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派普尔公司(Paypal, Inc.) 诉 广东翔融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Guang Dong Xiang Rong Wang Luo Zhi Fu Ji Shu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20-0602

1. 当事人双方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投诉人是派普尔公司(Paypal,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广东翔融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Guang Dong Xiang Rong Wang Luo Zhi Fu Ji Shu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inopaypal.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20年3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3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了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本中心于2020年3月1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2020年3月18日,应投诉人要求,注册机构进一步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人为“Guang Dong Xiang Rong Wang Luo Zhi Fu Ji Shu You Xian Gong Si”。本中心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9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延期答辩。2020年4月15日,中心通知当事人答辩截止日期已根据规则第5(e)条延期至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6日,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并以当事人双方间存在未决的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或终止本案的审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5月22日自行向中心提交了各自的补充材料。

2020年5月27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在线支付平台企业之一。

投诉人至少于1999年开始在美国使用PAYPAL商标。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取得了PAYPAL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中国注册商标1570189号,申请日1999年11月1日,注册于2001年5月14日。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主要提供金融信息技术服务。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sinopaypal.com>注册于2011年9月18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网站提供在线金融支付结算技术服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虽然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了如下四个包含SINOPAYPAL的商标(以下称“SINOPAYPAL系列商标”),但是该系列商标的申请日期均远远晚于投诉人PAYPAL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时间及使用时间,且该系列商标另有图形部分,与争议域名仅仅以“sinopaypal”作为主体部分有所不同。

国家

商标

类别

商标号

申请日

注册日

状态

中国

logo

36

14768645

2014年5月27日

2015年7月7日

该商标注册已被原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经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无效决定。被投诉人继续上诉。中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国

36

21490485

2016年10月8日

该商标申请经投诉人异议,已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

中国

42

21490501

2016年10月8日

因被驳回而已无效。

中国

9

21490561

2016年10月8日

该商标申请经投诉人异议,已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中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被投诉人的第14768645号sinopaypal及图注册商标于2020年3月24日做出终审判决(“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由此,被投诉人的第14768645号sinopaypal及图注册商标已被无效,且应当被认为自始无效。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经终审结束,被投诉人不应当且不能以该案仍在进行中主张本行政程序的中止或者终止。

投诉人主张上述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进一步印证了投诉人在2020年3月11日提交的投诉书中对投诉人在先权利、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主张。该终审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关于投诉人在先知名度部分:“派普尔公司的英文公司名称为‘PAYPAL, INC.’。根据派普尔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自2000年以来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大陆地区若干报纸、期刊杂志、网站均对派普尔公司的‘PAYPAL’金融支付业务进行了大量报道;2005年,‘PAYPAL’支付系统在中国落地,中文名字为‘贝宝’;‘PAYPAL’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后与多家企业进行了在线支付方面的合作。”

关于投诉人在先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先商标的近似性:“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SINOPAYPAL’英文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SINOPAYPAL’,其中SINO可以理解为中国(的)。引证商标一由‘貝寶及PAYPAL’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四由‘PAYPAL’构成。考虑到各引证

商标均为在先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且经过使用在相关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诉争商标文字部分‘SINOPAYPAL’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PAYPAL’且SINO可以理解为‘中国(的)’含义,因此,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发音及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来源于派普尔公司或者与派普尔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翔融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投诉人在先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先商标的近似性:“派普尔公司英文字号为‘PAYPAL’,该字号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已开始使用。根据派普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派普尔公司已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并开展业务,且该字号在金融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翔融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的另外两个域名<sinopaypal.com.cn>和<sinopaypal.cn>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域名仲裁并均获得了有利裁决,其中专家组认定了“基于投诉人商标/商号拥有的在先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与投诉人商标/商号/网站的主要部分‘paypal’完全相同的名称作为争议域名网站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试图恶意使用争议域名误导消费者,而非诚信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均裁定将该两个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针对<sinopaypal.cn>域名,被投诉人在收到裁决后向域名注册商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最终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投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针对的域名仅后缀“.cn”与本案争议域名不同,其认定(摘抄如下)无疑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由于翔融公司据以主张合法权利的第14768645号‘logo’商标,其享有该权利的时间晚于第G1222763号‘PayPal’商标的核准注册日,难以成为在先的合法权利基础。况且该权利的有效性也因前述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以及一审行政判决而处于不稳定状态。[…] 但上述协议、授权书、证书内容均与诉争域名无 关;即使部分授权书、证书中出现了‘logo’商标也不能证明诉争域名或‘log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

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以至于足以与派普尔公司的‘paypal’商标相区别。[…] 因此,翔融支付公司对诉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使用没有正当理由。”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或不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

另外,被投诉人主张如下:

(一)本案存在规则第17和18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中止/终止”的情形,为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中心应当中止/终止本案审理。

