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elcro BVBA 诉 yinsi baohu yi kai 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8-030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elcro BVBA,其位于比利时。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mmons & Simmons, 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insi baohu yi kai 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velco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8年2月1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2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2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开始。2018年2月24日,中心收到第三方邮件。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要求该第三方说明其身份,澄清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有的话),并提供足以确认其要求在当前的行政程序中具有合法性的信息。该第三方并未答覆。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3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8年3月29日,中心指定Rachel T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Velcro BVBA是一家比利时的公司,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Velcro品牌粘扣带,该品牌为瑞士工程师George de Mestral自20世纪40年代创立,至今仍广泛使用。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和美国针对包括搭扣带在内的第10 、24、26、40类等多种商品类别上注册并拥有VELCRO商标。VELCRO商标在美国的最早注册日期为1958年5月13日,注册号为661700,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6类(较早美国商标注册分类第40类),在中国的最早注册日期为1990年10月10日,注册号为531089,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4类。

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2日注册争议域名<velcoo.com>,因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注册信息采取隐私保护,不明确其身份信息。争议域名指向页面曾出售搭扣带等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VELCRO商标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办理200多项商标注册,该商标长久以来获得全球消费者的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的后缀“.com”在 判断相似性时应不作考虑。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velcoo”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均为由六个字母组成的单字,除了第五个字母之外,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一个字母的微小差异不足以分辨,二者因此在视觉上和读音上都非常相似。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首先,投诉人确认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并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其次,被投诉人并未通过争议域名而广为人所知,被投诉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页面使用“velcoo”一词,且被投诉人的WHOIS信息没有显示其采用该域名作为其常用名称;最后,被投诉人并非通过非商业性方式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指向页面出售和售卖第三方搭扣带产品。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最初注册于2015年1月2日,远远迟于在投诉人注册VELCRO商标的日期。在争议域名注册时,投诉人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理应知道投诉人的VELCRO商标。通过使用包含与VELCRO商标混淆相似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有意图为了谋取自身商业利益,通过在来源和/或网站认可及其所载商品方面与投诉人VELCRO商标形成混淆的可能性,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前往其网站。

综上,投诉人请专家组将争议域名立即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VELCRO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由 “velcoo”与域名后缀“.com”组成。通用顶级域名后缀“.com”不具有区分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作用(参见F. Hoffmann-La Roche AG Pharma BeltWIPO案件编号D2012-1843),据此应判断争议域名主要部分“velcoo”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velcoo”与VELCRO商标都由六个字母组成,二者除了第五个字母不同,其他的字母及其排列完全吻合。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9段指出,一个域名若含有商标的常见、显著或故意的错误拼写,即被专家认定为在第一个要素下与相关标识构成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velcoo”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不能避免其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Humana Inc.Cayman Trademark Trust,WIPO案件编号 D2006-0073。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ELCR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批准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商标,也未批准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包含VELCRO商标或与其商标近似的域名。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回应或者提供任何证据。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5年1月2日,晚于投诉人VELCRO商标的最早注册日期1958年5月13日。专家组认可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在生产搭扣带的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参见Velcro BVBAZhi Qian Jin / Zhe Jiang Fang Da Zhi Dai You Xian Gong Si,WIPO案件编号D2016-1955)。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指向页面出售搭扣带等与投诉人主要业务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且在指向页面的公司介绍、产品介绍及图片中多次出现投诉人的VELCRO商标。考虑到投诉人VELCRO商标的注册日期及近60年来累积的行业知名度,且被投诉人可能与投诉人属于同一行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没有理由不知晓投诉人及其VELCRO商标。被投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仍然注册与VELCRO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的争议域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域名指向页面出售与投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搭扣带产品,并且页面中多处使用了投诉人的VELCRO商标。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企图借助投诉人及其VELCRO商标的知名度以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使得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ELCRO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 <velcoo.com> 转移给投诉人。

Rachel T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