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yer AG 诉 宫宁 (gongning)
案件编号D2020-101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yer AG,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PM Legal,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宫宁 (gongni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ayer.icu>(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4月25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0年4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4月2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0年5月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20年4月2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0年5月1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0年5月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5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通知。
2020年6月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Bayer AG,其位于德国,是一家在医疗保健,营养和植物保护领域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全球性企业。
投诉人以BAYER为商标,拥有约700件注册和申请涉及大部份商品及服务,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如国际商标注册号1159762(注册于2013年3月15日)、1462909(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及1476082(注册于2018年12月10日)。投诉人及其子公司并拥有数百个包含BAYER商标的域名注册,包括<bayer.com>和<bayer.com.cn>。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认定投诉人的BAYER商标自2001年起持续为著名商标。
被投诉人是宫宁 (gongning),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bayer.icu>注册于2020年3月18日。当提交投诉时,争议域名未被实际使用。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bayer.icu>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以BAYER为商标,拥有约700件注册和申请涉及大部份商品及服务,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如国际注册号1159762、1462909及1476082。投诉人及其子公司并拥有数百个包含BAYER商标的域名注册,包括<bayer.com>和<bayer.com.cn>。除去通用顶级域名“.icu”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完全相同。而一般公认,通用顶级域名通常不是评估时可以考虑的独特元素,故投诉人的商标与争议域名之间存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BAYER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并与投诉人及其产品有明显的关联性。Bayer一词不是任何市场参与者或其他域名注册人会合法选择的名词,除非是其试图与投诉人间产生联结的印象。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BAYER商标,或将BAYER商标申请或使用为域名。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出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也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或者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或Bayer名称已广为人知。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全球具有高知名度,难以想象被投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了含有高度独特性且众所周知的BAYER商标的争议域名。虽然被投诉人只是持有争议域名而没有积极使用行为,但投诉人的BAYER商标为众所周知,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或意图使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争议域名不可能是善意的使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也使得投诉人无法在相应的域名中反映其商标。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善意使用的证据,争议域名的被动无使用状态应被认为是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见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以英文撰写,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位于中国而投诉人则位于德国。当事人双方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处于非使用状态,无法用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4) 虽然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由ASCII字符组成,且被投诉人另注册数个包括通用英文字词的域名,所以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显然可以英文沟通。且如要求投诉人以中文形式提交所有文件,行政程序不仅耗时,而投诉人需投注大量的翻译费用,而导致对投诉人不公平的待遇,但是专家组认为这仍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语的能力。
但是,专家组同时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然而,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因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证据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中文翻译本,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BAYER商标包括国际注册商标第1159762、1462909及1476082号,皆在中国受到保护。
投诉人并拥有<bayer.com>和<bayer.com.cn>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bayer.icu>完全包含投诉人的BAYER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icu”。“.icu”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一般视为作为域名注册的技术要求,在评估是否有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因此,在投诉人的BAYER商标后添加“.icu”不能避免争议域名<bayer.icu>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WIPO Overview 3.0”),第1.11.1节;Sanofi v.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Foundation / Richard Agu, Nduka,WIPO案件编号 D2019-2524)。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除去通用顶级域名后,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相同。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是BAYER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AYER商标,投诉人亦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根据案卷材料,争议域名无法连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被投诉人仅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无法构成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的要件。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符合政策第4条(c)项第(i)目的规定。
另外,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bayer.icu>与被投诉人的姓名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另外,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此外,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或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由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BAYER商标,包括中国(至少于2013年)。BAYER商标已被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认定为是著名商标。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其于2020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BAYER商标的答辩或证据。
争议域名<bayer.icu>,完全包含投诉人BAYER商标字样。而“.icu”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无法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AYER商标混淆性相似。在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及其BAYER商标,是出于善意注册争议域名。
关于恶意使用,专家组另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而是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局限于积极使用行为,在综合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passive holding”)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因此,综合上述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消极使用行为构成了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ayer.icu>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20年6月15日