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北京。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张锐,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uqin Zhu, Zhuyuqin,其位于中国湖北武汉。
本案所争议域名是<vkuaishou.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财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6月4日收到投诉书。2018年6月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6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资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资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资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并发送了投诉书缺陷通知。本中心于2018年6月1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修正版投诉书。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式于2018年6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7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8年7月20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争议域名<vkuaishou.com>注册于2017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投诉人已经注册了以英文字母“kuaishou”及/或中文字“快手”及/或图形所构成的或包含“快手”中文字及/或“kuaishou”英文字母及/或图形的商标,这些包括以下在中国注册和仍然有效存在的注册商标(见投诉书附件5):
注册号 |
商标图样 |
申请日期 |
注册日期 |
类别 |
商品服务 |
15487460 |
快手 |
2014/9/7 |
2016/1/21 |
45 |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 |
15942254 |
快手 |
2014/12/16 |
2016/5/7 |
9 |
电子记事器等 |
35 |
寻找赞助等 | ||||
41 |
录像带发行等 | ||||
42 |
包装设计等 | ||||
14439352A |
快手及图形 |
2014/4/23 |
2015/7/7 |
9 |
电子记事器等 |
14439349A |
快手及图形 |
2014/4/23 |
2015/7/7 |
9 |
电子记事器等 |
17025996 |
kuaishou |
2015/5/25 |
2016/7/28 |
45 |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 |
1. 投诉人是国内及国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短视频平台“快手”的运营商,快手官方网站是 “www.kuaishou.com”。
2. 2017年4月29日,快手注册用户超过5亿,在联通“户均月消耗流量排行榜”上,快手排名第一,从流量角度看,快手已经是国内第一。2017年11月,快手APP的日活跃用户数已经超过1亿,截至2018年5月,快手上的视频总数已经超过了50亿。
3. 经过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快手”和KUAISHOU商标已经和快手APP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承载着投诉人多年经营和推广宣传而积累的声誉。
4. “快手”成为2017年IOS与Google Play全球综合消费额榜单第九、IOS中国消费额榜单第三,系双榜单中唯一上榜的短视频平台。
5. 早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及其 “快手”和KUAISHOU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中国也早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事实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6. 争议域名“vkuaishou.com”的核心显著部分为“kuaishou”为“快手”的对应拼音,这一点可以从其对应网站使用的核心中文标示“快手”而对应验证。
7.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KUAISHOU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8. 被投诉人不享有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
9. 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或其商标。
10. 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11.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12. 被投诉人企图通过争议域名造成消费者对其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在来源者、附属者方面的认识混淆,故意依托投诉人 “快手”和KUAISHOU商标的知名度,来误导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牟取非法利益,同时破坏投诉人正常的经营业务。
13. 被投诉人争议域名所建网站“www.vkuaishou.com”页面内容复制了投诉人官方网站“www.kuaishou.com”网站界面内容,被投诉人不仅明知投诉人及其“快手”和KUAISHOU商标,且非常熟悉。
14. 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了与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度的KUAISHOU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争议域名<vkuaishou.com>,还进行商业化使用,这是故意吸引并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该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存在服务来源、赞助或附属关系上的某种联系,从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15. 被投诉人的行为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经营业务,严重损害了投诉人“快手”和KUAISHOU商标的良好商誉。
16. 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明显的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在投诉书附件4和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进行WhoIs检索资料(“资料库记录”)记载。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8年6月5日向中心提供的资料吻合。
2018年6月19日,中心已根据上述资料库记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式的通知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并通过快递及传真向被投诉人发送了书面通知。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条(a)款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和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联系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款,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款,当事人一方,如没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e)款,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诉 Lorna Kang, WIPO案件编号 D2002-1064 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诉Stefan Tinculescu, WIPO案件编号 D2003-0465。
根据政策第4条第(a)款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KUAISHOU商标。投诉人享有对这商标的商标权。
争议域名是<vkuaishou.com>。在除去顶级域名“.com”之后只剩下“vkuaishou”,只是在投诉人的kuaishou商标前加上一个英文字母“v” 。而“v”是英文发音的辅音并不是元音或母音。两个字的整体发音十分相似或大致上相同。两字在视觉上也大体相同。两个英文字也是没有意思,所以给人的概念也是一样,即在英文中两者都是没有意义的字。在此情况下,加上或更改一个字母,或加上词尾如“.com”,并不能令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这点在多个WIPO案例中已得到确证。例如CBS Broadcasting Inc. 诉Worldwide Webs, Inc., WIPO Case No. 2000-0834及CPP, Inc. 诉Virtual Sky, WIPO Case No. D2006-0201。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vkuaishou.com>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KUAISHOU商标是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
政策第4条(c)款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条(a)款(ii)项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它组织)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规则第5条(a)款,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段,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成立,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有考虑到下列情况:
(1) 投诉人没有授权, 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2) KUAISHOU商标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商标, 也是一个具显著性的商标。
(3) 被投诉人未有注册及/或采用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或商号。
(4) 被投诉人对于要使用该商标作为其域名的一部分, 并未有作出任何解释。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款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于2017年11月26日注册争议域名<vkuaishou.com>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以“kuaishou”,“快手”及/或 “快手与图形”所构成的商标。据投诉书的附件显示,投诉人于争议域名几年前已开始在中国广泛使用上述的商标。被投诉人也是位于中国。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vkuaishou.com>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其中的主要服务有直接,及/或潜在的竞争。再者,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明显的也载有投诉人的其他“快手”及或“快手与图形”商标和网页内容, 也在显著位置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快手”高度近似的汉字构成和颜色组合。
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KUAISHOU商标,被投诉人或其授权者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线上位址,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款(iv)项的定义,即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条(a)款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vkuaishou.com>转移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