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B Electrolux 诉Nexperian Holding Limited / Yi Lai

案件编号:DCC2017-000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B Electrolux,其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LKA Law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Nexperian Holding Limited / Yi Lai,其分别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以及中国湖北省仙桃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electroluxj.cc>(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7年10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7年10月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7年10月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案。本中心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案。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案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10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1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7年11月17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B Electrolux是一家注册于瑞典的公司,该品牌于1901年创立时便使用于家用电器与清洁设备,现已是世界知名的电器设备制造和生产商。AB Electrolux透过"www.electrolux.com"网站(在中国:"www.electrolux.com.cn")向全球潜在客户贩卖产品和提供服务,且上述域名皆已由投诉人注册。投诉人在世界上150个国家和地区取得了ELECTROLU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早于1997年已在中国注册了ELECTROLUX的中文商标"伊莱乐斯"。投诉人的第836605号国际商标"Electrolux",于2004年3月17日注册。投诉人的第11314983号中国商标 "ELECTROLUX"于2014年1月7日注册。

根据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Yi Lai,其位于中国湖北省仙桃市。先前,被投诉人使用隐私服务Nexperian Holding Limited持有争议域名。本案争议域名<electroluxj.cc>,于2016年5月8日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ELECTROLUX及伊莱克斯商标,自称"江阴伊莱克斯电器专业维修服务点",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显示错误信息,所请求的URL不能被解析。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electroluxj.cc>移转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electroluxj.cc>是将与投诉人所拥有的ELECTROLUX著名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electroluxj"与国家顶级域 ".cc"组合而成,该国家顶级域名仅是描述性功能,顶级域于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可不予考虑,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含有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的域名,且使用该域名而架设的网站整体感觉和投诉人的官方网站十分相似,然而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域名,且投诉人与其商业合作伙伴皆有签订合约明白表示其被授权人/经销商不可使用投诉人的商标以注册含有投诉人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如果有经过正式授权更不可能被允许使用投诉人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此外,被投诉人在该网站左上方明显使用带有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的造型标志,利用上述使用投诉人商标的手段暗示其与投诉人间的商业关联。

投诉人主张,根据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ASD,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被投诉人不符合该案所提供的判断标准,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政策第4(c)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或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理应于注册争议域名和架设争议域名网站前即已知悉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未主张亦未享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应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或未通常以该域名为人所知。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对于过去案例的搜寻显示,被投诉人经常将其他商标权人的商标进行域名注册,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此一行为应为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必定已知悉投诉人与ELECTROLUX商标的知名度与商誉,却仍刻意使用其著名商标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亦未于网站上声明与投诉人之间没有商业关联。这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使被投诉人的网站或者该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提交投诉书之前向被投诉人发出过停止侵权警告函,告知被投诉人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地址分别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以及中国湖北省仙桃市;投诉人则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所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是以中文呈现的。

然而被投诉人从未提交正式的答辩书,且被投诉人也没有对中心发送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或者投诉人对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做出任何评论。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ELECTROLUX及伊莱乐斯(ELECTROLUX的中文翻译)的商标专用权利;投诉人早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册<electrolux.com>的全球域名,于1998年6月6日注册<electrolux.com.cn>的中国地区域名。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此外,顶级域名如".com"与".net"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可不予考虑(GA Modefine SA 诉 Yonghui HuangWIPO 案件编号D2008-0355;Sony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Sony Corporation) 诉 Inja KilWIPO 案件编号 D2000-1409Florida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Serives诉Anthony Gorss (or AGCS)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94)。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ELECTROLUX。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electrolux"和"j"两部分组成。其中的"electrolux"与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完全相同。此外,关于争议域名中的"j"部分,专家组认为很可能是投诉人"Super J"系列吸尘器的缩写,没有其它特殊的或特别的附加意义。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仍为争议域名的显着部分。争议域名的其余部分,国家顶级域名 ".cc"是指涉「科科斯(基林)群岛」,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ELECTROLUX后加上了"j"和".cc",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数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响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 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提出其是中国注册商标ELECTROLUX的所有权人,依照投诉人提出的证据,专家组确认投诉人与其商业合作伙伴皆有签订合约明确表示其被授权人/经销商不可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注册含有投诉人商标的域名。投诉人并确定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ELECTROLUX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也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投诉人也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或企业、事业名称。

根据案卷材料,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维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并自称"江阴伊莱克斯电器专业维修服务点"。并且,被投诉人未在该网站中声明其与投诉人没有商业关联,更是间接地使互联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显然是在该网站进行商业活动,而非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响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electroluxj" 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electroluxj"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对应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例如: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 。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注册(包括中国) ,且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投诉人的商标已被认定为著名商标(Aktiebolaget Electrolux诉Mister Manager,WIPO案件编号D2008-0823)。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LECTROLUX在中国市场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的争议域名,而"j"、".cc"部分亦无法排除因互联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ELECTROLUX商标产生混淆。此外,投诉书提出的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显示,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授权,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ELECTROLUX。被投诉人还自称是"江阴伊莱克斯电器专业维修服务点"提供投诉人某些电器维修服务,可推知被投诉人确实是因为投诉人ELECTROLUX商标的名声而刻意注册争议域名,企图造成因互联网用户的混淆而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提供电器维修服务,并且自称是"江阴伊莱克斯电器专业维修服务点",更是故意使因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在中国地区设立的、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电器维修服务机构。被投诉人未在该网站中声明其与投诉人没有商业关联,更是间接地使互联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有鉴于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electroluxj.cc>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