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hristian Dior Couture 诉 Dai Liping
案件编号:D2010-225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hristian Dior Couture, 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Cabinet Marc Sabatier。
本案被投诉人是Dai Lipi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ior8.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2月2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4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方式。2011年1月4日,中心使用中英文双语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案件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0年1月7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附件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月3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2月10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法国巴黎,是一家在时尚界享有盛誉的公司。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扩展到欧洲、亚洲、非洲、中东和美洲各国。投诉人对于DIOR标识在多个国家拥有商标权,包括中国。投诉人自1993年起先后在中国注册了关于DIOR的一系列商标。(见投诉书附件四)。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0年4月10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dior8.com>完全包括投诉人的商标DIOR,该商标已经在全球包括中国注册。
投诉人在时尚界享有盛誉,这在中心的多个案件中已有认定。
投诉人拥有多个包括投诉人商标DIOR的域名,如<dior.asia>, <dior.eu>和<dior.com.au>。
被投诉人知悉投诉人的公司名称Dior。知悉投诉人在一款新近手表产品上使用数字“8”来命名。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互联网用户会认为域名<dior8.com>指向投诉人的网站。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dior8.com>不拥有权利或是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许可、合同或是其他授权来注册或是使用争议域名<dior8.com>。
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dior8.com>而广为人知。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Christian Dior Couture 公司在世界上特别是在中国驰名。其关于被称为“8”的手表的广告和文章都已经公开发表。因此,被投诉人应知悉投诉人商标及其系列产品。
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发送的警告信。
在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 and Les Publications Condé Nast S.A. v. ChinaVogue.com, WIPO案件编号D2005-0615中,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并在全球使用。尽管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是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在注册时可能已经知道投诉人的商标……专家组因此认定该域名是被恶意注册的”。
UDRP专家还在多起案件中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仅仅是消极持有域名也构成恶意。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dior8.com>的注册和使用都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DIOR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投诉人对DIOR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很多年前已完成。
争议域名<dior8.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DIOR商标。争议域名在DIOR商标之后添加“8”一字。“8”只是一个普通数字并非专有名词。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 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参见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同上;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0-0834。
再者,投诉人在一款新近手表产品上使用数字“8”来命名。而正如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说,“即使消费者不知道该手表产品,他们还是会认为DIOR8是产品中的一种,如表示手表系列产品中的第8种”。此外, 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认为争议域名<dior8.com>指向投诉人的网站。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dior8.com>与投诉人的上述DIO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记权;或
(3)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DIOR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1993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10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身上。参见中心文件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e “Overview”),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和“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DIOR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b)条,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1) 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被投诉人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2)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被投诉人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3)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4)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被投诉人意图从事政策第4(b)条明确列举的行为在本案中似乎并不存在,但是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并不仅限于以上列举的情形。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 (passive holding)”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Overview,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诉 Chen Yong,同上。Overview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 “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参见Overview,第3.2段。1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0年4月10日即争议域名<dior8.com>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以DIOR构成的商标。根据证据显示(见投诉书附件五),投诉人早已于1993年申请及注册商标号码为G610601及G611499的DIOR国际商标登记(注册延伸至中国)。另外投诉人在1993年12月6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也在中国提出了7个DIOR(或含“DIOR”字母的)商标注册申请,而其中2个已在1993年期间获得注册(见投诉书附件四)。投诉人的DIOR商标是驰名商标。附有DIOR商标的商品亦已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被广泛地销售且广为公众知晓。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dior8.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DIOR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相信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同上。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DIOR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dior8.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2月20日
1 专家组根据英文Overview所做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