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SF SE诉Zhen Wen Li,guang zhou de tu si mao yi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17-248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SF SE, 其位于德国路德维希港。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IP Twins S.A.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en Wen Li,guang zhou de tu si mao y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无授权代理人。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gzbasf.com>(下称“争议域名”),由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注册。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 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7年12月1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方式。投诉人于2018年1月4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修正了一处格式。

2018年1月4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投诉人于同日请求将英语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对此在规定日期内进行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其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规定,中心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18日,被投诉人用中文向中心发送了一封关于本域名争议的非正式电子邮件。中心于2018年2月1日通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18年2月28日,中心指定陈礼美(Rachel T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作为BASF的成员,投诉人是世界上最大的化学公司之一。BASF的客户来自200多个国家,而且向众多行业供应产品。从1990到2005年,投诉人在亚洲投资了56亿欧元,其中包括在中国南京和上海等地的投资。

投诉人在BASF标志下进行商业贸易,它在全世界各地拥有超过1500个BASF商标。特别是投诉人通过以下两项国际注册指定了很多适用法域,包括中国。

1995年5月3日,编号为第638794号的BASF商标在第03,05和30类上注册。

2006年10月31日,编号为第909293号的BASF商标在第01,02,03,04,05,06,07,09,10,12,16,17,18,19,22,24,25,27,28,29,30,31,32,35,36,37,39,41,42和44类上获得注册。

BASF的中文翻译是“巴斯夫”,发音为“BA SI FU”。

投诉人在BASF商标下拥有众多相关联的域名,包括在通用顶级域名(“gTLD”)和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之下的域名,特别是在亚洲:<basf.com>, <basf.asia>, <basf.in>, <basf.org>和其他许多类型的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7年9月15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中文网站,该网站显示有投诉人的商标和标志,声称售卖投诉人的产品,并复制了投诉人官方网站上的内容。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存在任何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恶意。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承认收到了投诉人的投诉。被投诉人回应称它已经合法地注册了争议域名,先注册域名者享有相应的域名权。随后被投诉人要求明确投诉意图,因为它不理解这场争议程序的性质。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首先,专家组必须裁定行政程序的语言。规则第11(a) 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与注册协议的语言保持一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权威人士考虑到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而另行决定。专家组可以选择以这当中的任意一种语言做出裁决,或者要求任意一方当事人提供翻译。

为了确保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公平以及保证域名争端的迅速解决,在确定程序语言时通常要按照惯例将规则第10(b)(c)考虑在内。语言裁定不应当导致当事人不适当的负担增加或者不适当的程序迟延的结果。

在这个案件当中,注册商已经向中心确认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然而,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文件所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而且投诉人还要求接受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继续以中英文两种语言向双方就本案进行沟通。被投诉人对语言问题并没有特别的评论。中心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递交材料,接受被投诉人以中文或者英文的方式作出回应,然后任命了对两种语言都很熟悉的专家组成员。

专家组认为不应要求投诉人进行中文翻译。然而,专家组认为中文应当成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因如下:

(a) 尽管被投诉人并不特别反对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但是它明确地表示它并不理解本行政程序的性质。

(b) 争议域名的网页解析的内容以中文为主。极少的用英文写成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在网站上是作为标准条款出现的,并不必然表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充分的理解。

(c) 中心已经接受投诉人用英文提交材料。被投诉人有充足的机会对此提出反对。中心用英文和中文向当事人双方通知了投诉人要求使用英文作为该程序的语言,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对这个要求提出抗议。

(d) 并且,中心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进行了关于本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可用中文进行答辩,但被投诉人选择不对投诉书进行任何正式答辩;

(e) 考虑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况,为了对双方当事人公平起见,投诉人并不被要求将投诉翻译为中文。但是本行政程序将会使用中文,以确保被投诉人完全理解裁决背后的理由。因此,本行政程序应当迅速地以中文进行且不应有任何迟延。

6.2. 对投诉的分析

基于投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考虑政策第4(a),(b),(c),专家组总结如下: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了它对BASF这个商标的权利。

关于相似性混淆的检验标准是对投诉人商标和争议域名进行合理和相对直接的对比,来评估投诉人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是否是可识别的。

在这个案件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BASF商标,和字母 “gz”。增加的“gz”字母并不能否认BASF能够被立刻认出的事实。当相关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是可识别的,那么其他元素的添加并不阻碍专家认定其造成混淆性相似。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WIPO Overview 3.0”),第1.8段。另外,专家组可以忽略gTLD后缀,即本案中的“.com”。所以,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SF商标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a)(ii),投诉人需要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由于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投诉人需要初步证明被投诉人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如果投诉人做出了初步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需要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证明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没能提供相关理由及证据,就视为投诉人已经满足了政策第4(a)(ii)。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和引用案例。

在这个案件中,投诉人已经证明BASF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所以对BASF享有注册权利。出于以下原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 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域名合法,或者选择“BASF”的正当原因;

(b) 没有迹象表明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为人熟知,或者对“basf”享有商标权;

(c) 被投诉人在没有得到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投诉人商标BASF。虽然“gz”字母并未与广州市产生唯一对应的关系,但“gz”字母常常被用作指代广州,比如广州市政府官方网站<gz.gov.cn>,而广州正是被投诉人的所在地。采用“gz”字母更加可能误导中国消费者相信争议域名得到投诉人授权、让被投诉人在广州销售其产品。被投诉人身处广州,加入 “gz” 这个经常被用以指代广州市的字母前缀的决定,可以得出被投诉人试图与投诉人建立商业联系的意图;

(d)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使用BASF商标和标志的活跃网站。在网站“关于我们”部分里,被投诉人剽窃了投诉人网页里的介绍,还盗用了投诉人的“荣誉证书”。被投诉人只想售卖BASF品牌的商品。网站没有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授权分销商或零售商”这样的申明条款。被投诉人这样的行为明确表示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综上,投诉人已经满足了政策第4(a)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b)不完全列举了四种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

专家组认为政策第4(b)(iv)适用本案。基于已有证据和其他相关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已经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得出这个结论之前,专家组考虑了以下情况:

(a) 投诉人BASF的商标和域名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在全球广泛使用BASF商标,在中国也有规模可观的运营。通过简单的网上搜索就可以看到投诉人、投诉人品牌的全球声誉和商业活动的众多信息。所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权。

(b) 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为了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相反,争议域名网站载有对投诉人的介绍,对BASF商标的多处复制和BASF品牌产品的图片。网站上面没有声明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分销商或零售商的条款。被投诉人只是在其网站上零售BASF品牌产品。所以,被投诉人为了商业收益,通过网站和网站上陈列产品的来源、认可及从属与投诉人标记的相似性,使之与投诉人的BASF商标混淆,故意吸引网络用户。

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指控其恶意时没有进行抗辩。考虑到被投诉人缺乏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条件,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了争议域名。

根据上述分析,该投诉满足该政策第4(a)所要求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gzbasf.com>转移给投诉人。

陈礼美(Rachel T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