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塞维斯马斯特有限责任公司(The Servicemaster Company,LLC)和特敏尼克斯国际合股有限公司(The Termini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Partnership) 诉 孙启峰
案件编号:DCN2019-000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塞维斯马斯特有限责任公司(The Servicemaster Company,LLC)(下称“ServiceMaster”)和特敏尼克斯国际合股有限公司(The Termini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Partnership)(下称“Terminix”),其皆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孙启峰(Sun Qifeng), 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erminix.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Domain Name Network PTY LTD(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9月1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9月20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根据中心的关于投诉书字数的要求,投诉人于2019年9月26和30日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1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11月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 年11月13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的投诉人ServiceMaster 及Terminix 均是美国公司。ServiceMaster起源于 1929 年,正式成立于 1947 年,现已拥有 400 多间子公司和办事处,雇有 9千4百多名员工,在美国 47 个州和全球超过 19 个国家设有营业处。而Terminix是 ServiceMaster 的其中一间子公司,其品牌主要业务是防白蚁和害虫防治服务,主要为住宅和商业住宅提供服务。Terminix在消费者中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及在全球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之一的ServiceMaster早于1999年11月28日在中国就TERMINIX商标进行注册。其TERMINIX商标的注册号为1339983,类别第37类。另一投诉人Terminix也早于1997年2月28日和2002年 11 月 21日在中国就TERMINIX商标进行注册。其TERMINIX商标的注册号分別为955857(类别第37类)和注册号1959092(类别第35类)。
本案争议域名<terminix.com.cn>注册于2019年8月29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的网站上显示争议域名正在被出售的信息。该争议域名网站目前显示争议域名现已被删除。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之一的ServiceMaster。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恶意。
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立即转移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向专家组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胜诉因素: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TERMINIX商标享有商标权的主张。
首先,投诉人早于1994年己注册了域名<terminix.com>推广其产品和相关业务。
其次,有关的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即争议域名中的“.cn”,并不影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
最后,争议域名<terminix.com.cn>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独特和专属的TERMINIX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将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也未发现其他关于被投诉人对TERMINIX或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TERMINIX商标;另外,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授权的代理商,也从来没有与投诉人有过任何商业关系。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域名曾在其指向的网站及中介网站“www.dan.com”及“www.4.cn”上进行销售。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並非合理地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鉴于投诉人己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的TERMINIX标志早于1997年便陆续在中国第35类和第37类相关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及在消费者中赢得了声誉,它标志着投诉人及其服务。投诉人注册及使用TERMINIX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日期。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TERMINIX商标完全相同。由于投诉人的产品已在全球诸多国家和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而且,在知名搜索引擎网站输入TERMINIX进行检索,几乎所有结果均指向投诉人。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TERMINIX商标。由此看来,被投诉人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其次,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域名曾经解析至的网站仅用于销售争议域名,而被投诉人也没有真正实际使用争议域名。考虑到争议域名全部包含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没有诚实可信的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恶意的。
另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曾是多个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争议案件的被投诉人且败诉。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存在抢注域名的行为模式。这亦是被投诉人恶意的体现。
鉴于投诉人的TERMINIX商标的知名度,结合专家组上述分析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erminix.com.cn>转让给投诉人之一的塞维斯马斯特有限责任公司(The Servicemaster Company,LLC)。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