其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sinopaypal.cn>域名案件,正在中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

被投诉人已经就<sinopaypal.cn>域名案件向中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费。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鉴于新冠疫情(COVID-19)的影响,案件目前尚未开庭。

其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经终止投诉人提起的<sinopaypal.com>域名案件。投诉人就被投诉人<sinopaypal.com>域名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仲裁,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于2018年7月31日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就被投诉人sinopaypal及图商标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商标争议纠纷”为由中止案件的审理。

2020年1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发布第三号、第四号指令,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仍在各种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尽力为各自当事人主张各自的权利,法律状态尚未稳定,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专家组无恢复审理、或重复审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机构所作评判之必要;如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20年2月17日仍未收到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同意终止仍在进行中的或即将采取的其他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并指定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管理本案的保证书,则专家组正式终止对此案的审理。

2020年2月18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正式终止投诉人提起的<sinopaypal.com>域名案件。

其三,被投诉人在其2020年5月22日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指出投诉人在其2020年5月15日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所附的新证据2和3在案件事实、涉案双方等方面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价值。虽然投诉人提交新证据1即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但本案仍然存在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中止/终止”的情形,为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中心应当中止/终止本案审理。

(二)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务必证明政策第4(a)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同时存在,否则争议域名应当维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争议域名并非同时存在政策第4(a)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因此应当维持争议域名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主要主张:

“Pay”一词为固定词汇,含义为支付。“Pal”一词为固定词汇,含义为伙伴、合作。这两个词语并非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弱,投诉人不应垄断。争议域名中的“sino”是被投诉人企业字号“翔融”的音译,由“xino”演变而来。早在2011年,被投诉人在设计企业logo及名片时,最初采用的图文logo为“左上方图形大写字母X”+Xinopaypal,其中“xino”来源于被投诉人企业字号“翔融”拼音“xiangrong”的缩写“xino”。经过反复思量,考虑到:(1) 企业英文字号的拼写规范和发音规范(“xino”在英文中并非规范拼写和发音);(2) 被投诉人企业字号“翔融”在广东话中的发音;以及(3)“左上方图形大写字母X”与Xinopaypal首字母的重合等多方面因素,被投诉人尝试在英文字母里面找一个发音跟“x”最近似的字母,

最终选用“s”替代“x”。

被投诉人将业务往来的中国银联、各大银行、金融机构、各大商户当成被投诉人从事金融技术服务和事业上的“老友记”及“伙伴”,将“sino+pay+pal”三个部分结合起来,象征着被投诉人支付公司的品牌理念和事业方向。

被投诉人认为,由于争议域名组成字母较少,不应只从文字层面考察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而需要从相关市场及相关公众的角度判断争议域名与相关商标是否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相似。直至2019年9月30日投诉人在中国大陆未获得支付牌照,与被投诉人的业务领域相对隔离、互不关联,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攀附投诉人品牌或商号、混淆视听的必要和可能性。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争议域名是否被恶意注册和使用,被投诉人主要主张:

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c)条规定之任意情形,能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备合法权益或利益。因此应当维持争议域名合法有效。

被投诉人早在2014年5月27日申请sinopaypal及图商标,并于2015年7月7日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金融服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一审判决,并非终审判决。

被投诉人的商标、字号以及争议域名经过宣传推广及使用,在中国大陆金融行业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用于正当合法的业务推广,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的合作单位涵盖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华润银行、兴业银行等国内知名银行;近年来随着移动支付的发展,被投诉人获得了“微信支付”、“支付宝”的授权服务商机构合作资质。

投诉人利用“在sino和paypal之间增加了空格”的方式进行网上搜索所得出的搜索结果具有恶意,不应当被采纳。争议域名为<sinopaypal.com>,如进行搜索,应就“sinopaypal”进行完整检索,而采用该搜索方式的搜索结果,排在前列的均与被投诉人直接相关,与投诉人无关。

被投诉人在原创设计之企业logo、品牌商标的基础上注册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备恶意、与投诉人商标不构成相似,不会导致引起混淆。

被投诉人早在2011年9月18日就注册了争议域名,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未涉及政策第4(b)条规定的任何恶意情形。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sinopaypal.com>的基础在于依法享有sinopaypal及图商标权,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sinopaypal.com>仅仅作为官方网站和企业邮箱后缀使用,进行了正当合法的业务推广,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在使用争议域名和官方网站的过程中,合理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和官方网站从未单独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或字号,从未提及与投诉人的任何关联,无任何将自己与投诉人混淆的企图,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目的从来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从来没有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从来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被投诉人从未将争议域名闲置,也从未通过不当手段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及其品牌进行不恰当的联系,从未以此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从未将争议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不符合政策第4(b)条款中任何一项可能作为恶意使用的证据。

