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kyscanner Limited 诉 杨智超(Yang Zhi Chao)
案件编号 D2021-367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kyscanner Limited,其位于联合王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Lewis Silkin LLP,其位于联合王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智超(Yang Zhi Chao),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omskyscanner.com>和<yskyscanner.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DNSPod, In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11月3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1年11月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11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1年11月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21年11月5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1年11月5日,投诉人确认其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12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12月3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Skyscanner Limited,一家注册于联合王国的公司。投诉人在其官网“www.skyscanner.net”提供全球机票、酒店、租车服务的免费比价搜索。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了SKYSCANN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年在联合王国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注册号UK00002313916);2006年在欧盟知识产权局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注册号0900393);2007年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注册号3242752);自2009年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SKYSCANNER商标(如注册号G1030086)。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杨智超(Yang Zhi Chao),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都注册于2021年6月7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分别解析到两个英文网页,包括标有“Skyscanner Flight”、“Skyscanner Flights”等多个按点击付费的广告链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经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语言为中文。规则第11条第(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
2021年11月5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21年11月5日,投诉人确认其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虽然中心在2021年11月5日以中、英双语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告知被投诉人可以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以及中心在2021年11月11日以中、英双语发送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亦告知被投诉人的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提交,但是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也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此外,专家组亦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英文的网站。
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方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的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进行。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拥有SKYSCANNER或包含SKYSCANNER的注册商标。例如:2004年在联合王国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注册号2313916);2006年在欧盟知识产权局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注册号0900393);2007年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注册号3242752);自2009年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SKYSCANNER商标(如注册号G1030086)。被投诉人没有反对。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SKYSCANNER享有 商标 权。
争议域名<comskyscanner.com>和<yskyscanner.com>完全包含投诉人的SKYSCANNER商标,区别之处是在争议域名<comskyscanner.com>中添加了字母“com”,而在争议域名<yskyscanner.com>中添加了字母“y”。投诉人主张,尽管添加了这些内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同意在争议域名中分别添加“com”和“y”并不能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此外,争议域名中的通用顶级域名“.com”是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专家组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混淆性相似时,一般不予考虑。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况。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第(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即使被投诉人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非商业性合法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和理由,投诉人对SKYSCANNER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及使用的时间。且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SKYSCANNER商标,也未授权其注册包含SKYSCANNER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主张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节)。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任何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分别解析到两个英文网页,包括标有“Skyscanner Flight”、“Skyscanner Flights”等多个按点击付费的广告链接。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况。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必须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是具有恶意(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三种情况)。政策第4条第(b)项举例说明了可以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KYSCANNER商标,包括联合王国(2004年)和中国(2009年)。投诉人于2016年被中国领先的在线票务服务公司携程(Ctrip)以14亿英镑的价格收购,收购消息被国际媒体报道。并且,投诉人的SKYSCANNER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的SKYSCANNER商标。
本案中,争议域名分别指向的网站页面,显示“Skyscanner Flights”、“Skyscanner Flight”等多个按点击付费的广告链接。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业务有联系,为被投诉人创造按点击付费收入。被投诉人没有反对投诉人的主张。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故意试图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符合政策第4条第(b)(iv)项。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种情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omskyscanner.com>和<yskyscanner.com>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