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Tata Sons Ltd.,其位于印度孟买。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 Anand & Anand,其位于印度。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 Kai, Shen Zhen Shi Hang Hai Shi Dai Ke J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被投诉人为自行代理。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ataad.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7月1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7月1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提供了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本中心于2018年7月1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2018年7月19日,投诉人向中心转发了其收到的被投诉人的邮件。
2018年7月19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投诉人于同日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于2018年7月20日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8月14日。被投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投诉人于2018年8月1日对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做出了简短回复。
2018年8月7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Tata Sons Ltd.,其位于印度孟买市。投诉人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于1917年,为Tata集团的创立人和控股公司,为印度历史最悠久、最著名的企业集团之一。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涉及多个行业,如纺织、钢铁、能源、汽车制造、电子产品、通信、金融等领域。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自1917年起便开始使用TATA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迄今,且投诉人在印度及其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TATA注册商标及 TATA 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中国(如第3205189号注册商标TATA,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多个含有TATA商标的域名,如自1996年就已经注册的域名<tata.com>。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Zhao Kai, Shen Zhen Shi Hang Hai Shi Dai Ke Ji You Xian Gong Si,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tataad.com>注册于2018年4月23日,以及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提供互联网营销推广服务的网站。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tataad.com>移转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 TATA 商标在 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中国。争议域名<tataad.com>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 TATA 商标整体,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 TATA 商标或服务标记,亦不存在使用许可或其他商业合同。此外,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设立的网站提供综合互联网营销推广服务,企图以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消费者浏览被投诉人的网站以获取利益,该行为并非善意的提供产品或服务。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 TATA 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还拥有一系列完整包含 TATA 商标的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仍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 TATA 商标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意图攀附投诉人TATA商标的商誉,误导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联性,以获得商业利益。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其目的在于防止投诉人获得与商标相对应的域名。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专家组应驳回投诉人的投诉,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已于2018年6月20日前,向中国商标管理局申请注册 “塔塔广告”商标 。
被投诉人网站中的图片与投诉人的商标,起码有超过十个部分的区别,且并未正式使用。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表示不同意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使用中文。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 11 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企业,地址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投诉人则位于印度孟买。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被投诉人在回复中心发送的电子邮件时,均使用中文。投诉人虽主张被投诉人于2018年7月19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有使用英文,但是该英文是由百度搜索引擎所翻译,并非被投诉人所撰写;
(4) 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设立的网站是以中文呈现,并没有提供英文页面。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以上事实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根据规则第 10 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此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议事规则向适当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决定不考虑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因为该材料主要重申了修正版投诉书的观点。
投诉人就 TATA 商标在100多个国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提出其享有中国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1. TATA,注册号 3205191,注册类别第 42 类,于 2004 年 1 月 14 日注册。
2. TATA,注册号 3205189,注册类别第 16 类,于 2007 年 9 月 21 日注册。
争议域名<tataad.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 TATA 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ad”及 “.com”。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tata”和“ad”两部分组成,其中的“tata”与投诉人的 TATA 商标字样完全相同;至于“ ad”则是一个普通英文名词,中文可译为“广告”,没有其它特殊或特别的附加意义,无法避免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 TATA 商标混淆性相似的认定。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 TATA 商标之后加上了“ad”,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属于标准注册要求,因此在第一个要素下的混淆性相似测验中不予考虑。(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所以,专家组认为,“tata”是争议域名中可清楚识别的部分,是混淆性相似测验中唯一考虑的因素。
被投诉人虽抗辩,被投诉人网站中的图片与投诉方的商标,起码有超过十个部分的区别。然而,根据政策第 4 条(a)项规定,应该以“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的商标比较其混淆相似性,并非以网站上的图片作为比较对象。因此,被投诉人之抗辩不可采信。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TATA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 4 条(a)(ii)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 4 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 4 条(a) (ii) 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2.1 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政策第 4 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 TATA 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投诉人主张 TATA 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任何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抗辩,其已于2018年6月20日前,向中国商标管理局申请注册 “塔塔广告”商标 。然而,中国商标制度采取注册主义,根据被投诉人提交之证据显示,其仅提出申请书,而并未取得中国商标管理局之核准注册,因此被投诉人并未获得“塔塔广告”商标。因此,被投诉人无法表明其在接到投诉书以前,有使用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
另外,根据 WhoIs 数据库纪录显示,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称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况且,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设立的网站,提供综合互联网营销推广服务,企图以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消费者浏览被投诉人的网站以获取利益,该行为并非善意的提供产品或服务。被投诉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当中,也没有显示被投诉人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且被投诉人提出的证据或答辩亦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 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 TATA 商标取得中国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的TATA 商标在许多行业均享有高知名度,业务范围遍及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告针对此一主张并无答辩或异议,况且本案案卷材料没有任何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 TATA 商标。此外,投诉人的TATA商标为知名商标,且投诉人也有注册包含TATA的域名,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应该可以发现该争议域名与TATA商标有混淆相似的情形。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怠于行使查询的义务,可认定有恶意注册之情形(WIPO Overview 3.0,第 3.2.3 段)。况且,从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设立的网站之内容,并未看出被投诉人有实际使用塔塔广告商标之情形。
争议域名案件之举证责任分配采取优势证据原则,亦即,当投诉人已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时,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加以反驳(WIPO Overview 3.0,第 4.2段)。根据本案案卷材料,投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而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恶意。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专家组认为,有鉴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任何关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也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意图攀附投诉人TATA商标的商誉,误导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联性,以获得商业利益。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 4 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ataad.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