卷材料,2016年11月7日,汽车之家网站上发布了一片文章,题为《奥迪在中国的市场格局将会有怎样变化?》,文中猜想投诉人计划跟上海汽车工业集团建立合资公司。2016年11月12,国际媒体路透社网站刊登了一篇报道,称投诉人与上海汽车工业集团签了合作框架协议。上海汽车工业集团的名称可翻译为Shanghai Automotive Industry Corporation (“SAIC”),又称“上汽”(拼音为“shangqi”)。

被投诉人位于中国安徽省。2016年11月7日,被投诉人注册了两个争议域名<saicaudi.com>和<shangqiaudi.com>。争议域名均指向的是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首先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UDI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其余部分为上海汽车工业集团的缩写名称。该部分非但不能减少混淆可能性;反而,会增加混淆可能性,因为投诉人和上海汽车工业集团宣布了在未来的合作。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没有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争议域名均指向的是不活跃的网站。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将AUDI商标用于注册域名;被投诉人亦不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并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投诉人的AUDI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包括在中国。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AUDI商标。被投诉人将上海汽车工业集团和投诉人各自的商标组合。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与上海汽车工业集团的合作计划。虽然争议域名不指向活跃的网站,这并不能妨碍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首先主张两争议域名均不会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和上海汽车集团合作并无实质性进展。2017 年1 月17 日,大众媒体沟通会上德国大众汽车集团管理董事会成员、大众汽车集团(中国)总裁兼CEO认为目前在2017 年内,与上汽的合作不会有任何操作层面的结果。同时未明确未来合作时间计划表。从投诉人所宣称与上海汽车集团合作之事件进展来看,在未有明确进展或明确时间进度表情况下,宣称该网站是投诉人和上汽集团之间的合作企业的一部分实为霸权主义。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7 年第1 号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之第12 条规定1 ,被投诉人自2017 年7 月1 日后有权经营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正是出于对该文件的预判,同时被投诉人正在经营上海汽车集团所生产各汽车品牌和奥迪汽车品牌,故注册争议域名。二、在申请争议域名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涉及车辆综合销售(所销售车型包含上海汽车集团所生产各汽车品牌和奥迪汽车)。被投诉人公司的名称为泰州车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经营计划中被投诉人拟定以争议域名替换其网站域名。三、被投诉人所销售车型,均为上海汽车集团所生产各汽车品牌和奥迪汽车所认定合格车型,不存在为商业利益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并不是竞争对手;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不是为了扰乱投诉人的业务;被投诉人所经营业务客观上依赖于投诉人,并间接形成供应商与销售商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从利益驱动性来讲,被投诉人不会扰乱投诉人的业务或者玷污投诉人的商誉。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经营商品为投诉人生产认可车型,不存在恶意的曲解、引导消费者。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不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且被投诉人并未形成一种与之相关的行为。鉴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17 年7 月1 日起实施,被投诉人未将域名关联相关网页主因是为避免法律纠纷;同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则显示域名的应用需限定具体时间节点。

根据规则, 第15(e)条,既然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为投诉人与第三方合作内容之一,作为成熟的国际化大公司,投诉人应提前注册相关域名(投诉人作为其所主张合作事件推动者,理应提前半年以上知晓相关谈判合作内容,有充足的时间注册争议域名),而事实充分证明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为合作内容之一)不成立,且存在域名反向域名劫持倾向。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及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有关注册机构告知了中心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理由是:投诉人位于欧洲,不熟悉中文;翻译投诉书会产生额外的费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拥有其他的域名和其电子邮箱均由拉丁字母构成。

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理由是:一、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二、被投诉人位于中国,不熟悉英文;三、以英文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将不得不以非常高的成本购买翻译服务,这将给被投诉人造成负担;四、被投诉人所拥有的其他域名均为汉字的全拼构成;五、被投诉人电子邮箱由被投诉人姓名的汉字全拼加数字构成。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的电子邮件。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答辩书是以中文提交的。

根据规则第10条(b)项,专家组应确保当事人双方待遇平等,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先前UDRP裁决认定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过分延误,如Solvay S.A.诉 Hyun-Jun ShinWIPO 案件编号D2006-0593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诉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8-0293。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和产生额外的费用。专家组注意到答辩书很详细,已就三个要素加以论述,所以专家组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和中文版本的答辩书不会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专家组考虑上述具体情形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故本裁决由中文撰写,但是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AUDI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该些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争议域名均完全包含投诉人的AUDI商标。其余部分为“saic”或者“shangqi”和一个通用顶级域名(“gTLD”)“.com”。

虽然“saic” 和“shangqi”部分位于“audi”之前,但是AUDI商标还是能在争议域名中被明显地识别出来。因此,专家组认为该些部分并不具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UDI商标的显著效果。反而,在本案中该部分可能增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因为“saic” 和“shangqi”均指代与投诉人签了合作框架协议的上海汽车工业集团。 无论该合作进展与否,该公司与投诉人已有关联。

关于通用顶级域名,专家组认为该部分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案件编号D2014-0080)。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UDI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UDI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确认其从未授权被投诉人将AUDI商标用于作注册域名。争议域名均指向的是不活跃的网站。被投诉人的姓名为 “Song Jian”。该名字不是“saicaudi”或者“shangqiaudi”。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声称其从2017年7月起将有权经营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品。被投诉人也声称其正在销售汽车及其公司拟定以争议域名替换其网站域名。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证明其对投诉人的AUDI商标享有权利。被投诉人仅仅声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准备使用争议域名用于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辩解略显牵强,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个情形。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认定,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不过该条款不排除别的能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均完全包含投诉人的AUDI商标。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16年11月7日才注册。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包括在中国)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投诉人的AUDI商标在相关行业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其余部分“saic”或者“shangqi” 均指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新闻界猜想该公司与投诉人计划合作,被投诉人当天注册组合“saic”和“audi”的争议域名和组合“shangqi”和“audi”的争议域名。如果两个公司合作成功的话,该域名可能与合资公司的名字相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AUDI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非巧合。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很有可能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的AUDI商标。

争议域名虽然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但是鉴于本案情形,被动持有亦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投机取巧才注册争议域名。(参见Pharmacia & Upjohn AB v. Monsantopharmacia.com.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446SMS Demag AG v. Seung Gon, Kim, WIPO 案件编号D2000-1434A.P. Moller v. Web Society, WIPO 案件编号D2000-0135Repsol YPF, S.A. v. COMn.com, WIPO 案件编号D2001-0741Konica Corporation, Minolta Kabushiki Kaisha aka Minolta Co., Ltd. v. IC, WIPO 案件编号D2003-0112)。

因此,综合本案情形,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反向域名劫持

鉴于上述认定,专家组认为该投诉不属恶意投诉,不构成行政程序滥用。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aicaudi.com>和<shangqiaudi.com>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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