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iretrap Limited 诉 英玉起 (Ying Yu Qi)

案件编号:D2017-189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iretrap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Reynolds Porter Chamberlain LLP,其位于英国伦敦。

本案被投诉人是英玉起 (Ying Yu Qi),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firetrap.vi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7年10月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10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同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的电子邮件。2017年10月10日, 投诉人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要求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指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正式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1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11月15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Firetrap Limited位于英国,为Sports Direct International Plc(下称 “Sports Direct”)旗下公司,为服装品牌Firetrap的制造商。Sports Direct创立于1982年,该品牌Firetrap自1993年便开始使用于服装。Firetrap服装透过“www.firetrap.com”网站贩卖,且提供国际运送服务,包含中国。Firetrap服装同时也在Sports Direct网站上贩卖。投诉人的第1174791号中国商标FIRETRAP注册于2008年5月14日。投诉人的第8676165号欧盟商标FIRETRAP,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

根据WhoIs数据库及注册机构的回复显示,被投诉人是英玉起 (Ying Yu Qi),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本案争议域名<firetrap.vip>于2017年2月14日注册。争议域名未解析至任何使用中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www.firetrap.vip>移转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FIRETRAP商标在中国与其他国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争议域名<firetrap.vip>是将与投诉人所拥有的FIRETRAP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FIRETRAP与通用顶级域名 “.vip”组合而成,该通用顶级域名仅具有描述性功能,投诉人主张根据Volkswagen AG v.Song Hai TaoWIPO 案件编号 D2015-0006,通用顶级域于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可不予考虑,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或以该域名为人所知。被投诉人意图注册含有投诉人FIRETRAP商标的域名,利用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业关联。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拥有注册商标权早于争议域名注册,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必定已知悉投诉人与FIRETRAP商标的知名度与商誉。被投诉人注册了多个域名,域名中包含第三人拥有的品牌名称,但被投诉人对于该些品牌无权利,可见被投诉人有政策第4条b(ii)规定禁止的行为。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但这不妨碍判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这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是为了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得比被投诉人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了英文版投诉书,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地址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投诉人则位于英国。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然而被投诉人从未提交正式的答辩书,且被投诉人也没有对中心发送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或者投诉人对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做出任何评论。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的其请求的支持: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1. FIRETRAP,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1174791,注册类别第25类,2008年5月14日注册。

2. FIRETRAP,欧盟商标,注册号码: 8676165,注册类别第9、14、18与25类,2012年8月21日注册。

通用顶级域名如“.com”与”.net”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可不予考虑(GA Modefine SA v. Yonghui Huang, WIPO 案件编号D2008-0355;Sony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Sony Corporation) v. Inja Ki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409Florida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Serives v.Anthony Gorss (or AGCS),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94)。

本案争议域名<firetrap.vip>完全包含投诉人的FIRETRAP商标,其余部分通用顶级域名 “.vip”,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FIRETRAP商标仍为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FIRETRAP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数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响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v.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响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是FIRETRAP商标的所有权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FIRETRAP商标或其他任何商标,且争议域名无法链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消极持有域名无法构成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根据WhoIs数据库记录,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姓名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争域域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FIRETRAP字样享有商标权或将其作为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FIRETRAP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拥有的FIRETRAP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取得注册,而争议域名<firetrap.vip>除了通用顶级域名外,包含有完整的投诉人的FIRETRAP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晚于投诉人在中国与其他国家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至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无法链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但被投诉人消极持有无法链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的争议域名的事实,并不妨碍专家组对于恶意的认定。根据先前UDRP专家组的裁决,域名就算仅是单纯被消极持有,专家组在考量案件的各项事实及情形后,仍可认定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使用域名的情形。(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及WIPO Overview 3.0,第3.3段)

投诉人对于拥有的FIRETRAP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建立相当知名度,包含透过其拥有的官方网站<firetrap.com>贩卖商品,对于中国市场也提供商品运送服务。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专家组在多方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后(比如投诉人的FIRETRAP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等),认定被投诉人仅仅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亦可构成恶意使用。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firetrap.vip>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