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ont Marte Holdings Pty Ltd 诉 chen zheng ming(陈正明)

案件编号D2021-122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ont Marte Holdings Pty Ltd,其位于澳大利亚。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nisimoff Legal,其位于澳大利亚。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zheng ming(陈正明),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montmarte.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1年4月2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4月2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1年5月3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21年4月28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1年4月29日,投诉人确认其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针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6月1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6月2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7月12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Mont Marte Holdings Pty Ltd是一家总部位于澳大利亚的美术用品公司,制造并销售各式种类的画笔、颜料等美术创作工具。投诉人自2003年起在澳大利亚营销商品,并自2011年起展开全球业务。

投诉人于澳大利亚、阿根廷、中国、欧洲联盟等国家和地区,均拥有MONT MARTE注册商标。其中,投诉人最早的注册商标为第960729号MONT MARTE澳大利亚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3月8日获准注册。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chen zheng ming(陈正明),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montmarte.com>注册于2005年1月19日。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MONT MARTE商标在多个国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montmarte.com>包含了投诉人商标MONT MARTE的整体,除了“.com”通用顶级域名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虽然投诉人的MONT MARTE商标是个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但并不影响其文字元素作为主要的识别部分。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查询之数据显示,争议域名自注册以来,从未指向任何有效内容的网站,亦从未提供任何有价值或有诚信的商品或服务。因此,被投诉人并未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且因为被投诉人并未使用该争议域名,所以被投诉人并无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此外,投诉人曾透过其代理人向被投诉人洽商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竟提出极度不合理的金额,且毫无议价空间。此一事实更证明了被投诉人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注册争议域名。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如前所述,投诉人曾透过其代理人向被投诉人洽商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提出了高达人民币88万元(相当于约11万3千欧元)的不合理价格,且完全没有议价空间。被投诉人意图以高价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明显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此外,投诉人的MONT MARTE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再者,该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内容的网站,显示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但这不妨碍判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是为了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得不合理的收益。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位于中国;

(3) 当事人双方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4)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处于非使用状态,无法用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以上事实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并且本案裁决将用中文撰写。另一方面,专家组亦注意到虽然中心以中、英双语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和投诉书的通知,但是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亦未提交任何答辩书。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专家组认为,此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于澳大利亚、阿根廷、中国、欧洲联盟等国家均拥有MONT MARTE注册商标。其中,投诉人最早的注册商标为第960729号MONT MARTE澳大利亚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3月8日获准注册。

争议域名<montmarte.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MONT MARTE商标字样。“.com”为通用顶级域名,是争议域名注册的必要构成部分,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ONT MARTE商标相同,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答辩投诉书,表明其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ii)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2.1节;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MONT MARTE商标的权利人,且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任何域名。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姓名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此外,争议域名并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页,属于被消极持有的状态。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无法构成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亦无法构成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先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即使被投诉人没有积极使用争议域名,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但是为了得出此结论,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以决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证明被投诉人恶意的情况包含了,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书提出答辩、被投诉人隐藏其身分或使用虚假的联系信息、或域名是否可能被善意使用等。(WIPO Overview 3.0,第3.3段)。

专家组在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后,作出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早于2003年7月9日就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了MONT MARTE商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的商品行销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

其次,被投诉人并未针对投诉书提出答辩,未解释为何选择注册包括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且由于被投诉人在WhoIs数据库中的联系地址不正确,本案的书面通知未能送达被投诉人。

再者,投诉人曾通过其代理人向被投诉人洽商购买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提出高达人民币88万元(相当于约11万3千欧元)的价格出售争议域名,远远高于可能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极大可能是为了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montmarte.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