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Facebook,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下称“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Paris) LLP,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程飞婷,其位于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facebook.net.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北京东方瑞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8月1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8月20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9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9月1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9月18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成立于2004年,是全球知名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提供商,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投诉人的主营网站为“www.facebook.com”,网站访问量位居全球第三,全球月活跃用户和日活跃用户分别高达23.2亿和15.6亿。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FACEBOOK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第5251162号(注册于2009年9月21日)、中国第6389501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中国第6389502号(注册于2014年4月21日)。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9年6月22日,目前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正在出售中的英文网页。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包含关键词“facebook”及后缀“.net.cn”;其中,域名后缀“.net.cn”作为功能部件,不用于判断域名与商标是否近似。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FACEBOOK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将其竞价出售,为典型的域名抢注行为,不应视为对争议域名的善意使用或者非商业性使用。被投诉人在中国未就FACEBOOK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FACEBOOK商标在全球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而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FACEBOOK商标,被投诉人在知晓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将其竞价出售,显然其注册目的为向投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出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了大量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均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基于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FACEBOOK商标享有合法权益的主张。
争议域名由“facebook”和“.net.cn”两部分组成。专家组认为,域名后缀“.net.cn”系域名的必要构成部分,仅具有功能性作用,因而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时无须将其纳入考量。因此,争议域名的识别性部分为“facebook”,与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相同。
鉴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FACEBOOK商标相同,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FACEBOOK商标,也未发现任何被投诉人就FACEBOOK商标或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已经由中心依据相关程序传送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既未对此加以反驳,也未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争议域名的指向网站为一个简单的域名出售网页。专家组认为,此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对争议域名的合理使用或者非商业性合法使用。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存在《解决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可对域名主张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投诉人经营的社交网络网站拥有庞大的用户群,在同类网站的全球排名中名列前茅;即便在被投诉人所居住的中国,投诉人及其FACEBOOK商标亦具有极高的曝光度。专家组认同,投诉人及其FACEBOOK商标在中国享有相当的知名度。
专家组认为,“facebook”并非日常通用的汉语拼音或者英语字典词,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且FACEBOOK商标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FACEBOOK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FACEBOOK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出售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情形。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并不禁止一切类型的域名买卖行为,即公开出售域名并非绝对的恶意体现。然而,考虑到“facebook”为臆造词,且通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后与投诉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在此种情形下唯有作为民事权益人的投诉人在客观上有可能向被投诉人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争议域名。专家组因此认为,可以合理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并非出于自用而是为了寻求机会将其售与投诉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情形。
投诉人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了多个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如<airpods.cn>, <amazonhealth.com.cn>, <bloombergmedia.com.cn>, <monclergenius.com.cn>等。对此,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出于合理使用目的而注册了这些域名。专家组同意,被投诉人具有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模式,该行为模式具有恶意。
最后,专家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本投诉书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facebook.net.cn>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