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rrefour 诉 Liu Xin, Guang Zhou Dang Dai Wen Hua Fa Zhan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19-229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arrefour,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reyfus & associé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Xin, Guang Zhou Dang Dai Wen Hua Fa Zhan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uningcarrefour.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22net, In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当日中心即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9月2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19年9月24日,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中、英文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9年9月25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10月7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0月2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11月6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其总部设于法国,营运遍及全球30多国,并设立超过12,000个实体和线上店铺,是零售服务的全球领导品牌。1995年,投诉人进军中国市场,至今于中国市场经营210个超市。2019年6月23日,投诉人集团公告出售部份Carrefour China股份给Suning.com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宁易购公司”)。

投诉人在全球多国和地区注册CARREFOUR商标,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投诉人以CARREFOUR作为商标字样在中国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包含:第789820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95年11月7日;第795806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95年11月28日;第86962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于2011年11月7日。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Liu Xin, Guang Zhou Dang Dai Wen Hua Fa Zhan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争议域名注册于2019年6月26日。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据投诉人所提供的2019年9月17日网站截图显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设有多个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链接,其中,有链接名称显示投诉人的CARREFOUR商标字样。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suningcarrefour.com>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suningcarrefour.com>中,包含投诉人所拥有高度识别性CARREFOUR商标整体。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以CARREFOUR商标整体结合“suning”部分,直接指涉投诉人集团与苏宁易购公司间的合作关系,将导致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suningcarrefour.com>指向网站与投诉人具有关联。而评估商标与域名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时,常将顶级域名忽略不计。所以,通用顶级域名“.com”,亦不足以产生区别效果。因此,争议域名已与CARREFOUR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附属或关联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CARREFOUR商标或用该商标来注册任何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设有多个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链接,不构成政策第四条 (c) 项 (iii) 款所规定的合法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CARREFOUR商标在全球享有高知名度,且投诉人透过长期于中国市场上的大力推广,已于CARREFOUR商标与投诉人间建立起高度连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显然难以不知悉投诉人及其CARREFOUR商标。鉴于CARREFOUR品牌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因知悉投诉人与苏宁易购公司的合作关系(2019年6月23日),进而注册争议域名<suningcarrefour.com>(2019年6月26日)。被投诉人使用著名CARREFOUR商标注册为争议域名,企图制造与投诉人间的关联。争议域名含有著名CARREFOUR商标,且其指向网站设有多个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链接,被投诉人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并藉由用户点击链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基于上述事由,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 (a) 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 (b) 和 (c) 项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见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以英文撰写,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 (a) 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公司,位于中国;投诉人则位于法国。当事人双方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虽然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拉丁文字,但是这仍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的英文理解能力。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的英文理解能力。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提交对行政程序语言的异议。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包含英文字样。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因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中文翻译本,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实质问题

根据政策第4条 (a) 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通用顶级域名如“.com” ,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可不予考虑(见GA Modefine SA 诉 Yonghui HuangWIPO 案件编号D2008-0355Sony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Sony Corporation) 诉 Inja KilWIPO 案件编号 D2000-1409Florida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Serives诉 Anthony Gorss (or AGCS)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94Cube Limited 诉 Super Privacy Service c/o DynadotWIPO案件编号 D2016-1153)。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中国商标注册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CARREFOUR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suningcarrefour.com>中,“.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可不予考虑,主要识别部分应为“suningcarrefour”。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由“suning”及“carrefour”部分所组成。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CARREFOUR商标。关于“suning”部分,投诉人提交证据指出CARREFOUR品牌与Suning.com苏宁易购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suning”部分不但没有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ARREFOUR商标间,产生区别效果,反而确认了投诉人CARREFOUR商标与争议域名的混淆性近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 (a) 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 (c) 项规定,针对第4条 (a) 项第 (ii) 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政策第4条 (a) 项第 (ii) 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 (c) 项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 (a) 项第 (ii) 目规定的要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2.1节;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投诉人是CARREFOUR商标的所有权人,CARREFOUR商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受到保护,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注册CARREFOUR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从未被许可或授权使用CARREFOUR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名称或商标的域名。投诉人亦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Liu Xin, Guang Zhou Dang Dai Wen Hua Fa Zhan You Xian Gong Si,被投诉人没有与CARREFOUR商标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被投诉人并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设有多个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链接,主张被投诉人企图利用CARREFOUR商标的知名度,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并点击前述链接,以获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为了牟取商业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对此,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 (a) 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 (b) 项第 (iv) 目规定,针对第4条 (a) 项第 (iii) 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认定存在,应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UDRP域名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优势证据原则,亦即,当事人应提供令专家组满意的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事实很可能是真实的。(见WIPO Overview 3.0,第 4.2节)。

投诉人自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申请注册CARREFOUR商标,通过长期经营CARREFOUR品牌并提供零售服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在2019年始注册登记,远晚于CARREFOUR商标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未提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CARREFOUR商标的答辩或证据。再加上“carrefour”非通用词汇,具有高度识别性,被投诉人显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悉投诉人及其CARREFOUR商标。

投诉人在2019年6月23日公告与Suning.com苏宁易购公司的合作消息。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公告消息后三天,即申请注册争议域名(2019年6月26日),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是出于偶然,而选择“suning”和“carrefour”作为争议域名名称注册使用。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域名抢注行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设有多个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链接,是典型的点击付费链接网页。且,其中一链接名称含有投诉人CARREFOUR商标字样。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在被投诉人的网站造成与投诉人高知名度CARREFOUR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并且,吸引互连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据本案案卷材料,投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而被投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恶意。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专家组认为,鉴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任何关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也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意图攀附投诉人CARREFOUR商标的商誉,误导互联网用户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连性,来吸引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以获得商业利益,符合政策第4条 (b) 项第 (iv) 目规定的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 (a) 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 (i) 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uningcarrefour.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