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 KG) 诉 Shaw Michael
案件编号:DSO2012-000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 KG),其位于德国怀布林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Shaw Michael,其位于中国浙江省衢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tihl.so>(“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4月3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5月2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a)条与第4(a)条,中心于2012年5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a)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5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6月12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拥有注册商标STIHL。投诉人早在1926年在德国开始使用STIHL商标。投诉人在世界上三十多个国家使用STIHL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stihl.so>注册于2011年4月1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并销售Stihl相关品牌的电锯、汽油动力锯、割灌机、绿篱机和吹风机等动力工具。
争议域名和STIHL商标是完全相同的。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STIHL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在明知STIHL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排除了其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可能。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投诉人最负盛名的产品油锯。在该网站上,被投诉人在“公司介绍(about)”页面上声称Woodman产品是其最畅销的产品,并且明确写到其产品采用了中国生产的导板和Stihl原产链条。被投诉人不但与投诉人是同行业者,而且被投诉人非常了解投诉人的商品。因此,被投诉人显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域名,企图误导消费者,从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所以,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STIHL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了STIHL商标的整体。且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stihl”与投诉人的STIHL商标完全相同。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TIHL商标相同。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STIHL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STIHL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为是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油锯,并且明确写到其产品采用了中国生产的导板和Stihl原产链条。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tihl.so>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胡士远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