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Yves Saint Laurent,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randstorming,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HAI JIE,其位于中国吉林省长春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sl.group>与<ysl.hel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7年8月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8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7年8月3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投诉人于2017年8月7日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截止日期内提出语言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8月3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9月8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成立于1961年,投诉人是一家法国注册公司,从事豪华时装的行业。投诉人的公司名称YVES SAINT LAURENT及品牌YSL在全球(包括中国)享有广泛的声誉。投诉人曾在1985年于中国北京城内的美术宫举办了一次高调的服饰展览。投诉人的服饰产品在世界许多国家皆有发布,且2015年的行销数额超过了10亿美元。
投诉人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取得了YSL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
- 国际商标注册第254533号,注册于1962年4月10日;
- 国际商标注册第651883号,注册于1996年3月1日;及
- 中国注册商标第666588号,注册于1993年11月21日。
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多个含有YSL商标的域名推广其产品,例如:
- <ysl.com>,注册于1998年4月22日;
- <ysl.fashion>,注册于2015年4月10日;
- <ysl.asia>,注册于2008年2月6日;
- <yslonline.com>,注册于1998年1月22日;及
- <ysl.fr>,注册于2002年1月24日。
被投诉人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争议域名<ysl.group>与<ysl.help>。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着(passive holding)。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YSL为驰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YSL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当事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没有证据表明当事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另有约定。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主要理由为下:
- 争议域名及通用顶级域名仅由拉丁字母组成,这显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的理解;及
- 要投诉人将投诉书和所递交的全部文件翻译成中文,不仅增加投诉人的费用及经济负担,也会造成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双方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
虽然争议域名及通用顶级域名完全由拉丁母构成,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懂得英文,尤其是专业的法律词汇。相反的,被投诉人名称为"LI HAI JIE",似乎是居住在中国的个人,由此可以推定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未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作出任何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另外,中心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中文和英文) 与当事人双方联系。专家组亦熟知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并且,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参见 LEGO Juris A/S 诉 Zhong Huijie, WIPO 案件编号D2011-1381。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YSL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商号。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YSL商标。附加".group"或".help"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YSL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YSL商标的域名。投诉人亦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LI HAI JIE",亦与"YSL"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由于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所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换言之,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 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 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目前还未被实际使用。虽然似乎无证据显示被投诉 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或积极使用,但是UDRP专家组已达成普遍共识即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作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裁决。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3.3段。
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鉴于多年的注册与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YSL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YSL商标至今已有超过50年的历史。专家组同意,YSL商标在服饰产品的领域里享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称为国际驰名商标。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YSL商标作为其服饰产品的商标,亦可发现投诉人对YSL商标享有的权利。所以, 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为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
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YSL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或答辩。
另外,被投诉人提供了不正确的地址与传真号码,企图掩盖其真实身份。往往,此种行为可被推断为恶意注册与使用域名。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YSL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ysl.group>与<ysl.help>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