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Price Costco International,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可斯谷(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eastcostc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9月1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9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0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10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10月28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运营连锁购物店。投诉人的COSTCO名称是臆造词。会员可以从美国网站“www.costco.com”和其他官方网站直接订购商品。投诉人在中国内地于多个省市共有大约200家供应商。从2014年起,投诉人在天猫国际网站上的店铺向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2017年,天猫的Costco官方旗舰店开业。投诉人的Costco实体店卖场已在2019年8 月27 日在上海闵行区开业。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COSTCO商标。比如在中国已注册的商标包括以特殊字体写的COSTCO(注册号第1280140号),于1999年6月7日获得注册。该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于第3类,指定商品包括化妆品、洗发水、防汗剂、个人用除臭剂、护发品等。目前在有效期内。
被投诉人是一家中国的公司。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9年5月23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所谓“东方美谷COSTCO”的网站,其中COSTCO是以投诉人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特殊字体写的。根据网站,该公司运营一个精品商城。因特网用户可以用手机扫描网站显示的二维码以下载其应用程序。网站显示“了解我们”的信息如下:
“东方美谷Costco为经由美国Costco品牌授权与上海奉贤东方美谷产业园区合作所成立的专注美妆产品与保健品零售及服务品牌。我们致力于以可能的最低价格为您提供高质量的品牌商品,并以会员制为主的形式在线上线下销售。成为东方美谷Costco会员将获得更多专享的会员服务与权益。”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为“costco”,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COSTCO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不享有任何COSTCO商标专有使用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COSTCO商标, 也未将COSTCO商标转让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既非投诉人的商标授权使用人,又非投诉人的委托、合作人。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COSTCO商标。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并非偶然,而是具有明显的故意性。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大量使用COSTCO商标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及声称被投诉人经美国COSTCO品牌授权与上海奉贤东方美谷产业园区合作所成立的。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任何COSTCO商标/商号等权利。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COSTCO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COSTCO商标字样。虽然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COSTCO商标之前添加了“east” (可译为“东方”),但是该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
争议域名也包括通用顶级域名后缀“.com”。专家组认为该部分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及Dr. Ing. h.c. F. Porsche AG 诉 zhanglei,WIPO 案件编号 D2014-0080。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关于上述第一个情形,据投诉人提交的截图,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用于宣传推广所谓的“东方美谷COSTCO”美妆产品和保健品。该网站声称所谓的“东方美谷COSTCO ”是由投诉人授权成立的零售及服务品牌。实际上,被投诉人既非投诉人的商标授权使用人,又非投诉人的委托、合作人。因此,专家组认定该使用不属于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
关于上述第二个情形,被投诉人的名称为“可斯谷(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eastcostco”。虽然“可斯谷”与“Costco”的发音可能相似,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标题为“东方美谷COSTCO”,但是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关于上述第三个情形,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
如上所述,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个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四个情形如下: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19年才注册。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COSTCO商标字样。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既非投诉人的商标授权使用人,又非投诉人的委托、合作人。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截图,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用于宣传推广被投诉人的精品商城。其首页显示投诉人的以特殊字体写的COSTCO商标并声称其由投诉人授权。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的COSTCO商标。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使用会造成该网站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上述因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的规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eastcostco.com>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