被投诉人早在2011年已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sinopaypal.com>,届时投诉人在国内的知名度一般,国内移动支付以支付宝、银联在线为主。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之初,完全没有任何攀附、混淆的必要。

被投诉人为诚信经营、自主创新的高科技企业,相关业务领域集中在中国大陆移动支付的技术开发及中国银联的授权合作,与投诉人的海外结算、跨境销售业务是相互隔离的和互不关联的,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争议域名<sinopaypal.com>对应的是被投诉人的官方网站,其网站名称为“翔融官网”。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对应网站的显著位置明显标明了被投诉人依法享有的图文组合商标、企业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系列品牌钱喵、被投诉人的相关介绍及被投诉人服务场景,向消费者合理、善意地展示了被投诉人的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业务介绍和联系方式。

6. 分析与认定

6.1. 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投诉人于2020年5月15日自行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材料。被投诉人于2020年5月22日自行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材料。

规则第10条规定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并且应该确保行政程序以适当的速度进行。规则第12条明确规定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一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但是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否有权自行提交补充材料。

专家组审阅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认为有些补充材料是在本行政程序开始之后出现的新证据;被投诉人已经对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作出回复;且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补充材料会对本案的裁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该些补充材料。

6.2. 中止或终止本案的审理

被投诉人以当事人双方间存在未决的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或终止本案的审理。

规则第18(a)条规定在行政程序开始前或在其进行过程中,如出现有关投诉所涉及争议域名的法律诉讼,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或终止行政程序,或者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即使当事人双方间存在未决的诉讼,专家组通常而言会依据案卷材料作出实质性的UDRP裁决。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4.14节。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被投诉人的第14768645号sinopaypal及图注册商标已于2020年3月24日做出终审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间就本案的争议域名亦不存在法院诉讼,因此专家组认定没有理由中止或终止本案的审理。

6.3. 实质问题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PAYPAL的商标专用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上述整个商标以及“sino”一个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前缀词,中文意为“中国的”。如果相关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是可识别的,则增加其他术语(无论是描述性的、地理性的、贬义的、无意义的或其他)并不能阻止专家组在第一个要素下认定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3.0,第1.7.和1.8节)。顶级域(例如本案中的“.com”)作为域名注册的基本要求,在专家组认定第一个要素下的混淆性相似时亦无需考虑(见WIPO Overview 3.0,第1.11.1节)。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YPAL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估后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对PAYPA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提供的金融支付结算技术服务与投诉人的服务存在竞争关系。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的第14768645号sinopaypal及图中国注册商标已由中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做出终审判决。根据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被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无效。因此,被投诉人在中国对sinopaypal不享有商标权。被投诉人亦无主张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sinopaypal享有商标权。

被投诉人辩称其商标sinopaypal、字号以及争议域名经过宣传推广及使用,在中国大陆金融行业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其与中国银联、各大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微信支付、支付宝、中国银联等各大金融机构的授权合作证书等证据。根据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人的公司注册名称为“广东翔融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在被投诉人提交的其与中国银联、一些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为“广东翔融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而非“Sinopaypal”。虽然上述的有些合作协议和大部分的授权合作证书中包含“logo”的标志,但专家组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因争议域名或“Sinopaypal”而广为人知。而且专家组亦怀疑被投诉人出于何种目的选择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PAYPAL混淆性相似的“Sinopaypal”注册商标和争议域名。

此外,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特性具有暗示其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的风险,(见WIPO Overview 3.0,第2.5.1节)。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至少于1999年开始在美国使用PAYPAL商标。投诉人使用PAYPAL商标已超过20年的历史。投诉人亦早于2001年在中国获准注册PAYPAL商标。经过投诉人对PAYPAL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PAYPAL商标在在线支付平台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包括在中国),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除“sino”一个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前缀词,中文意为“中国的”和通用顶级域“.com”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YPAL商标完全相同。虽然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中的“sino”是被投诉人企业字号“翔融”的拼音“xiangrong”的缩写“xino”演变而来且由于上述第5.B.段中所述的各种理由,被投诉人尝试在英文字母里面找一个发音跟“x”最近似的字母,最终选用“s”替代“x”;选择“pay”及“pal”是取其字典含义;将“sino+pay+pal”三个部分结合起来,象征着被投诉人支付公司的品牌理念和事业方向,但是鉴于上述理由,特别是被投诉人经营的业务与投诉人相似,专家组在考虑各种可能性后,认为被投诉人的主张不令人信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PAYPAL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被投诉人选择与投诉人PAYPAL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很可能是为了不当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

争议域名网站提供与投诉人业务存在竞争的在线金融支付结算技术服务。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段的规定,即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保证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其恶意的必要成分已得到满足。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inopaypal.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2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