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acebook Technologies, LLC 诉 曹丛刚(Cao Cong Gang)
案件编号:DCN2019-001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acebook Technologies,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Paris) LLP, 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曹丛刚(Cao Cong Ga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culusvr.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12月10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1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月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1月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0年1月17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Facebook, Inc.旗下的子公司,主要研发推出虚拟现实产品。前身为 Oculus VR, LLC,2014年被Facebook, Inc.收购后,于2018年更名重组。投诉人通过其官方网站 “www.oculus.com” 营销其产品。
投诉人在全球多国 (包括中国)注册了OCULUS VR 商标,包括以下:
商标 |
国家 |
注册号 |
注册日期 |
OCULUS VR |
中国 |
G1185439 |
2013年6月26日 |
OCULUS VR |
中国 |
12830387 |
2014年12月21日 |
另外,投诉人注册了数多个含有“oculus”名称的域名,包括以下:
- <oculus.com>
- <oculusvr.info>
- <oculusvr.biz>
被投诉人于2019年6月1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当前指向一个中、英文页面,该页面显示该争议域名正公开待售。争议域名同时也在 Sedo 网站 (“www.sedo.com”)上以 1999 美元的价格进行出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商标OCULUS VR的整体,与其商标完全相同 。
被投诉人未经过许可,授权或允许使用OCULUS VR商标,并将争议域名指向网页公开待售,并非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在完全知晓投诉人著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并公开出售争议域名,显然是想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都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解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OCULUS VR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OCULUS VR商标。附加的“.com.cn”国家顶级域名为标准注册要求,在分析第一个要素混淆性近似时通常不列入考量。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OCULUS VR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商标OCULUS VR。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曹丛刚(Cao Cong Gang)”,亦与“Oculus VR”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由于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一个显示其待售的页面,所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非商业性合法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换言之,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已有几个月的时间,除了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待售的网页,并未真正投入使用。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OCULUS VR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OCULUS VR商标至今已有超过五年的时间。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OCULUS VR商标,亦可发现投诉人对OCULUS VR商标享有的权利。所以, 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上显示争议域名待售。争议域名同时也在Sedo网站上以1999美元的价格进行出售。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下恶意使用的情形。
此外,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大量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包括但不限于 <facebookhome.cn>、<lloydsre.com.cn>、<microsoftol.cn>、<microsoftwindows.cn> 以及<sealybedding.cn>。该行为更印证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有权利去选择和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OCULUS VR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或答辩。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culusvr.com.cn>转移给投诉人 。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