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Tencent Holdings Limited) 诉 谢伟锟 (METO)
案件编号D2020-128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Tencent Holdings Limited),其位于中国香港。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
(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谢伟锟 (METO),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ntencent.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投诉书。2020年5月2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5月2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0年6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0年6月29日,中心指定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和关联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腾讯集团(“投诉人集团”)的成员公司。投诉人集团提供互联网综合服务。投诉人拥有多个关于TENCENT的中国香港商标注册,其中包括于2004年3月2日获得的300169506AA号TENCENT商标注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多个关于TENCENT的中国商标注册,其中包括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的第1962826号TENCENT商标注册。
根据注册机构确认的信息,争议域名<intencent.net>注册于2020年4月24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名称是“谢伟锟 (METO)”。争议域名目前无法解析至任何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而且,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持有争议域名的。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ntencent.net>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称,投诉人集团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持有多个TENCENT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拥有多个关于TENCENT的中国香港商标注册,其中包括于2004年3月2日获得的300169506AA号TENCENT商标注册;投诉人的关联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多个关于TENCENT的中国商标注册,其中包括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的第1962826号TENCENT商标注册。投诉人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注册,已经续展注册。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主张的商标权未提出任何质疑意见。专家组认为,基于现有证据,投诉人就TENCENT商标享有权利,可予认定。
根据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判断一个投诉是否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时,应当直接比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字符构成,以确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一般情况下,在两相对比时,相应的商标字符如被包含在争议域名之中,即便附加了描述性的、地域性的、否定性的、无意义的或其他词语,也不足以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见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 Limited 诉 Dejan Macesic,WIPO 案件编号 D2000-1698;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 第1.7、1.8节。
争议域名<intencent.net>,除去通用顶级域名(“gTLD”)字符“.net”,由“intencent”构成。专家组将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intencent”与投诉人的商标TENCENT相对比,发现争议域名字符中“tencent”部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字符相同。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虽然在“tencent”之前附加辞典词“in”作为前缀,但是“tencent”在整体字符构成中占据主要部分且起主要的识别作用,前缀“in”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总之,争议域名<intencent.net>与投诉人的商标TENCENT构成混淆性相似。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投诉人只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于被投诉人。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Croatia Airlines d.d.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附属、关联关系,且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TENCENT商标或注册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投诉人称,被投诉人不享有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商标注册。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交了初步证据,满足了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反驳该初步证明的举证责任因此转移于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未能推翻投诉人已初步证明的事实。基于现有证据,专家组无法认定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条(c)项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或者任何其他可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总之,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intencent.net>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intencent.net>注册于2020年4月24日,明显晚于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TENCENT商标注册的日期。投诉人称,TENCENT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提交了该商标在中国使用与宣传的证据,及关联公司的TENCENT商标自2007年至2019年被认定为中国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TENCENT商标已经在中国互联网市场具有无可争辩的巨大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投诉人地址位于中国广东省,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TENCENT早已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多年,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商标,选择注册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明显具有模仿该广为人知商标之嫌的恶意。
争议域名虽然现在并未解析至任何网站,但是根据本案的案情,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亦构成恶意使用(WIPO Overview 3.0, 第3.3节)。只要被投诉人持有与控制该争议域名,就可能在任何时候将其付诸于对投诉人不利的实际使用。考虑到投诉人TENCENT商标在互联网市场上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与之高度相似性及被投诉人模仿投诉人商标的明显意图,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继续持有和使用该争议域名将实质性地危及投诉人的商标权益。
总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intencent.net>转移给投诉人。
Dr. Hong Xue
独任专家
日期: 202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