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ssa Abloy IP AB 诉 qingdaobishengzidongmengongchengyouxiangongsi
案件编号:DCC2012-000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ssa Abloy IP AB,其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qingdaobishengzidongmengongchengyouxiangongsi(“青岛必盛自动门工程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esam.cc>(“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8月2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8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10月1日,中心指定Kimberley Chen Nobl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生产和销售自动门。其总部设在瑞典,并已在中国多个城市建立分支机构。投诉人是商标BESAM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并在不同的国家注册了该商标。投诉人自1991年以来便是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BESAM 的所有人, 而且自2009年以来便是中国注册商标BESAM的所有人。投诉人合法拥有域名<besam.com>, <besam.com.cn>, <besam.de>, <besam.net>, <besam.org>和 <besam.info>。
本案被投诉人位于中国。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11月4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声称,其公司是世界上制造与销售自动门的大厂家之一,与50多个国家有生意往来,并为超过75个国家提供服务项目。 在2002 年,投诉人加入锁具公司亚萨合莱集团(Assa Abloy)。2006 年, 投诉人成为亚萨合莱集团的一个独立部门。投诉人更声称其产品已在世界上获得了广泛声誉。2001 年, 投诉人在中国上海建立了分支机构,并于2005年在中国苏州设立工厂。
投诉人声称,其公司自1962年开始使用BESAM商标,该商标在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中是众所周知的。
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besam.cc>和投诉人商标BESAM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BESAM商标。此外,投诉人声称 “.cc” 后缀没有特别的意义。消费者很可能误以为投诉人和争议域名<besam.cc>有关或是由其主管和经管。投诉人还声称,被投诉人是其竞争对手。被投诉人无权使用商标 BESAM。另外,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误传和投诉人有合作关系,是想利用投诉人商标商誉,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不当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案卷材料显示,投诉人在中国享有BESAM商标权利的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0年11月4日。
案卷材料还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有关投诉人的商品。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esam.cc>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BESAM商标,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besam”和投诉人的BESAM商标相同。此外,专家组认为通用顶级域名“.cc” 后缀不能减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
考虑到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BESAM商标,互联网用户很容易将争议域名<besam.cc>与投诉人的BESAM商标相混淆。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误传和投诉人有合作关系, 通过使用投诉人的标语“ASSA ABLOY,开门解决方案的全球领导者(ASSA ABLOY, the global leader in door opening solutions)”,创造被投诉人是投诉人在青岛建立的附属公司的假象。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ESAM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满足了政策第4条(a)(i)项中的要求。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相关或附属单位,或被投诉人对于“besam”一词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也表明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ESAM商标或以该商标注册域名。此外,投诉人经检索后发现被投诉人并不享有BESAM或任何相应商标的权利。因此,投诉人已提出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对此,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来反驳投诉人的主张。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书满足了政策第4条(a)(ii)项的要求。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案卷材料记录显示,投诉人拥有BESAM的商标权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
记录还显示,BESAM商标享有广泛的声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竞争对手。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发布的内容与投诉人BESAM商标下提供的商品类似。被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发布和投诉人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或其商品来源于投诉人的虚假信息,通过使用投诉人的标语“ASSA ABLOY,开门的解决方案的全球领导者(ASSA ABLOY, the global leader in door opening solutions)”创造被投诉人是投诉人建立的附属公司的假象。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很可能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此外, 被诉人2009年在网站上虚假发布信息称Besam德国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于被投诉人, 从而创造争议域名网站是投诉人青岛分支机构建立的网站的假象。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商品广告,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业信誉,将投诉人商标用于其于投诉人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b)(iv)项,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基于善意选择注册包括投诉人BESAM商标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继续以上述方式使用争议域名,将造成互联网用户误以为该网站是由投诉人提供赞助或认可的风险,从而减少投诉人网站的访问量。
对于以上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专家组认为,政策第4条(a)(iii)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 裁决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esam.cc>转让给投诉人。
Kimberley Chen Nobl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