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其位于瑞士纳沙泰尔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oehmert & Boehmert, 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g Ye Yuan, Yuan Cheng Ye,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枣庄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7iqos.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6月8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6月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6月1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8年6月12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投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要求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截止日期前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7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8年7月1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瑞士的公司,主要从事烟草和香烟的生产及销售。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得了IQO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注册商标第1218246号,注册于2014年7月10日;及中国注册商标第16314286号,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
投诉人是2014年开始使用商标IQOS生产及销售烟草和香烟。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i7iqos.com>注册于2018年2月22日。
争议域名网站抄袭及复制了投诉人的官方营销材料,及使用投诉人的商标IQOS,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及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条(b)项和(c)项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争议域名使用拉丁文的字母;
(2) 如果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翻译的费用会比进行本行政程序的费用高;
(3) 在如今的国际商业往来中,英文是使用的语言之一。
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以外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
(1) 被投诉人是否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不能确定;
(2)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虽然为注册于德国的律师事务所,但其投诉人在中国销售其知名烟草产品,投诉人对中文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
(3) 争议域名网站为中文网站;
(4)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被投诉人为位于中国的个人。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IQOS的商标专用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整个商标(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7段)以及不带显著性的单词“i7”。
如果相关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是可识别的,则增加其他词语(无论是描述性的,地理性的,贬义性的,无意义的或其他形式的)并不能防止在第一个要素下发现混淆的相似性(见WIPO Overview 3.0,第1.8段)。“i7”为无意义的词语,所以“i7”没有其它特殊或特别的附加意义。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QOS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对IQO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复制了投诉人的官方营销材料。争议域名网站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和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使用争议域名出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不属于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上文所说的争议域名网站被投诉人的使用方式,专家组认为,根据该政策第4(b)(iv)段,恶意的必要成分已得到满足。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7iqos.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