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和 Calvin Klein, Inc. 诉 李夷(Li Yi)

案件编号:D2019-304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和 Calvin Klein,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Kestenberg Siegal Lipkus LLP,其位于加拿大。

本案被投诉人是李夷(Li Y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alvinkleinbeijing.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19 年12月10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9年12月1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12月1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同日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本中心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和投诉书中文翻译件,但同时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9年12月20日,被投诉人感谢中心使用中文通知其,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同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和解的可能的电子邮件。2019年12月20,中心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件,表示其不希望中止行政程序,并附上补充文件及中文翻译件。2019年12月25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月16日。2019年12月29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且再次表示和解意愿。中心于12月30日再次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有关和解的可能性电子邮件。中心于2020年1月12日、14日及16日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被投诉人针对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的补充回复。2020年1月21日,中心通知当事人双方其将开始指定专家组。

2019年1月29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品牌之一。

投诉人早于1968年在美国开始使用CALVIN KLEIN商标。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取得了 CALVIN KLEIN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美国注册商标第1,086,041号,注册于1978年2月21日。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calvinkleinbeijing.com>注册于2018年8月15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 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或不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

被投诉人多次强调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争议域名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Calvin Klein品牌虽然在美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在中国并不为大家知悉。被投诉人在收到该争议前并不知道投诉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ALVIN KLEIN商标无关。被投诉人以个人名义注册争议域名,并未作任何商业使用,不存在商业性质谋取利益的因素。

被投诉人多次表示其愿意与被投诉人协商解决争议,并主张:

“被投诉人已经找到了愿意收购此域名的中国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中方的第三方公司愿意出价美元三万元($30,000)整收购此域名。出于对投诉人的尊重,投诉人会优先于中国公司得到<calvinkleinbeijing.com> 域名的优先转让选择权,本人愿意通过阿里云平台转让域名,投诉人必须承认域名的合法性才能转让,否则不符合相关转让的逻辑。 本人是<calvinkleinbeijing.com> 的合法拥有及使用者,愿意与投诉人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投诉人。具体转让费用由投诉人制定,双方协商解决。转让域名给投诉人愿意出多少钱作为转让费用?请投诉人明确转让费用在和解协议里。 被投诉人愿意和解并且转让域名给投诉人,希望得到投诉人的相关答复。”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a)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另行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作决定。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a)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条(b)项和(c)项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当事人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 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但同时提供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并使用中文提交了书面答辩。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以外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表明被投诉人熟悉英语。此外,投诉人已经提供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决定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6.2. 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投诉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1月15日自行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材料。被投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自行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材料。

规则第10条规定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并且应该确保行政程序以适当的速度进行。规则第12条明确规定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一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但是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否有权自行提交补充材料。

专家组审阅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认为专家组可以依据现有的案卷材料作出裁决。即使专家组接受该些补充材料,亦不会对本案的裁决结果有任何影响。因此专家组决定不接受该些补充材料。

6.3. 实质问题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CALVIN KLEIN的商标专用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上述整个商标(见WIPO Overview 3.0),第1.7节)以及北京的拼音“beijing”。如果相关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是可识别的,则增加其他术语(无论是描述性的,地理性的,贬义的,无意义的或其他)并不能阻止在第一个要素下认定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3.0第1.8节)。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ALVIN KLEIN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对CALVIN KLEI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利证据或任何有利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此外,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特性具有暗示其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的风险,(见WIPO Overview 3.0第2.5.1节)。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CALVIN KLEIN商标已超过5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CALVIN KLEIN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CALVIN KLEIN商标在相关时尚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包括在中国),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除北京的拼音“beijing”和通用顶级域“.com”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ALVIN KLEIN商标完全相同。虽然被投诉人主张在收到该争议前不知道投诉人,但是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在考虑各种可能性后,认为被投诉人的主张不令人信服。因此,专家租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CALVIN KLEIN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CALVIN KLEIN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3.0),第3.3节)。

另外,被投诉人表示已经找到了愿意收购争议域名的公司并表示该公司愿意以30,000美元的价格购买争议域名,但是出于对投诉人的尊重,投诉人可优先购买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该争议域名。该行为亦具有恶意。将争议域名以30,000美元的价格出售给投诉人或第三方的计划在政策第4(b)(i)条下也构成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alvinkleinbeijing.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2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