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Merck KGaA 诉 W. King

案件编号:D2018-007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erck KGaA,其位于德国达姆施塔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ettinger Scheffelt Kobiako von Gamm, 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W. King,其位于中国上海,自我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merck.re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1月1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月1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8年1月22日, 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2018年1月24日, 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接受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提交了中文版投诉书。2018年1月27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同意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1月30日正式用中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2月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答辩。中心于2018年2月20日发出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的通知。

2018年3月9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668年,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医药和化学品公司之一。投诉人目前使用“MERCK”作为单独公司名称或公司名称的一部分,通过超过250个子公司在世界180多个国家开展业务。投诉人在2016年有超过5万名员工和150亿欧元总利润,其中在医药行业盈利68.5亿欧元。投诉人自1933年就开始在中国运营,子公司在中国的2016年营业额是130万欧元。

投诉人自19世纪起就在德国使用MERCK标识,并与1900年9月在德国注册了MERCK商标(注册号DD45659),之后于1996年由欧盟注册商标MERCK(注册号283986)取代。投诉人在世界上超过200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取得了MERCK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投诉人注册了数多个含有MERCK商标的域名,包括<merck.cn>。

被投诉人于2017年11月11日注册了争议域名<merck.ren>。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网页,网页上显示争议域名待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MERCK是被认证的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已经广为人知。MERCK为德国不常见的姓氏,持有独特性。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MERCK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MERCK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商号。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MERCK商标。附加“.ren”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MERCK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MERCK商标的域名。投诉人亦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W. King”,亦与“MERCK”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由于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一个显示其待售的页面,所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换言之,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除了一个显示争议域名待售的网页。虽然似乎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将或准备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使用,但是UDRP专家组已达成普遍共识即恶意使用域名不限于积极作为,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裁决。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3.2节。

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鉴于多年的注册与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MERCK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MERCK商标至今已有超过100年的历史。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MERCK商标作为其医药与化学品产品的商标,亦可发现投诉人对MERCK商标享有的权利。所以, 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上显示争议域名待售。该网页还包含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和文字“价格低于仲裁费用(cheaper than arbitration fee)”。专家组推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与投诉人商标相似的争议域名时就已经知道投诉人可能向其提起UDRP投诉,其目的在于以低于UDRP程序的费用向投诉人出售争议域名。根据政策第4(b)(i)段,这是恶意使用的表现。

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MERCK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或答辩。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merck.ren>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